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陳宗輝 相對人 吳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上有「核過後方可收取」等字語,抵觸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無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如附件所示),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惟本票所載之「核過後方可收取」等字語,其詞義不明,且本票是否無效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
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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