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蕭正賢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70號被告蕭正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因竊盜、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136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溯自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江支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新臺幣40元硬幣,得手後為江支旺察覺,旋即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支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證人江支旺,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