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定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廖漢洲
廖俞亮 相對人學禮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廖紋德 執行相對人股東 廖峻卿 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準此,倘繼承人有數人而無法互推一人為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4日遭撤銷登記,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然而,相對人股東廖峻卿嗣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紋德、 廖祝英 、 廖珮君 、 廖家娸 、 廖偉註 、 廖藝庭 (下稱廖紋德等6人)。由於廖紋德等6人迄未互推1人執行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僅廖紋德積極參與相對人資產管理事務,並分擔繳納相對人所有土地地價稅。故廖峻卿之繼承人中,應以廖紋德較為熟稔相對人之清算事務。聲請人廖漢洲(原名 廖本拯 )為相對人股東,聲請人廖俞亮則為相對人股東廖 朱美靜 (已歿)全體繼承人選任執行清算事務之人,均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廖紋德執行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87160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廖朱美靜 全體繼承人聲明書、相對人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廖紋德匯款申請書、廖峻卿、廖朱美靜繼承系統表、廖峻卿及廖朱美靜之除戶戶籍謄本、廖紋德等6人及廖朱美靜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31、39、41、45至59頁)為證,堪信屬實。相對人於80年7月24日遭撤銷登記後,依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廖峻卿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廖紋德等6人互推1人行清算事務。然因廖紋德等6人迄未能互推1人行之,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於廖紋德等6人中選派1人執行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當屬有據。
經本院函詢廖紋德等6人是否已互推1人執行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僅廖紋德函覆表示願意執行清算事務(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本院認選派廖紋德執行相對人股東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