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48號聲請人 林勇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相對人 蘇志成 即應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林哲丞 即應承受訴訟人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蘇再祿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蘇志成、被告 林燕輝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哲丞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被告蘇再祿、林燕輝業分別於審理中之民國100年2月9日、100年3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查相對人蘇志成為被告蘇再祿之繼承人、相對人林哲丞為被告林燕輝之繼承人,且並均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且核相符,是該等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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