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謝萬生 律師被告乙○○即 震昌 合板.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乙○○即震昌合板建材行(以下簡稱乙○○)、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誜公司)以原告負欠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等理由,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2787號裁定,分別准被告乙○○、三誜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0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500,000元內、3,000,000元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乙○○、三誜公司乃分別向本院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61號被告三誜公司與原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所示房地在案,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被告乙○○與原告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則併案查封。嗣被告乙○○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而被告三誜公司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判決被告三誜公司敗訴確定。被告等遂分別於98年8月間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1日通知已將上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㈡惟原告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查封),致無法依通常情形於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彰化市○○段 阿夷 小段155-3地號)上興建房屋,並依通常情形將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失,本件原告受有依通常情形得出租房地可獲得之預期租金利益,計有彰化市○○路○○○號左側房地每月租金40,000元之預期利益,彰化市○○路○○○號第3棟、第4棟每月租金為60,000元整之預期利益,彰化市○○路○○○號每月租金65,000元整之預期利益,又本件被告所查封之時間前後共計47個月,扣除原告興建房屋所需時間約6個月,合計原告所損失利益計有:彰化市○○路○○○號左側房地部分1640,000元整(40,000元*41個月=1,640,000元整)、彰化市○○路○○○號第3棟、第4棟部分2,460,000元整(60,000元*41個月=2,460,000元整),彰化市○○路○○○號部分2,665,000元整(65,000元*41個月=2,665,000元整),所失預期利益共計6,765,000元整。又原告因前述假扣押而受有如上所失預期利益共計6,765,000元整,自應由被告等依2:1之比例負擔之,故被告乙○○應負擔2,255,000元(6,765,000*1/3=2,255,000元)、被告三誜公司應負擔4,510,000元(6,765,000*2/3=4,510,000)。㈢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60號裁定曾諭知債務人即原告以1,500,000元為債權人即被告乙○○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7號裁定亦諭知債務人即原告以3,000,000元為債權人即被告三誜公司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件原告因無如此多之現金,致無力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扣押之執行,且原告之不動產因已遭查封,致原貸款銀行不同意繼續撥款予原告,是該假扣押之執行已造成原告債信及經濟能力之評價遭嚴重貶抑之情形,致原告所有事業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而須負擔較高之利息,而受有相當於提供4,500,000元(1,500,000+3,000,000)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失,以年利率5%計算,核因被告乙○○之查扣行為而受有293,750元(1,500,000元*5%*47個月/12=293,750元)之相當於已供1,500,000元擔保之利息損失。另因三誜公司之查扣行為而受有587,500元(3,000,000元*5%*47個月/12=587,500元)之相當於已供3,000,000元擔保之利息損失。㈣本件被告等以原告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等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嗣該假扣押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予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548,750元(含所失利益2,255,000元+所受利息之損失293,750元=2,548,750元),及被告三誜公司賠償原告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5,097,500元(含所失利益4,510,000元+所受利息之損失587,500元=5,097,500元),自屬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誜公司應給付原告5,0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聲請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因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同,故採後案併前案方式處理,而本件被告乙○○於98年8月撤回後案假扣押執行時,前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而依然存在,故後案假扣押執行查封效力尚未發生,縱原告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乙○○所聲請之後案假扣押執行所致。況被告乙○○於98年8月係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告乙○○係認為原告為失火建物所有權人,應與訴外人 周昭榮 即失火建物之承租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聲請假扣押,其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歷時4年有餘,有關失火責任之鑑定與歸責,尚須依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專業判斷,而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該案訴訟審理中,各審之認定並不相同,應認被告乙○○之假扣押請求並非不正當,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之要件。又系爭土地經查封後,原告僅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仍得興建房屋,雇員告處張系爭土地因假扣押致不得興建房屋,因此受有無法將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損失,顯不可採,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縱原告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亦僅得供農用而不得出租獲利。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依通常情形得出租房地可獲得之預期租金利益,計有彰化市○○路○○○號左側房地每月租金40,000元之預期利益,彰化市○○路○○○號第3棟、第4棟每月租金為60,000元整之預期利益,彰化市○○路○○○號每月租金65,000元整之預期利益云云,亦無理由,蓋上開房屋已於火災中遭燒燬,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原告根本無從出租,自無租金利益可期待而得請求賠償。再原告並未向銀行貸款以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其主張受有相當於提供1,500,000元擔保之利息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就其因上開假扣押致其所有事業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而須負擔較高之利息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三誜公司抗辯:縱系爭土地因假扣押執行而遭限制登記,然此不過限制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他人,至於其他使用系爭土地等行為,並不受限。亦即,原告仍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出租與他人,不受假扣押執行之限制。故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用以出租,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受假扣押執行無涉,不應混為一談,且原告又不能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可得之預期利益,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假扣押執行致其不能興建房屋出租而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洵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有無向銀行貸款、有無因假扣押執行導致原貸款銀行不願繼續撥款、是否造成原告所有事業發生資金困難等,均無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自承並未提供反擔保,則何來受有相當於供擔保之利息損失?其主張無所依據,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乙○○、三誜公司以原告負欠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等理由,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2787號裁定,准許被告乙○○、三誜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0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500,000元內、3,000,000元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乙○○、三誜公司乃分別向本院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61號被告三誜公司與原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所示房地在案,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被告乙○○與原告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則併案查封。嗣被告乙○○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而被告三誜公司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判決被告三誜公司敗訴確定。被告三誜公司遂於98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7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撤銷,至被告乙○○則於98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第2787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94年度裁全字第2787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6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係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使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規定乃以係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為其法定要件。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第531條第1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且必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故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扣押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仍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1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自須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固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嗣被告乙○○僅聲請撤回9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為其要件,即有未合。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稽。又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之一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須判斷債權人是否具有自始不正當即顯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誜公司於聲請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假扣押後,該假扣押所保全被告三誜公司之請求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確定判決所否認,被告三誜公司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假扣押裁定撤銷,而經本院裁定撤銷之,業如前述,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三誜公司賠償。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所生,然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自仍有損害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是原告對其因假扣押而有受損害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依通常情形得出租房地可獲得之預期租金利益,計有彰化市○○路○○○號左側房地每月租金40,000元之預期利益,彰化市○○路○○○號第3棟、第4棟每月租金為60,000元整之預期利益,彰化市○○路○○○號每月租金65,000元整之預期利益云云,然上開房屋已於火災中遭燒燬,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即明,故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況原告雖稱其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租金利益損失,然並未提出任何預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出租之計劃,故原告所稱受有損失,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並無客觀之確定性,亦即難認其有何依既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得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稱其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致原貸款銀行不同意繼續撥款予原告,是該假扣押之執行已造成原告債信及經濟能力之評價遭嚴重貶抑之情形,致原告所有事業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而須負擔較高之利息,受有相當於提供4,500,000元(1,500,000+3,000,000)擔保之利息損失云云,然原告既稱其實際並未提供擔保,已難認其受有相當於提供4,500,000元(1,500,000+3,000,000)擔保之利息損失,而原告就因該假扣押之執行,原貸款銀行不同意繼續撥款,致其必須負擔較高之利息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於假扣押期間受有前開利息損失。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被告三誜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即無有何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事實基礎存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三誜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三誜公司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洵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乙○○應給付2,5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三誜公司應給付原告5,0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阿夷│ 寶廓 │32-1│田│4043│4168分之1500││├──┼───┼────┼────┼────┼────────┼─┼────────────┼─────────┼──────┤│002│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90-8│田│914│全部││├──┼───┼────┼────┼────┼────────┼─┼────────────┼─────────┼──────┤│003│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136│建│2818│2904分之246││├──┼───┼────┼────┼────┼────────┼─┼────────────┼─────────┼──────┤│004│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137-12│建│192│全部││├──┼───┼────┼────┼────┼────────┼─┼────────────┼─────────┼──────┤│005│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137-13│建│183│全部││├──┼───┼────┼────┼────┼────────┼─┼────────────┼─────────┼──────┤│006│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137-14│建│184│全部││├──┼───┼────┼────┼────┼────────┼─┼────────────┼─────────┼──────┤│007│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155-1│田│82│全部││├──┼───┼────┼────┼────┼────────┼─┼────────────┼─────────┼──────┤│008│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155-3│田│3195│全部││└──┴───┴────┴────┴────┴────────┴─┴────────────┴─────────┴──────┘┌─────────────────────────────────────────────────────────────┐│附表:(建物)│├──┬───┬───────┬───────┬───────┬─────────────────┬────┬───────┤│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107│彰化縣彰化市泰│彰化縣彰化市阿│鋼筋混凝土加強│地面層:55.20;二樓層│陽台面積:│全部│││││和路3段249號│夷段阿夷小段13│磚造4層樓房住│:67.68;三樓層:69.74│10.70平方│││││││7-14地號│家用│;四樓層:59.85;騎樓│公尺│││││││││:11.32;合計:263.79││││├──┼───┼───────┼───────┼───────┼───────────┼─────┼────┼───────┤│002│4108│彰化縣彰化市泰│彰化縣彰化市阿│鋼筋混凝土加│地面層:55.20;二樓層│陽台面積:│全部│││││和路3段251號│夷段阿夷小段13│強磚造4層樓房│:67.68;三樓層:69.74│10.70平方│││││││7-13地號│住家用│;四樓層:59.85;騎樓│公尺│││││││││:11.32;合計:263.79││││├──┼───┼───────┼───────┼───────┼───────────┼─────┼────┼───────┤│003│4109│彰化縣彰化市泰│彰化縣彰化市阿│鋼筋混凝土加│地面層:55.20;二樓層│陽台面積:│全部│││││和路3段253號│夷段阿夷小段13│強磚造4層樓房│:67.68;三樓層:69.74│10.70平方│││││││7-12地號│住家用│;四樓層:59.85;騎樓│公尺│││││││││:11.32;合計:26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