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黃英賢 相對人 柯姵彤 (原名 黃欣怡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柯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姵彤(原名黃欣怡)、 柯貞間 因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且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裁判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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