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紀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紀鋒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上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處,欲左轉至泰和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朱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朱嘉惠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臀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杜紀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