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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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9號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維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ST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中正南路口時,有「裝置電動帆布致砂石飛散(未蓋妥帆布)」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迨101年11月12日原告繳納罰鍰後,另於101年12月4日由上開車輛之車主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1月2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日9時25分,駕駛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WD-848號營業曳引車(半拖車53-RJ),於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為警攔停舉發第ST000000
0號單「裝置電動帆布,致砂石飛散(未蓋妥帆布)」,違反第30條第1項第2款。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旨在違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違規事實發生時,予以舉發。使用帆布覆蓋只是防止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方式,而是否使用電動帆布或其他方式覆蓋只要不造成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事實即可,即不違反上開條例。只有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才有明文規定所載貨物應「嚴密覆蓋」。
(三)該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使用電動帆布覆蓋,並未見所載貨物飛散,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警員卻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標準,認其蓋帆布未完全,將致貨物飛散,而予開單,事實上並未見「貨物飛散」之事實,依警員當時所攝照片,亦未見有飛散之情事,伊委託車屬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1年12月3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依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2月1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覆,解讀上開法條第30條第
1項第2款,其意旨係在防止所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等語,檢視所舉證照片及上開回覆等語,足見當場員警並未確實見有「砂石飛散」之事實,惟警員認定有「致生之虞」,未有確實之「砂石飛散」違規情事,即予舉發違規,罔使駕駛人繳納高額罰款,又要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
(四)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對稽查取締已有規範以不舉發為適當,該車既未有違反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事實,僅有以「致生之虞」即予舉發違規,有違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之規範。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規範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載運貨物時,應妥善封固或覆蓋,以防止所裝載貨物滲漏、掉落、飛散致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旨在違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違規事實發生時,予以舉發使用帆布覆蓋只是防止其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方式,而是否使用電動帆布或其他方式覆蓋,只要不造成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事實即可,即不違反上開條例…該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使用電動帆布覆蓋,並未見所載貨物飛散…警員卻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標準,認其蓋帆布未完全,將致貨物飛散,而予開單…」。
(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12月5日、19日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依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其意旨係在防止所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本案舉發無違誤不予撤銷…」、「本分局以南市警交字第
ST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曳引車WD-848號拖掛車斗53-RJ號未蓋妥帆布致砂石飛散,依據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明文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土、沙、礫及天然資源。鵝卵石應屬前開規定後段所稱『石』等天然資源;另經濟部礦物局對砂石礦物所為說明影附,亦明確說明砂石為砂礫『卵石』之總稱,本案違規屬實…」。
(四)綜上所述,全案經本處、臺北區監理所及原舉發單位查證,原告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2點,核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0000),於行經臺南市○○區○○路、中正南路口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否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 王家明 具結證稱:「我巡邏經○○○區○○路,發現系爭車輛覆蓋的帆布沒有綁,行進間掉落載運的土方,我就將他〈原告〉攔查開單。」、「(〈提示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照片〉是否是攔查時所拍攝之原告駕駛的車輛?)是的。」、「(對於原告說並沒有飛散的情形,有何意見?)他車子的帆布沒有綁,行進間因為震動而掉落土方。」、「(舉發通知單上載明裝置電動帆布是何意思?)告知原告他是有覆蓋,但是沒有綁。如果裝置電動帆布還是需要綁。」、「(為何不照掉在地上的東西?)當時是拍攝他車子的情況,雖然在停止的時候不會掉,但是行進時會掉,沒有再回頭去拍地上的東西是因為無法證明是原告的車子所掉落的。」,另原告亦自承:「(你當時是載滿?)是載滿的平頂。」、「(有沒有綁?)『我沒有綁』,因為後面有兩根鐵管壓著,帆布不會飛起來。」(以上證〈陳〉述均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半拖車之外側、下方、後側外部均有土方位於其上,且由其形態以觀,隨著車輛行駛之晃動及氣流而造成飛散,核屬事理之常;復徵諸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與證人王家明先前並不認識而無讎隙,衡情證人王家明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家明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王家明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觀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2月1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查依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其意旨係在防止所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本案舉發無違誤不予撤銷。」,該函並非表示本件僅有發生「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虞,又本件亦顯非僅因原告使用電動帆布即予以舉發,是原告執之而謂警員係認定有「致生之虞」而未實際發生「所載貨物飛散」,故應免予舉發云云,顯屬誤會。
六、從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各節,均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裝置電動帆布,致砂石飛散(未蓋妥帆布)」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對所載貨物之用語差異,尚不影響其合法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王家明之日費500元、旅費1,114元(證人之日、旅費已由被告預納),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