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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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9號、第7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關志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關志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守法觀念實為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00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本案之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其身份證明,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咖啡廣場飲料2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余錦蒼 ,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9號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關志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店員 陳庭毓 放置櫃臺內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1000元等物)。
二、關志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員工余錦蒼管領,置於冰箱內販售之咖啡廣場飲料2包,未結帳即走出商店,為余錦蒼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竊得之咖啡廣場飲料2包(已發還)。
三、案經陳庭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庭毓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錢包遭竊之事實。3證人余錦蒼於警詢之證述。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被告上揭行竊錢包及咖啡廣場飲料2包未結帳走出店外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未予發還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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