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丙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丙人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丙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三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拔取而破壞 蔡金來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之後方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之方式(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蔡金來所有置於上開屋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6,
100元(50元硬幣共計80枚、10元硬幣共計200枚、1元硬幣共計100枚),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時許),郭丙人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路口,為警攔檢盤查;郭丙人因犯案心虛,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及行為人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經警扣得上開竊得之硬幣6,100元(已全數發還蔡金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丙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郭丙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1、16、20至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失竊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係被害人蔡金來之住宅乙節,業據蔡金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係以徒手拔取而破壞設置於上址住宅後方、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窗戶,並踰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起訴書誤認其係毀越「門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郭丙人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警察機關依法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對人民實施之臨檢,係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查獲時、地,被告係遭警察臨檢盤查,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而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經警目視發現盛裝於白塑膠杯內之硬幣,被告遂坦承係其行竊所得,始行查獲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而被告竊得本案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則被告並非現行犯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害人蔡金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接獲警員通知,因發現伊住家被竊嫌侵入,請伊至派出所領回失竊財物6,100元等語(警卷第8頁),顯見被害人乃經警通知後,始知其上址住處遭竊,故尚未報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遭警方臨檢時,因未攜帶身分證,故警察叫伊打開機車置物箱,伊就打開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證警方於前揭隨機臨檢被告之際,對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無任何事證可得知悉或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及行為人時,同意而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並坦承其內硬幣為其所竊取之物,主動向臨檢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其犯後既已坦承過錯,尚有悔意,爰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以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硬幣6,100元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實已減低,及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聲請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然其供承:係因缺錢付房租,始竊取他人硬幣等語(偵卷第25頁),則其本次犯案僅屬偶發,尚難遽予推論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達1年以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爰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