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元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能元與 黃子修 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竹城企業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員,曾能元為安全委員,黃子修為主任委員。曾能元因上址社區頂樓之公共空間開啟與否之問題而與黃子修有所爭執,欲要求黃子修持鑰匙將該公共空間之門打開,黃子修因認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得開啟而無意配合,詎曾能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4樓曾能元住處,以手抓住黃子修之手臂、肩膀,再以手勾住黃子修之脖子,強行將黃子修拉入電梯,嗣電梯抵達上址社區14樓後,又以左手抓住黃子修胸前衣服用力將黃子修往電梯外拉,黃子修退開後,曾能元再以手勾住黃子修之脖子,又以右手抓住黃子修衣領用力將黃子修往電梯外拉,迫使黃子修走出電梯,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黃子修與其同行進入電梯並乘坐電梯前往上址社區14樓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黃子修以尚未穿鞋為由先行返家並報警,再至上址社區1樓大廳警衛櫃臺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適曾能元進入上址社區1樓大廳,即就上開公共空間開啟與否之問題與黃子修口角,曾能元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內,以「你這臭俗辣(台語)」、「你真是太俗辣(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足以貶損黃子修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黃子修,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警衛櫃臺內,以左手抓住黃子修之頸部,並以右手毆打黃子修之左邊太陽穴部位,致黃子修受有頭部挫傷、左頭部及耳部挫傷瘀腫、頸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並與曾能元、黃子修確認身分資料,曾能元竟又承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社區1樓大廳內,以「你這臭俗辣(台語)」、「幹」等言詞辱罵黃子修。
二、案經黃子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子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莊淑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曾能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黃子修、莊淑鑾上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證人黃子修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黃子修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黃子修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黃子修進入電梯並乘坐電梯前往14樓,並有對證人黃子修辱罵「你這臭俗辣(台語)」、「你真是太俗辣(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你這臭俗辣(台語)」、「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證人黃子修去頂樓打開公共空間的門,所以才拉著證人黃子修進入電梯,並未強迫證人黃子修,到達14樓時,證人黃子修說沒有帶鑰匙,其跟證人黃子修說要在頂樓等,便讓證人黃子修先下去拿鑰匙,但其在頂樓一直沒有等到證人黃子修,便出門去買東西。其回到上址社區時,看到證人黃子修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警衛櫃臺查看監視錄影器,便過去與證人黃子修理論,其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黃子修只是陳述其當時的看法,其認為證人黃子修在裝痛,且沒有擔當。其有將證人黃子修的手機撥掉,並有想要衝入警衛櫃臺內毆打證人黃子修,但證人莊淑鑾擋在警衛櫃臺出入口使其無法進入,故其並未毆打證人黃子修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修於偵訊時證稱:10
3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按其住處之門鈴,其一打開門被告便踏入其住處,左手拉著其右手臂將其拉出其住處,其對被告表示不要拉,但被告對其稱:「你來嘛、你來嘛、叫你來就來」,被告將其拉去撞電梯門,其有掙扎,被告便勒住其脖子進入電梯,其不知道被告想要做什麼,被告直接將電梯按到14樓,抵達14樓後,被告硬將其拉出電梯,其不願意出去,被告便與其拉扯,其一直對被告表示要換鞋子,被告不聽,其只好對被告說好,並說其要先去換鞋子,被告對其表示:「我在頂樓等你,不要讓我等太久」,其便離開回去住處報警,警察對其說趕快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其與其母親、保全、總幹事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警衛櫃臺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器畫面時,被告出現,很兇地要其離開警衛櫃臺,又拉住並毆打其,辱罵其「臭俗辣」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莊淑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證人黃子修之母親,與證人黃子修之前一同住在上址社區4樓,103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其被門鈴聲吵醒,其到住處門口時,看見被告抓住證人黃子修的領口,又以手臂勾住證人黃子修的脖子,並將證人黃子修抓進電梯裡甩到電梯角落,其感覺不對勁,趕快衝出來按電梯,但電梯門就關起來並往上,停在14樓,其一直在電梯門口等,後來證人黃子修穿著室內脫鞋自電梯內走出來,其與證人黃子修便趕快報警,之後有2名員警抵達其住處,其中1名員警至頂樓查看後,告知其並未於頂樓看見被告,並要求其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再報案,然後員警便離去。其與證人黃子修在社區1樓大廳警衛櫃臺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時,被告從社區1樓大門走進來,被告看見證人黃子修坐在大廳警衛櫃臺裡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一直大聲辱罵,態度很兇惡,其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因被告講話沒什麼邏輯,其原本站在社區
1樓大廳警衛櫃臺後面,其看見被告很兇,擔心被告毆打證人黃子修,其便站至大廳警衛櫃臺之出入口,被告先站在大廳警衛櫃臺外面以右手揮拳打證人黃子修的手,證人黃子修的手機被打掉,其彎腰要去撿手機時,被告就從大廳警衛櫃臺外面要衝進去裡面,有撞倒其,其因重心不穩跌倒趴在大廳警衛櫃臺裡面的椅子上,其抬頭轉身準備爬起來時,看見被告左手掐住證人黃子修的脖子,右手打證人黃子修左邊的太陽穴,打到眼鏡掉在地上,打幾下其不記得,其見狀趕緊用手將被告的手扳開,同時社區主任也從被告後方將被告拉出去,其有聽到被告辱罵「臭俗辣」、「幹你娘機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5頁)相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
自上址社區1樓走進電梯,電梯往上至4樓,被告走出電梯後,隨即按了電梯外左側住戶之門鈴,響起2聲電鈴聲,隨後有腳步聲及開門聲,證人黃子修出現在該住戶門口,對著被告稱:「怎樣?」,被告稱:「來嘛、來嘛,出來嘛,我有事情跟你講,來嘛。」,證人黃子修稱:「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被告又稱:「來嘛!叫你進來就進來聽不懂是不是。」,接著被告一邊說話一邊用左手抓住證人黃子修之右手臂,用力將證人黃子修往電梯裡拉,致證人黃子修身體撞上電梯的門框,證人黃子修不願進電梯,被告以雙手抓著黃子修之手臂及肩膀用力將證人黃子修拉進電梯,又以右手架住黃子修之脖子用力將黃子修扯進電梯裡,隨後電梯門關閉,接著被告與證人黃子修於電梯內爭吵,電梯抵達14樓後開門,被告先走出電梯要求證人黃子修走出電梯,證人黃子修表示要換鞋子,被告即稱:「好,我在頂樓等你、我在頂樓等你。」,證人黃子修稱:「我們在大廳講就好了。」,被告仍稱:「我在頂樓等你。」、「我說我在頂樓等你。如果你要這樣子,我等一下會翻臉我跟你講。我在頂樓等你,順便把頂樓的事情解決掉。」,證人黃子修仍不願意走出電梯,被告突然以左手抓住證人黃子修胸前衣服並用力將證人黃子修往電梯外拉,證人黃子修往電梯內部退,被告即走進電梯內,雙手抓住證人黃子修,證人黃子修以手阻擋,並稱:「不要這樣子喔。」,被告以手勾住證人黃子修之脖子欲將證人黃子修拉出電梯外,證人黃子修閃過,被告再用力以右手抓住證人黃子修領口,左手擋住電梯門要將證人黃子修往電梯外拉,證人黃子修以手阻擋,被告對證人黃子修稱:「不要怎樣?不要怎樣?我現在就是要這樣,出來!」,證人黃子修仍堅持要先換鞋子,被告對證人黃子修表示要在頂樓等,證人黃子修稱好,被告表示「好,我在頂樓等你喔,你不要讓我等太久喔」後走出電梯,證人黃子修即乘坐電梯向下至4樓,電梯門開啟後,證人莊淑鑾站在電梯外,隨後證人黃子修、莊淑鑾即撥打電話報警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反面),與證人黃子修上開於偵訊時證稱:其一打開住處大門,被告便拉住其右手臂,將其拉去撞電梯門,又勒住其脖子進入電梯,電梯抵達14樓之後,被告硬將其拉出電梯,其與被告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證人莊淑鑾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被告抓住證人黃子修的領口,又以手臂勾住證人黃子修的脖子,並將證人黃子修抓進電梯裡甩到電梯角落,證人黃子修自14樓下來之後其與證人黃子修便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互核相符。又證人黃子修於上址社區1樓大廳警衛櫃臺內查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先要求證人黃子修出來,證人黃子修即與被告口角爭執,證人黃子修仍坐在大廳警衛櫃臺內之座位上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站在證人黃子修左後方,低頭與證人黃子修口角,並突然大聲稱:「你有權坐在這邊是不是啊?你要不要起來啊你?這邊誰坐的啊?」,證人黃子修稱:「我很害怕,我現在、我現在覺得我受到這麼、這麼、這麼兇的。」,被告又稱:「你要不要站起來?」,語畢即轉身離開櫃台,證人黃子修稱:「我覺得我生命遭受到威脅。」,被告即稱:「生命遭受到威脅,你這個臭俗辣(台語)。」、「什麼話?講得跟,講得自己像受害者一樣,多可憐這樣子,你真是太俗辣了你(台語),你這個樣子。」,被告與證人黃子修又就公共空間開啟與否之問題爭執,接著被告大聲稱:「你在錄什麼東西你啊,你怕、你怕什麼怕啊你啊!」、「你多怕!」,然後被告站在大廳警衛櫃臺前,右手朝拍攝鏡頭一揮,拍攝畫面即消失,僅剩聲音,被告大聲怒稱:「你怕、怕什麼怕啊蛤。」,隨即背景有「碰、碰」2聲以及證人莊淑鑾制止之聲音,被告又稱:「你怕,你怕什麼怕啊你,你給我講什麼話!蛤!你給我講什麼話你啊!」,背景又出現一連串之碰撞聲、物品碰撞聲及證人莊淑鑾制止之聲音,被告稱:「你給我講什麼話你蛤,你講什麼話啊你。」、「你怕!你怕!」,背景出現「啪!」之聲音,被告再稱:「你多怕、你多怕!」,背景又出現1聲撞擊聲音,被告稱:「你多怕!蛤!你怕!幹你娘機掰(台語)!你怕!你怕!」,接著拍攝鏡頭被拾起,畫面拍攝被告在大廳警衛櫃臺外走動,證人黃子修站在大廳警衛櫃臺內往外看,臉上未戴眼鏡,被告又以社區清潔問題質問證人黃子修,證人莊淑鑾即打電話報警,接著被告又以社區頂樓公共空間之鑰匙所在問題質問證人黃子修。員警抵達上址社區1樓大廳後,即向被告及證人黃子修詢問現場情況,拍攝畫面中之證人黃子修頸部左側有大範圍的紅痕及一小段暗紅色傷口,被告站在大廳警衛櫃臺外填寫資料,員警告知證人黃子修要去驗傷,被告聞言即稱:「你不要在那邊裝有的沒有的(台語),你這個臭俗辣(台語)!你!」、「幹!」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之際證人黃子修持手機拍攝上址社區1樓大廳之檔案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8頁反面、49頁反面至52頁),與上開證人莊淑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見證人黃子修坐在大廳警衛櫃臺裡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便大聲辱罵,被告先以揮拳打將證人黃子修手持之手機被打掉,又從大廳警衛櫃臺外面衝進去櫃臺裡面,其看見被告左手掐住證人黃子修的脖子,右手打證人黃子修左邊的太陽穴,打到眼鏡掉在地上,並有聽到被告辱罵「臭俗辣(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黃子修上開於偵訊、證人莊淑鑾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強行將證人黃子修拉入電梯內,又毆打、辱罵證人黃子修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
㈢又證人黃子修於本案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其受有頭
部挫傷、左頭部及耳部挫傷瘀腫、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與證人莊淑鑾前揭證稱被告以左手掐住證人黃子修之頸部,右手毆打證人黃子修左邊太陽穴等傷害手段吻合,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至
26、47至60、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抓住證人黃子修之手臂、肩膀,再以手勾住證人黃子修之脖子,強行將證人黃子修拉入電梯前往上址社區14樓,電梯抵達14樓後,又以左手抓住證人黃子修胸前衣服用力將證人黃子修往電梯外拉,並以手勾住證人黃子修之脖子,又以右手抓住證人黃子修衣領用力將證人黃子修往電梯外拉,以迫使證人黃子修走出電梯。嗣證人黃子修至上址社區1樓大廳警衛櫃臺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時,被告又以「你這臭俗辣(台語)」、「你真是太俗辣(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證人黃子修,再以左手抓住證人黃子修之頸部,右手毆打黃子修之左邊太陽穴部位,使證人黃子修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員警到場後,被告又以「你這臭俗辣(台語)」、「幹」等言詞辱罵證人黃子修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 陳志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證人黃子修叫其
至上址社區1樓大廳警衛櫃臺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剛好被告經過,被告與證人黃子修便發生口角,被告衝進警衛櫃臺時,其也跟著衝進去,其顧著抓人,並未看到被告毆打證人黃子修之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經查,證人莊淑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大廳警衛櫃臺內時撞倒其,使其跌倒在椅子上,其打算爬起來時,看見被告掐住證人黃子修脖子,一手毆打證人黃子修太陽穴,其趕緊將被告的手扳開,同時社區主任也從被告後方將被告拉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要衝進去大廳警衛櫃臺內與證人黃子修理論,後來證人陳志輝從後面抱著其將其拉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堪信證人陳志輝係見被告衝入大廳警衛櫃臺內,遂自被告後方以抱住被告之方式將被告拉出大廳警衛櫃臺,衡情證人陳志輝因位於被告後方而未能注意被告前方手部之動作,且因欲將被告自大廳警衛櫃臺拉離而未能留意被告毆打證人黃子修之傷害行為,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陳志輝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不顧證人黃子修反對之口頭表
示及掙扎,強行將證人黃子修自證人黃子修之住處拉進電梯內,抵達14樓之後,又不顧證人黃子修之意願強行將證人黃子修拉出電梯,證人黃子修以要換鞋子為由,方得先脫身等情,業經證人黃子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與證人莊淑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黃子修於被告欲迫使其進入電梯之過程中,有口頭稱:「不要抓我」以表示其不願同行之意思,電梯抵達14樓後,證人黃子修亦有往電梯內退、雙手阻擋、閃避等不願配合之舉措。況如證人黃子修係出於自我意願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前往14樓,衡情被告當無以手抓住證人黃子修之手臂、肩膀、以手勾住證人黃子修之脖子之方式將證人黃子修拉入電梯,再以左手抓住證人黃子修胸前衣服、以手勾住證人黃子修之脖
子、以右手抓住證人黃子修衣領之方式將證人黃子修用力往電梯外拉之必要,則被告有不顧證人黃子修之意願,強行將證人黃子修拉入電梯,再強行將證人黃子修拉出電梯之事實,灼然甚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毆打證人黃子修,因證人莊淑鑾擋
在大廳警衛櫃臺入口,其無法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然查,被告有以左手抓住證人黃子修之頸部,並以右手毆打證人黃子修之左邊太陽穴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子修於偵訊、證人莊淑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之際證人黃子修持手機拍攝上址社區1樓大廳之檔案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8頁反面、49頁反面至5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證人黃子修,尚難憑採。又證人莊淑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大廳警衛櫃臺外衝進去櫃臺裡面,有撞倒其,其因重心不穩跌倒而趴在大廳警衛櫃臺裡的椅子上,其抬起頭來看見被告掐住證人黃子修之脖子,右手打證人黃子修左邊太陽穴,大廳警衛櫃臺出入口空間很小,大概僅能容納1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1樓大廳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與證人黃子修口角爭執時,被告對證人黃子修稱:
「你在錄什麼東西你啊,你怕、你怕什麼怕啊你啊!」、「你多怕!」,接著大廳警衛櫃臺桌面上之文件資料及手機突然飛出大廳警衛櫃臺外,掉在地上,被告一邊大聲稱:「你怕、怕什麼怕蛤!」,一邊自大廳警衛櫃臺外,推開站在大廳警衛櫃臺出入口之證人莊淑鑾,走進大廳警衛櫃臺內即監視器拍攝死角處,並稱:「你怕,你怕什麼怕啊你,你給我講什麼話!蛤!你給我講什麼話你啊!」,、「你給我講什麼話你蛤,你講什麼話啊你。」、「你怕!你怕!」、「你多怕、你多怕!」,同時背景有一連串碰撞聲、物品碰撞聲以及「啪」的聲音,證人陳志輝走進大廳警衛櫃臺稱:「好了、好了、好了(台語)。」,並將被告拉出大廳警衛櫃臺,隨後被告站在大廳警衛櫃臺外,怒看站在大廳警衛櫃臺內之證人黃子修,又稱:「你多怕!蛤!你怕!幹你娘機掰(台語)!你怕!你怕!」等情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與證人莊淑鑾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櫃臺時撞倒其,其因重心不穩跌倒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推開證人莊淑鑾並衝入大廳警衛櫃臺內,嗣經證人陳志輝將其拉離大廳警衛櫃臺,是其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㈥被告以「你這臭俗辣(台語)」、「你真是太俗辣(台語)
」、「幹你娘機掰(台語)」、「幹」等語謾罵證人黃子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台語所稱之「俗辣」,意指無份量、膽怯、沒用、沒擔當等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證人黃子修說「臭俗辣」是在陳述其當時的看法,因為其覺得證人黃子修沒有擔當、不敢面對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是已足貶抑證人黃子修之社會評價。另台語中「幹你娘機掰(台語)」、「幹」等言詞,亦顯有污衊他人之意而足以貶損證人黃子修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黃子修,核均屬侮辱證人黃子修之言詞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先後以手抓住告訴人黃子修之手臂、肩膀、以手勾住告
訴人脖子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拉入電梯,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胸前衣服用力將告訴人往電梯外拉、以手勾住告訴人之脖
子、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用力將告訴人往電梯外拉等舉措;另被告先後數次以「你這臭俗辣(台語)」、「你真是太俗辣(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已足。
㈢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胸前衣服用力將
告訴人往電梯外拉、以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又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用力將告訴人往電梯外拉之強制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之強行將告訴人拉入電梯之強制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
交簡字第178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2罪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址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因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紛爭,未能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問題,反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參以證人莊淑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為本案感到害怕,故申請到國外去工作,不敢再住在上址社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有反省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期間、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侮辱告訴人之情節、言詞內容、次數、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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