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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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洪玉佩 被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抵押權確定日時,訴外人 陳得山 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板重登字第007070號,民國96年6月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衡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76,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137,920元(計算式:93.9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76,0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24.64│5分之1│├─┴───┴────┴───┴─────┴─┴─────┴───────┤│建物:│├─┬───┬─────────┬───┬─────────┬──────┤│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平方公尺)││││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屋層數│合計│用途││├─┼───┼─────────┼───┼────┼────┼──────┤│││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0000-0000地號土地│凝土,│86.77平│7.15平方│││01│1462├─────────┤5層│方公尺│公尺│1分之1││││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428巷58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