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2號原告 呂學稼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呂學稼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富國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與營大客車521—U7號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提出陳述,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前述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突接獲桃園市盧竹區警局南竹派出所寄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BD0000000),深感詫異與錯愕,覺得其內容與實情不符,遂立即依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述。
(三)在六月五號傍晚約五至六點南竹派出所打電話來(甥女接),告知發生於五月三十日下午一點左右,說原告與大客車碰撞,需作筆錄,當下非常錯愕,立即去車內拿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到電腦查看,但因過了一周,只留下最接近三天記錄,無法得知警員所說情況,隨即檢查自己車身,也沒有新的碰觸痕跡,無法確定哪裏碰到,原告隨即回電承辦員警,當晚八點約好時間立即把車開過去派出所。原告請求看了派出所紀錄片,也只有路口側面影像不知有無碰到,事後回想起來沒感覺有碰到任何車,印象是大客車從右邊很接近靠過來,警員說大客車駕駛表示有碰到,所以須依保險公司規定報警處理,實情是否如此,原告也不知道,但原告並沒感覺有碰觸到,所以原告的車身才沒有任何擦撞痕跡,這點回家前原告還特請警員拍照全車身,日後如有需要可供比對。再說發生點剛好在十字路口,大家在等紅燈,原告在內車道,警員說大客車要左轉,但他卻在外車道,車速很慢,不知為何會有大客車駕駛先生所說情況,因警員只提供側面路口監視器,並未調閱前方監視器,原告也是一頭霧水,不知真正狀況。
(四)以上是原告事後回想詳情,當時如原告真察覺有擦撞到,在當下原告又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也不是通緝犯,而且因身體氣喘過敏體質關係不能喝酒,也沒有酒駕可能,對方又是營業大客車,原告沒理由離開,致以後如有車損,索賠無門。當天原告因要去接長期旅居國外大學同學回家敘舊,如有需要當天行程、人員都可提供,求證都沒問題。本案不要因為原告的不在場,就被懷疑認為一定有問題才被主觀認為肇事逃逸,但原告堅信當時兩車有並無任何碰觸,致照一般正常開車行駛,並無警員一開始所說的有加速離開逃逸情形,這點沿途監視器都可供佐證。
(五)但在本案開出紅單公文書上書寫」經警沿線追查調閱監視器破獲」,應可證明原告以上所說的都是事實,另在監視器晝面上原告也看不出到底碰到哪裡,警員晝的草圖也不知是否實情,如原告的車身前半部有碰到,一定知道,不可能不知道,至於原告的車身後半部是否有可能被碰到而沒感覺?但目前都看不出痕跡,不管如何既然以開單理由是因」經警沿線追查調閱監視器破獲」,希望能調閱前方及後方監視晝面或大客車監視器晝面,側面畫面實在看不出來,或者如有必要兩車都開來比對以確認是否有碰撞』以確認是否真有肇事,不然被罰單上說的這麼嚴重,實在有點冤枉。當時原告家就在三至四公里外,退休後都在家務農,警察應可以很快找到原告,只是通知原告已是一週後,原告的唯一行車紀錄晝面證據已覆蓋,又因隔了一週,回想起來都有點吃力,很遺憾。
(六)由以上說明,原告確實沒有感覺到兩車有無碰觸,所以也沒有故意離開的理由,如被烏龍指控,也不知要如何去證明,本案希望能有比較具體資料解惑,希望長官或法官能更進步查明。以上是七月初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之申訴理由,但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回函給原告,僅簡單敘明原告是「於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雖未提到逃逸,但仍以逃逸論處。對原告的疑異及說明都不理。
(七)本案自始至終原告都沒有察覺原告的車有擦撞到客車,因此更無肇事逃逸情事,但回函中有提到大客車駕駛有指證有擦撞,這是否是大客車從側面或後面還是哪裡有碰到原告的車?還是烏龍指證?或是另有他車?還是其他原因藏有隱情?所以在申訴時,原告有請進一步比對或鑑定。既然指控原告肇事又逃逸,應給原告一個明確具體事證,是原告明知肇事還故意逃逸,還是大客車肇事?
(八)再者,函覆文中說明是因為「發生事故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所以再以逃逸行為,一併加重處罰,這真是莫名奇妙,欺人太甚,非常可惡,完全不考慮實情,這些都有因果關係,當你根本沒肇事而被烏龍指控,或縱然有發生一般人都不容易察覺輕微事故時,人也離開後,不在現場如何依規定處置?事後警員電話通知,原告也優先處理立即到派出所,也完全配合員警意思作筆錄,該做的都配合做,事後都有配合處置,不知這是否符合依規定處置真意?如不算,就太強人所難。這種情形就如同人民沒有收到政府寄送稅單,不知情未按時繳稅,就被指控未依規定繳稅,外加逃稅罪論處般,這種處理方式太不合情合理,應不是法律規定真意。
(九)本案真不知道要說什麼,實在莫名奇妙,情何以堪,員警與監理站兩單位都缺乏同理心,對於侵害到人民重大權益事項,這些被告方都應詳細探究察明,秉持同理心,更加慎重,雖然員警勤務及監理單位業務繁重,大家都熟知與包容,但剝奪人民的權益,尤須謹慎,不應草率。本案遭到」肇事逃逸罪名」莫名指控,除嚴重影響原告的權益外,更讓人揹負一輩子不名譽恥辱,原告唯一能提出的證據行車紀錄影片,也因警員隔了一週才告知,被覆蓋無法提供,如需任何調查或資料原告都可配合提供,上述所說明都是事實,懇請法官主持正義,還原告一個清白,謝謝。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合先敘明。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上述交通事故經他肇當事人 傅政 揮君指證,且經處理員警調閱相關錄影監視器追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無誤,建請貴站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四)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五)綜上所述,本所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本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訂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參見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另參見 錢建榮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憲性之檢討兼論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八期,二00六年一月,第八十六頁)。此次修正將之移列至第三項、四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現行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中第三項固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的處罰要件尚稱明確,必須不符「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惟相對第一項前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所謂「未依規定處置者」之處罰,何謂「未依規定處置」?依何者規定、應為如何之處置?現行法均付之闕如。解釋上是否準用或類推第三項之處罰前提要件「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亦待商榷。更遑論第一項前段(後段亦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嫌。尤其第一項後段「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殊不論本條立法目的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可能有違憲之虞之疑慮,至少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尚難遽謂違憲。而第一項後段僅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違憲疑義自相對為明顯。
(四)為免本條第一項後段「逃逸」者之處罰違憲,解釋上應與「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本院此處見解,與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六四0七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大致相符;亦與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大致亦符。尤有甚者,本條第一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第三、四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解釋上第一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本條項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自證己罪(違規),而有違憲之虞。
(五)原告於行政程序與訴訟期間均否認知情有撞到車並有逃逸之情,本院自應基於職權調查。查原告主張自己並無肇事逃逸,並未發現擦撞何物,況若僅是輕微擦撞,實難發覺有何異狀,後來經通知亦到警察局等語。經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被告提出之員警舉發原告違規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1.畫面共有五十二秒。
2.二十五秒起中巴出現在畫面右方,已進入入口卻突然暫停。其右方上有一台大型車停靠路邊,從而中巴形成併排停車且停在路口處的狀態,並有打左方向燈。
3.二十六秒到三十八秒,原告汽車在中巴的左方緩慢出現。顯然因為中巴突然暫停導致其車速亦必須減緩,原告車輛從左方超過中巴直行,中間並沒有停頓而平順向前。
4.四十秒即原告車尾一經過中巴車頭後,中巴除方向燈警示燈亦閃爍,中巴駕駛座的司機即開門下車,向前張望。
5.四十秒至五十二秒,該司機向前張望後並向車後走去,直到晝面結束。
6.從監視畫面看不出來中巴車身有任何毀損的情形,但因為是監視畫面由上往下遠距離拍攝,沒有近距離的畫面可以明顯判斷。
7.畫面時間在二十八至二十九秒間,中巴突然在路口煞車停住,中巴的;車尾並沒有顯示在畫面中,而在畫面外,同時間原告的車輛在中巴左後方出現,但看不出原告有要暫停的意思,而是緩慢向前。
(六)依上述勘驗筆錄可證,已有合理懷疑原告不知情其擦撞到系爭汽車,尤其該擦撞甚為輕微,至原告有無所謂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為本案主要爭點?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並不知兩車碰撞即繼續前行,而未停置於現場,難認有逃逸故意之情,並無肇事逃逸,後來經通知亦到警察局等語。揆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據上,原告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再者,如何強令無肇事之駕駛非得停留於現場不得離開之理?至少就此均亦未見被告機關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確有「逃逸」故意與行為。反之,輔以本件汽車所有人一經警察機關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即到場製作筆錄說明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無欲逃避責任之逃逸故意與行為。
(七)次查被告機關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畫面上之大客車確有輕微擦撞情事,但是依影像顯示,原告逕自駛離,全無猶豫或暫停,已難認原告對於擦撞有所知覺;又就是因為「輕微」,難認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明知,此與原告主張未有碰撞等語,尚稱相符。此外,本件汽車所有人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即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到場製作筆錄說明,以事後反應態度,亦難認當時有欲逃避責任之逃逸故意與行為。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至被告事後是否足以另補充其他事證並以證明構成本條項前段,甚或包括後段之處罰要件,當繫諸被告機關之裁量與舉證。
六、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定事實尚嫌遽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