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9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①債務人已承認該停車位係先前向建商購買,因未辦產權登記,自無任何資料以資證明;②停車棚是鋼骨結構只供停車可以避雨,車子不怕風吹;③債務人稱房子遭拍賣前,停車位即已賣出,賣給何人已忘記,係逃避債務一貫技倆,不足採信,況建物未經登記,出賣係無效的,仍屬債務人所有;④本件是延續前執行案件,當時遺漏查封停車棚,現聲請補充查封,應參酌前案執行時之情況,絕不能完全以現況判斷,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而予以查封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空言嘉義市○○路○○○號大樓後面之停車棚為債務人所有,又停車棚並未達可遮風閉雨之程度,是否可視為建物尚有可議,而聲請人主張該車棚縱有出售,然未經登記,仍屬債務人所有,顯屬誤解。其次,本院多次通知債權人補正停車棚屬債務人所有之資料,惟其僅提出照片1張,並認定照片中6339-LC車號之自小客車停車位為債務人所有,經查該車車主為第三人 林蜀媛 ,該停車棚坐落之基地亦非債務人所有,綜上認為無法由外觀認定停車棚屬債務人所有,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981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四、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亦為最高法院49年度第72號判例所明示。故聲明人既已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供佐證該停車棚現為債務人所有,僅持債務人自承該停車棚前向建商購買,而賣予何人已忘記係脫免之詞,兼建物出賣未登記無效為爭執,然此等爭執實非執行法院單憑外觀調查可決,而屬實體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依前揭意旨,聲明人若執意主張亦應循另訴救濟,要非以聲明異議為之。職是,聲請人以此指摘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981號執行程序有誤,即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其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