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元傑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月24分許,在 羅淑薰 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洗衣後,因疏未攜帶衣物洗滌完畢後收納之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助洗衣店門口之洗衣籃1只,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淑薰、 顏煌玉 (即被告之母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本院106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雖健在尚不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之大貨車駕駛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公務電話記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洗衣籃一個,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就本案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即得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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