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59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間將其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中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均為新臺幣)42,663,00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 陳周黎明 及第三人 龐志生 、 蘇書弘 、 梁耀雄 等人匯至其媳 溫久慧 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再審被告審理,核定再審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42,663,000元,應納稅額13,213,460元,並以再審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3,213,4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原判決係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於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始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又由於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稅捐債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稽徵機關需依職權儘可能搜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資料,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時,當事人如欲否認該經濟活動,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 陳碧雲 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以生活費及贍家之用,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再審被告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87年度係贈與其媳溫久慧總額42,663,000元,顯已提出相當事證,再審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其中美金100萬元部分,係委任其媳溫久慧代為電匯至荷蘭IHE基金會,並提出電匯確認書、IHEDELFT學院確認再審原告承諾負責支付臺灣水利基金會捐助款之信函、荷蘭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及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臺灣水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然原審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認為不足以證明其與其媳 溫久慧間 為委任關係等,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與論理、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證再予爭執,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尚無可採。又再審被告係核定再審原告87年度贈與其媳溫久慧42,663,000元,並非認定其贈與荷蘭IHE基金會美金100萬元,原審判決並進而論及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美金100萬元予荷蘭IHE基金會之匯款行為,係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主張荷蘭IHE基金會接受其美金100萬元之捐助,係附有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臺灣水利基金會」之負擔,再審被告是項贈與稅之計算,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云云,仍不足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款項,客觀上所有權已移轉予溫久慧,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就上該金額有委任關係,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判決因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再審主張:系爭87年間美金電匯款中之100萬元,乃再審原告與其媳溫久慧間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由溫久慧代為處理捐贈予荷蘭IHE基金會,此有溫久慧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並非無償,與贈與要件有別,原判決未正確以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作為再審原告與溫久慧間委任事項之約定解釋及認定依據,亦未命再審被告依法舉證是項匯款為無償,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明顯違法,而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舉證,卻以與社會常態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之理由否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荷蘭IHE基金會雖為國外基金會,非依我國法律辦理法人登記者,其受贈依法仍應課徵贈與稅。惟該基金會接受再審原告美金100萬元之捐助,係附有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財團法人臺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下稱臺灣水利基金會)之負擔,屬民法第412條規定之附負擔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再審被告為是項贈與稅之計算,即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始為正確,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各節,無非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證據取捨暨事實認定之問題,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