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43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柯宥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3年9月20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㈢相對人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2724元整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2724元為自93年1月8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凱飛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4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宥均│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2724││起│││││元│├──────┼──────┼───────┤││││95年6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宥均│95年6月10日│108年8月31日│按月計付違約金│││22724││起│止│15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