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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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584號再審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5,442,996,552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出售證券利益291,894,016元,股票股利收入136,237,060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9,015,497元,經再審被告調增系爭信託業務所得457,146,573元,核定營業收入為5,922,865,985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0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股利收入發生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仍屬合法有效判例,原確定消極未予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施行之信託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縱認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惟原判決僅適用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卻未適用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信託資金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三、本院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最高法院固曾有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惟該則判例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720號公告之。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既已公告不再援用,自不得再予以援用,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消極不予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尚嫌無據而不足採。又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況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僅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其投資收益何以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從而再審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竟於本件適用行為時尚未公布之信託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縱認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原判決僅適用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卻未適用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等由,因認原判決涉有適用法規錯誤,亦屬誤解法令規定而無足取。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中所主張各爭點,詳予敘明其得心證及適用法律之事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效之判例解釋均無違反。至於再審意旨所述各節,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依首開法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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