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閔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僅就金訴330號案件受委任)
康鈺靈 律師(僅就金訴330號案件受委任)被告 黃國碩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 律師被告 胡庭 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13樓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 律師(僅就金訴330號案件受委任)被告 李文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巷0號 黃琮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庭碩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黃琮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胡庭碩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文仁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琮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威閔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及測試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等工作,並以 鍾妤雯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作為 渠等 經營收簿集團之據點(下稱高雄組)。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王威閔擔任渠等之負責人,並由王威閔負責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AC」、「 凌玖 魎」、「 凌鈴 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桃園組)聯繫,指揮旗下收簿手胡庭碩、黃國碩、黃琮瑋、李文仁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簿酬勞、擔保渠等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獲利。桃園組自111年3月起,陸續提供王威閔收簿本金及工作用平板電腦等設備,供高雄組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俟收簿手將人頭帳戶帶回本案據點並試車完畢(即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否正確、交易功能是否正常,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王威閔依人頭帳戶分別創設Telegram群組(群組內除桃園組成員、王威閔外,還有收得該本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以計算該收簿手實際能獲取之報酬。
二、王威閔、黃國碩於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與「小AC」、「凌玖魎」、「 凌鈴妻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國碩前往臺中市某處,向不知情之 林韋庭 、 王芷婕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收購其等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並於試車完畢後轉交予桃園組。嗣桃園組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呂佳蓁 、 謝蘭秋 、 馮肇基 、 林建志 、 郭品萱 、 羅俊孝 、 林國隆 、 張起浩 (下稱呂佳蓁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林韋庭上揭彰銀帳戶內,再由桃園組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王芷婕上揭台新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復由黃國碩指示王芷婕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實名驗證,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將王芷婕台新帳戶內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國碩並得依上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金額抽取1%之報酬;王威閔亦可藉此抽取
2.5%或1%之報酬。
三、王威閔、胡庭碩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與「小AC」、「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得知 簡君宇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缺錢花用,遂由胡庭碩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收購簡君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自然人憑證等物,並於試車完畢後轉交予桃園組。嗣桃園組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 徐有田 、 楊淑媖 、 董峻麟 、 卓芝佑 、 許秋霞 、 許瑞麟 、 曾美 、 黃愛淑 、 蔡同清 、 陳榮宗 、 巫宜庭 、 鄧本亘 、 張展綸 (下稱徐有田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簡君宇上揭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內,再由桃園組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胡庭碩並得依上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金額及使用方式(按: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抽取3%或2.5%不等之報酬;王威閔亦可藉此抽取2.5%或1%之報酬。
四、復因呂佳蓁等8人、徐有田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三所示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至6、11、13、16、17、2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呂佳蓁、謝蘭秋、馮肇基、林建志、郭品萱、羅俊孝、林國隆、張起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徐有田委由張義祖律師、楊淑媖、卓芝佑、許秋霞、許瑞麟、曾美、黃愛淑、蔡同清、陳榮宗、巫宜庭、鄧本亘、張展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及黃琮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下述部分外),經檢察官、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文仁、黃琮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330卷第105至109頁、本院493卷第98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至黃國碩之辯護人雖就同案被告胡庭碩手寫自白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330卷第108頁)。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手寫之自白書屬被告黃國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審判外供述既經被告黃國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證人胡庭碩手寫之自白書內容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國碩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威閔、李文仁、黃琮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30卷第277至278、471頁、本院493卷第97頁)、被告李文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5至40頁、本院330卷第472頁)、被告黃琮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30卷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9、11至15頁、偵一卷第55至61、165至168、177至181、335至341、591至596、619至612頁、聲羈卷第33至41頁、偵聲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3至32、33至39頁、偵一卷第67至72、169至172、257至263、581至587、601至609、619至623頁、聲羈卷第33至41頁、偵聲卷第23至27頁、追加警一卷第10至13頁、追加警五卷第11至19頁、追加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君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追加警一卷第1至9頁、追加警三卷第5至9頁、追加警五卷第3至9頁、追加偵一卷第35至41頁、追加偵二卷第15至17頁、追加偵九卷第17、19至21頁)、證人王芷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五卷第1至6頁)、證人林韋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五卷第102至106頁)、證人鍾妤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六卷第1至9、11至14頁、警五卷第63至64頁、偵六卷第29至41頁)、證人即王威閔配偶 王茗綉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
97、399至401、417至41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呂佳蓁等8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二所示徐有田等13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敘及被告王威閔、李文仁、黃琮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復有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警一卷第414至460頁)、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警一卷第462至520頁)、 吳芃蓁 之手機截圖(警二卷第55至68頁)、胡庭碩之手機內容截圖(警二卷第69至85頁)、黃國碩之手機內容截圖(警二卷第86至105頁)、李文仁之手機內容截圖(偵二卷第169至190頁)、黃國碩、李文仁之手機鑑識報告及胡庭碩之電腦檔案及手機鑑識報告(警三卷第257至317頁)、黃國碩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警五卷第229至232頁)、簡君宇與胡庭碩之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一卷第14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156號函暨所附簡君宇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四卷第37、39、41至44頁)、 楊奕翔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四卷第45、47至48頁)、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65、67至72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11、13、16、17、2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威閔、李文仁、黃琮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被告王威閔、李文仁、黃琮瑋被訴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國碩部分:訊據被告黃國碩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受人頭帳戶,我並不清楚該些帳戶是用來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王威閔只有說會以人頭帳戶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國碩辯護稱:被告黃國碩已就所涉全數犯罪事實均予坦承,僅就法律適用上究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乙情有所爭執,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國碩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被告
黃國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30卷第101、275、277至278、471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黃國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王芷婕、林韋庭交付帳戶予被告黃國碩之經過,業據證
人王芷婕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我先向黃國碩詢問小額貸款事宜,黃國碩詢問公司後表示因為我的條件不符,無法申請,但他因為個人工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於是向我借用帳戶,並稱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款給我,而我當時大約拿到60,000至70,000元。黃國碩只有向我保證帳戶不會出事,但他並沒有直接告訴我借用帳戶之用途,且他除帳戶資料外,也有請我提供預付卡,並要我協助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除此之外,黃國碩也有請我協助辦理虛擬貨幣實名認證等語(警五卷第1至6頁)、證人林韋庭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王芷婕詢問我有無借款需求,她表示可以提供金融帳戶給綽號「 熊哥 」之男子來借款,於是我就透過王芷婕與「熊哥」聯繫,並將我的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警五卷第102至106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國碩於收購王芷婕、林韋庭帳戶之際,並未對收購帳戶之用途作何解釋,反觀前開證述可知,黃國碩尚有交付王芷婕款項以作為借用帳戶之對價,果若被告黃國碩確實係為持其等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用,而虛擬貨幣投資實屬一般民眾均可自行購買、投資之標的,並非違法之行為,其斷無刻意隱瞞帳戶使用目的之必要。況且,被告黃國碩後續欲將王芷婕帳戶內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時,亦係由其出面請求王芷婕配合辦理,並未多做隱瞞,此可參以王芷婕與 柯博仁 之對話紀錄,柯博仁於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驗證時,確實有向王芷婕為詐騙宣導,並由王芷婕本人手持身份證為KYC驗證,有幣商陳報狀(警五卷第237至239頁)可佐,亦徵被告黃國碩收購上述帳戶絕非以虛擬貨幣投資為由,否則為何僅有王芷婕須配合實名驗證而林韋庭不用;且若收購帳戶確實係為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使用,被告黃國碩理應於收購帳戶初期,即須委請帳戶提供者配合,豈有於帳戶收購一段時日後才為此舉之理。再 佐以 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胡庭碩手機截圖內容(警二卷第69至85頁,詳後述)後供稱:這是小AC發在群組內的,他當時要求我們詳閱來確認操作流程,我那時就有察覺這並非正統的虛擬貨幣,且有詐騙的感覺,我願意坦承涉犯詐欺部分等語(偵一卷第59、595頁),是被告黃國碩後續翻異否認之詞難以採信,其毋寧係因帳戶將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才刻意對此有所隱瞞。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不同銀行及
開通之功能都會影響該本人頭帳戶收購者所能領取之報酬,且收購者也可以選擇買斷或抽取流水方式。若收簿手選擇買斷,一本帳戶最少會有80,000元,最高可以拿到180,000元;若收簿手選擇以流水等金流量計算,第一層帳戶是當日金流的2.5%至3%,第二層帳戶則是1%至1.5%。桃園組成員或我會依照人頭帳戶、收簿手之不同創設不同的群組,而帳戶後續流水則會由桃園組成員在群組內公布等語(偵二卷第131至143頁),核與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自陳:於交付帳戶予桃園組前,我需要先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正確、外幣還有約定帳戶等設定是否完成,待確認完畢後才會在群組內向「小AC」回報。我除了與王威閔、胡庭碩、黃琮瑋及桃園組成員有一個大群組外,也會按收簿手及帳戶之不同,再創設另一群組,一本金融帳戶就會有一個群組,若帳戶後續有任何操作上問題,也會在該群組內討論。而我所能領取之報酬會從帳戶經手金額去計算%數,大概1至3%,每個帳戶經手的款項都會個別計算並且可以累計等語(偵一卷第55至61、335至341、594頁)相符,是被告黃國碩於取得本案林韋庭之彰銀帳戶、王芷婕之台新帳戶並完成試車後,會由桃園組或被告王威閔按人頭帳戶之不同,分別創設群組,該群組除「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桃園組成員外,收得該人頭帳戶之被告黃國碩亦會加入該群組;又依照金融機構之不同,以及被告黃國碩選擇以買斷或抽取流水方式計算,會以不同標準計算報酬,且若後續帳戶無法使用,桃園組成員亦會於該群組內詢問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黃國碩除向王芷婕、林韋庭收取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外,另須配合集團成員指示,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甚至於帳戶後續遭警示、圈存時,亦須配合群組指示確認帳戶狀況。甚且,被告黃國碩除選擇一次買斷方式收取報酬外,亦可選擇以抽取流水方式,按所收得人頭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計算報酬;又被告黃國碩對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轉匯是由桃園組成員負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國碩於本案雖僅為聽令行事之人,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組織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為收購人頭帳戶行為與配合桃園組指示,指導王芷婕配合與幣商為實名認證等行為,均關係後續集團成員能否順利詐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性,實屬本案詐欺組織實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黃國碩就其所為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此部分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黃國碩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國碩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國碩被訴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胡庭碩部分:訊據被告胡庭碩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受人頭帳戶,我並不清楚該些帳戶是用來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當初王威閔只有跟我說要做資金盤,因此我認為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賭博或虛擬貨幣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胡庭碩辯護稱:依據卷內扣得之對話紀錄,從未提及被告胡庭碩與桃園組成員有何分工實施詐欺之情,是被告胡庭碩僅能就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認罪,就檢察官起訴認為係詐欺取財正犯部分予以否認。並請法院考量被告胡庭碩除上揭部分否認犯行外,已就涉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審酌被告胡庭碩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被告胡庭碩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被告
胡庭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30卷第472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胡庭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同案被告簡君宇交付帳戶予被告胡庭碩之經過,業據證
人簡君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朋友稱可以提供帳戶作為 博奕 使用,當客戶儲值時,每個月會有10,000元至30,000元之保底收入,而我當時缺錢花用,才會依照胡庭碩之指示配合開通將來帳戶,並連同中信帳戶資料一併交給他。胡庭碩也有給我一份假的對話紀錄,該份對話內容是關於辦理貸款的,他要我日後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可以拿這份紀錄去騙警方等語(追加偵一卷第35至41頁、追加偵九卷第20頁)。依此可知,被告胡庭碩向簡君宇收取將來、中信帳戶資料時,係以「博奕需要用到帳戶」為由,已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沒有涉犯詐欺,因為當初王威閔只有說是資金盤,就是裡面可能是賭博的錢或虛擬貨幣,與詐騙無關等語(偵一卷第582頁)有所差異,且由被告胡庭碩除收取帳戶資料外,尚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予簡君宇,指示簡君宇日後倘遭檢警查獲時,可提示該份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僅是單純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足見被告胡庭碩對於帳戶資料將將涉及非法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高,僅係其貪圖報酬、心存僥倖而並非不知,否則何需事先準備好一套說詞應對以便掩飾犯行。
㈢佐以被告胡庭碩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3.控點人員安排
(採1房2員1組長)及控法」、「9.控點需安排2之以上監視器」等語(警二卷第71頁),而被告胡庭碩對上揭內容自承:該些內容是王威閔開會時說的,我只是從群組內複製貼上等語(偵一卷第261頁),堪認被告胡庭碩於本案組織內所為,確與上述「控點」等內容相關。再且,果若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未能洗滿約定之金額即遭到圈存、警示,桃園組成員便會向被告胡庭碩等人索討並要求其等賠付相關費用,亦據被告胡庭碩於警詢時坦認屬實(偵一卷第262頁),在在可徵其等若要順利領得報酬,除須向人頭帳戶所有人購得帳戶資料,並指示帳戶所有人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外,也須對於提供者有一定之認識,甚至於必要時,也須「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以避免帳戶於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該集團成員先前耗費心力詐騙被害人之心血功虧一簣,是被告胡庭碩自無可能對於帳戶用途一無所知,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不可採信。㈣再者,針對報酬計算部分,被告胡庭碩於警詢時自承:我的
獲利會以是否為第一層帳戶而有不同,若是第一層帳戶,我的報酬會是入金款項的3%;若不是第一層帳戶,我的報酬則會是入金款項的2.5%等語(偵一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前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可認被告胡庭碩於本案組織內之分工與被告黃國碩大致相同。又被告胡庭碩對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層層轉匯作業是由桃園組成員負責,於警詢時亦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70頁)。綜此,揆以前揭說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胡庭碩待取得簡君宇提供之人頭帳戶後,會由桃園組成員指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將來或中信帳戶後,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控制、領取贓款,而完成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計畫;被告胡庭碩亦可依後續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情形領得一定成數之報酬。依此行為歷程,被告胡庭碩所為同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他下手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亦未超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被告胡庭碩參與收集帳戶資料之工作,促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行,乃是基於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參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胡庭碩辯稱其至多僅是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犯行云云,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胡庭碩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採信。本案被告胡庭碩被訴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屬相同(修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第8項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王威閔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王威閔等人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王威閔等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王威閔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解釋及被告王威閔等人涉犯罪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高雄機房係由被告王威閔負責指揮,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高雄機房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運作,與桃園組共同以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高雄組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威閔為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之擔保人,負責指揮其等收受人頭帳戶並發放報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威閔自係指揮本案機房之人,且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當非僅係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員,洵堪認定。
3.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威閔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有何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王威閔指揮;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繼續中,先後透過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其等前揭分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分別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4.論罪:⑴核被告王威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被告李文仁、黃琮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⑸至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部分,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部分均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款、第3款」,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及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王威閔、胡庭碩及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及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威閔指揮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起訴書認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就附表一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
,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然參以本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桃園組成員使用,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桃園組成員向各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有所認識,是起訴意旨對此有所誤會,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罪數:
1.揆以前揭說明,被告王威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國碩、胡庭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黃國碩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胡庭碩部分則為附表二編號11)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編號1、3至8;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各罪,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威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以及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王威閔部分:查被告王威閔於偵訊時已就其負責擔任被告黃國碩等人之擔保人,且其得自其等之報酬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個人報酬等語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43至145頁),堪認被告王威閔已就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為詳實之陳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進一步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綜觀被告王威閔陳述之內容及歷程,難認被告王威閔乃刻意遮掩犯罪真相或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依前述說明,應認已屬對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廣義之自白,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王威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王威閔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威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揭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2.被告黃國碩、胡庭碩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各自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亦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3.被告李文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國碩、胡庭碩、黃琮瑋均於偵訊時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一卷第58
6、595頁、偵四卷第19頁),是其等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黃琮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20158號),與起訴事實具有繼續犯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諸如虛擬貨
幣、股票、債券等各種投資名目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非罕見;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男子,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指揮」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為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利桃園組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國碩、胡庭碩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均與告訴人林建志達成調解;被告王威閔、胡庭碩與告訴人巫宜庭、黃愛淑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330卷第211至212頁、本院493卷第113至115頁),然其等履行程度不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330卷第521頁);又告訴人馮肇基、黃愛淑均具狀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有其等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330卷第81至83、89至91頁、本院493卷第179頁)、告訴人林國隆、張起浩、許瑞麟、張展綸亦親自或委請代理人到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330卷第476至477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本院330卷第473至474頁),以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分別於組織內擔任之分工、所分得之報酬數額以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部分,考量其等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王威閔部分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分別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均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11、16、
17、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所有,供其等持以與彼此及「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桃園組成員聯繫所使用、或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試車之用,業據被告王威閔等5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330卷第420至4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威閔等5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私人所有而與
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或非被告王威閔等5人所有,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該些物品屬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就前開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
1.被告黃國碩自陳其得以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1至3%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遂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計算被告黃國碩本案報酬。是被告黃國碩提供王芷婕、林韋庭帳戶予桃園組成員使用,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應依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作為被告黃國碩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款項雖未經扣案,於扣除調解發還被害人部分(詳後述)後(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黃國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胡庭碩自陳其得以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3%或2.5%(按:簡君宇之帳戶除就附表二編號11外,均係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胡庭碩提供簡君宇上述帳戶資料予桃園組成員使用,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各應依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合計作為被告胡庭碩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715,800*0.03+33,000*0.025=172,299),雖均未經扣案,於扣除調解發還被害人部分(詳後述)後(計算式:172,299-6,000=166,299),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胡庭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威閔自陳其得以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簡君宇、林韋庭帳戶部分)、1%(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威閔本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作為被告王威閔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90,000*0.025+3,090,000*0.01+5,748,800*0.025=77,250+30,900+143,720=251,870)。
4.擴大沒收之說明:⑴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 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王威閔已就其所得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偵訊時,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嗣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則經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本院330卷第75至79頁),而此部分款項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先予敘明。
⑶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戶登記於 王姿婷 (按: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 王威閔斯 時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即屬可議。
⑷復依被告王威閔自承其係於111年3月至同年00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並於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而李文仁好像收到1本、黃琮瑋則是2至3本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以前揭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此部分款項由法院宣告沒收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330卷第422頁)。
⑸從而,前述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剩餘款項998,130元部分(計算式:1,250,000-251,870=998,130),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述金額均未扣除被告王威閔後述已調解發還被害人部分,是被告王威閔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總金額為1,236,200元(計算式:1,250,000-4,400-3,400-6,000=1,236,200)。
5.另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建志(附表一編號4)達成調解,並依約各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建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本院330卷第211至212、237頁);被告王威閔、胡庭碩亦與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達成調解(附表二編號
8、11),被告王威閔並依約給付3,400元、4,4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493卷第179至183頁、本院330卷第521頁),是告訴人林建志、黃愛淑、巫宜庭所受損害均已有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而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而應予以扣除。又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表示被告胡庭碩均未給付,被告王威閔只給付第一期費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330卷第521頁)可佐,是上述尚未給付部分,自難認有何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王威閔、胡庭碩事後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王威閔、胡庭碩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王威閔、胡庭碩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6.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參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至本案上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桃園組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王威閔、黃國碩或胡庭碩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仁、黃琮瑋、胡庭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衡諸此類型詐欺案件,內部分工精細,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仍須以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為共同正犯。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
三、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犯行,分別係由桃園組成員對告訴人呂佳蓁等8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呂佳蓁等8人依指示匯款至林韋庭所有之彰銀帳戶,復由集團成員轉匯至王芷婕所有之台新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組、分工方式管理、運作,除指揮之同案被告王威閔及桃園組成員外,其餘被告胡庭碩、李文仁及黃琮瑋不僅未必知悉其他人所收受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亦不一定知悉同組其他人員收受帳戶之過程,此情可由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等並不認識林韋庭、王芷婕等語而知(警一卷第27、74頁、警四卷第4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相對獨立,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主觀上未必能得知自己以外之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雖均坦承曾自本案集團收受報酬(本院330卷第103、277頁),惟由同案被告王威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收到帳戶的人跟我可以就該本人頭帳戶流水金額分到報酬等語(本院330卷第102頁),核與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及黃琮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83頁、偵一卷第337、584頁、偵四卷第18頁)相同,可知其等報酬之分配應係各該實際收得人頭帳戶者及被告王威閔始能分受,究不能因為其等均隸屬於同一犯罪組織,即認為就其他收簿手之犯行,亦可分紅,而屬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充作自己之行為之可能。此外,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客觀上曾參與本案被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而對他人行使詐術之行為,遽以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除上開本院認定構成之犯行外,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自不能以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與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均屬一個詐欺集團,而聽令於被告王威閔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涉犯上開罪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均應對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仁、黃琮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其等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李文仁、黃琮瑋就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同案被告簡君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證據出處宣告刑(沒收部分僅記載於主文欄)1呂佳蓁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鼎盛時訊」群組,並以暱稱 張瑞豐 之帳號對外佯稱可使用 貝萊德 公司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呂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5月9日11時26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85至38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1至393頁、第405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2謝蘭秋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萱 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謝蘭秋,佯稱可以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謝蘭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現遭騙。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①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24至326頁)王威閔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庭碩無罪。李文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琮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馮肇基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紫萱 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馮肇基,佯稱可透過VIP=KS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群組網址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馮肇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①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27至329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4林建志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林建志,佯稱可以透過貝萊德APP辦理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再至銀行欲匯款時才發覺遭騙。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①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30至338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5郭品萱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郭品萱,佯稱可透過貝萊德專業版APP程式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①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33至338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6羅俊孝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之帳號聯繫告訴人羅俊孝,佯稱可以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羅俊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①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39至341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7林國隆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林國隆,佯稱可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國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①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42至343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8張起浩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曉怡 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張起浩,佯稱可以加入合眾APP,會有老師指導買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起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5月9日13時8分許,將3,05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①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證據出處宣告刑1徐有田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書敏 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有田,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散戶圓桌會議」,並由群組內 郭德銘 會長介紹群組成員可註冊Ober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徐有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3日15時2分許,將645,8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33至37、28至29、440-3至110-6頁)②匯出匯款憑證1份(追加警一卷第38頁)③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一卷第45至108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楊淑媖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聯繫告訴人楊淑媖,並使用郭德銘會長之帳號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楊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楊淑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112至113頁)②楊淑媖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一卷第119頁)③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一卷第121至123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一卷第124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董峻麟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利計畫」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董峻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董峻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3日15時25分、41分許,許,將30,000元、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董峻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131至133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卓芝佑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聯盟」結識告訴人卓芝佑,佯稱可以投資新幣云云,致告訴人卓芝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卓芝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144至146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一卷第152頁)③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追加警一卷第158至162頁)④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一卷第163至190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許秋霞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608」結識告訴人許秋霞,以會長郭德銘之帳號佯稱可以操作Obercoin加密貨幣軟體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3日14時46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許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3至7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二卷第8至26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許瑞麟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音A輪融資13群」結識告訴人許瑞麟,佯稱可以透過coinxeco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許瑞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4日13時14分許,將3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許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19至2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三卷第23頁)③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三卷第24至27頁)、(偵三卷第59至68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偵三卷第56頁)⑤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追加偵三卷第58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曾美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聯盟」結識告訴人曾美,佯稱可以透過COINXEC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曾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111年11月5日14時2分、5分許,將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曾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29至30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三卷第31至32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三卷第32至33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黃愛淑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VIP6」、郭德銘會長之帳號結識告訴人黃愛淑,佯稱可以下載並使用OBERCOIN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黃愛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5日14時0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黃愛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35至38頁)②LINE對話紀錄1份(追加警三卷第39至46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三卷第50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蔡同清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書敏」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蔡同清,並邀請其加入「股市圓桌會」群組,向告訴人蔡同清介紹使用OB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同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8日14時53分許,將10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蔡同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51至53、55至56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三卷第57至64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追加警三卷第65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陳榮宗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陳榮宗,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散戶圓桌會」,並介紹其使用OB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陳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5日16時4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陳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53至58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三卷第59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巫宜庭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銘駿 」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巫宜庭,佯稱可以透過速匯國際APP投資期貨云云,致告訴人巫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2日14時9分許,將33,000元匯入楊奕翔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分許,轉匯至簡君宇所有之中信帳戶內。①告訴人巫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四卷第9至11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四卷第19至2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四卷第27至29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鄧本亘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起洪 」介紹使用COINXECO軟體投資,致告訴人鄧本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鄧本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五卷第55至57頁)②跨行匯款回單1份(追加警五卷第165、169頁)③鄧本亘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追加警五卷第175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加警五卷第177頁)⑤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五卷第179至183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張展綸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聯盟4院」結識告訴人張展綸,並以劉起洪之帳號推薦告訴人張展綸可以透過飆股、COINXECO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111年11月3日7時28分許、111年11月4日11時46分許、111年11月8日9時0分許、111年11月9日9時2分許、111年11月10日9時13分、33分許,將420,000元、200,000元、1,200,000元、25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六卷第37至45、47至59、61至63、65至66、67至68、69至70、71至76、77至83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六卷第85至113頁)③遭面交詐取APP網頁截圖(追加警六卷第117頁)④面交照片(追加警六卷第119頁)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扣押地點物品名稱及數目所有人備註1高雄市○○區○○街0號13樓(警一卷第117至123頁)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吳芃蓁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胡庭碩沒收3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4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沒收5電腦1組沒收6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警一卷第153至159頁)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李文仁沒收7IPHONE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10高雄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警一卷第175至181頁)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黃國碩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12電腦1組(含螢幕)13現金新臺幣12,000元沒收14國瑞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15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警二卷第33至38頁)新臺幣1,000元鈔票110張王威閔16IPHONESE手機1支(含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17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18網卡1張19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20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鍵盤)21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私人停車場(警二卷第39至45頁)新臺幣1,000元鈔票59張王威閔22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變價拍賣23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警二卷第49至54頁)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鍵盤)王威閔24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警四卷第49至55頁)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黃琮瑋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金訴3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3419000號(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03703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270777200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0855600號(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0777300號(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2939400號(警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8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卷X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卷X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5號卷(偵六卷)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2號(聲羈卷)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號(偵聲卷)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聲羈二卷)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本院330卷)金訴4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20100號卷(追加警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追加偵一卷)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1828號卷(追加警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追加偵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97000號卷(追加警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追加偵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269543號卷(追加警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追加偵四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57241號卷(追加警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卷(追加偵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87700號卷(追加警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追加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追加偵七卷)【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追加偵八卷)【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4號卷(追加偵九卷)【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卷(本院493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