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沈明達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沈應南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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