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告王弘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飲用啤酒12罐、保力達5、6杯後,於同日16時59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7分5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粉鳥林產業道路,不慎與 陳妤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妤瑄、 謝境霖 、 王妍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