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聲請人 李國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朱蕙茹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及103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25日及103年2月25日,經提示未獲兌現,故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