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霖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㈢所示之刑。
張哲榮犯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天堂鳥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陳燕鳯 施以詐術,致陳燕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燕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哲榮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商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方式詐騙 蔡嘉慶 ,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張哲榮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張哲榮再利用不知情之李冠霖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方式提領蔡嘉慶匯入之款項後,全數轉交給張哲榮。嗣因蔡嘉慶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張哲榮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商品之真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李冠霖借用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李冠霖雖已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張哲榮不使用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以供匯入不明款項,並要求其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所提領者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仍基於與張哲榮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有上開直接故意之張哲榮形成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冠霖知悉張哲榮施用詐術之方式),由李冠霖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哲榮,並由張哲榮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方式詐騙 毛新茵 ,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冠霖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方式提領該筆款項後,全數轉交予張哲榮。嗣因毛新茵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陳燕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蔡嘉慶及毛新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哲榮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3至第11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張哲榮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被告李冠霖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哲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75頁),核屬無據,該陳述對被告李冠霖仍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
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是以被告張哲榮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所為不利被告李冠霖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冠霖而言,固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李冠霖之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然如被告張哲榮上開警詢之陳述與其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張哲榮、李冠霖、李冠霖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5頁、第3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冠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17頁;金訴字卷第309頁、第315頁),核與告訴人 陳燕鳳 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6至51頁)、109年08月06日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1頁)、109年08月06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2頁)、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23至35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冠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李冠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張哲榮固坦承有以臉書
帳號「 黃雅涵 」、「 王雅涵 」刊登虛偽販賣二手貨櫃之廣告,惟辯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冠霖 0000000000」、「冠霖」與告訴人蔡嘉慶、毛新茵交談之人係被告李冠霖,不是我等語;被告李冠霖固坦承有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告張哲榮使用,並提領告訴人毛新茵匯入其中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哲榮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款給他,但沒有簿子可以用所以借用我的簿子,我不知道張哲榮有詐騙別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張哲榮於警詢、偵訊都承認臉書刊登廣告是其所刊登,也承認有為本件犯行,此部分李冠霖自始至終都否認有參與其中,李冠霖將他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張哲榮,係基於朋友間的信任關係,再從張哲榮自己的筆錄,張哲榮於警詢就有承認他騙過很多他的朋友、家屬的帳號,張哲榮從108年1月開始就以這種方式在騙親友的帳戶,一直持續到111年6、7月間都有,從張哲榮的前案紀錄都可以看出他已經不是第一次騙親友的帳戶,本件也是相同狀況,張哲榮有多次單獨完成詐欺犯行之紀錄,完全不需要李冠霖的協助或參與,李冠霖是因為張哲榮跟李冠霖借用玉山銀行帳戶,所以才無辜牽涉,李冠霖與張哲榮之間無一起要詐騙毛新茵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李冠霖辯護。經查:
⒈被告張哲榮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商品之真意,僅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及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蔡嘉慶,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李冠霖再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方式提領告訴人蔡嘉慶匯入之款項;被告張哲榮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商品之真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被告李冠霖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張哲榮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及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毛新茵,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冠霖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方式提領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張哲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金訴卷第102頁、第329頁)、被告李冠霖於偵訊(偵三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慶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毛新茵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嘉慶與暱稱「黃雅涵」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蔡嘉慶與「林冠霖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至19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李冠霖110年12月10日17時04分-05分提領之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至5頁)、證人毛新茵與暱稱「王雅涵」之臉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證人毛新茵與暱稱「冠霖」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8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業堪認定。
⒉被告張哲榮雖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辯稱未有以通訊
軟體Line與證人蔡嘉慶、毛新茵交談,而係其與李冠霖對於兩件加重詐欺犯行均有事前謀議、且係李冠霖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蔡嘉慶、毛新茵對談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榮及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嫌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必被告張哲榮有關不利於被告李冠霖認定之證述有補強證據方能作為被告李冠霖涉犯此部分犯嫌之認定,然查:
⑴被告張哲榮關於被告李冠霖有無涉及此部分犯嫌之證述前後
不一,被告張哲榮先於111年1月21日警詢稱:李冠霖於110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以臉書與我聯繫稱有人要給他一筆工程款,需借用我的帳戶,我不疑有他所以就借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使用,我完全沒有接觸過蔡嘉慶等語(警一卷第2頁);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改稱:李冠霖對我說有朋友要還他錢所以要跟我借帳戶,與警詢所述不同之處以本次陳述為主等語(偵三卷第60頁);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又改稱:李冠霖對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所以我才借出我的提款卡等語(偵三卷第98頁);再於111年12月20日偵訊陳稱:我不知道是誰使用臉書帳號刊登附表二編號㈡之販賣貨櫃之貼文,對於李冠霖表示我跟他借帳戶並叫他幫忙領錢一事沒有印象,我對於為何李冠霖會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要保持沉默不回答等語(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又稱:去(110)年李冠霖有問過我被通緝的犯案手法,我當時是跟李冠霖說我沒有商品賣給人家但是我會刊登賣商品的訊息,讓買家匯款給我,李冠霖當時經濟不好,就約我再一起刊登假的賣商品訊息,李冠霖有跟我說他會去找貨源,但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找到貨源,我是先刊登賣貨櫃的訊息再去找貨源,我收取買家貨款時我還沒有找到貨源,李冠霖說他有儘力在找,但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找到貨源。賣貨櫃的廣告是我刊登,是我用「黃雅涵」的名義去跟買家聯絡,我再提供李冠霖的門號給買家,讓買家再去跟李冠霖談貨櫃事情,但我不知道李冠霖跟買家談的怎麼樣。我當時是在 阿澤 的家裡跟李冠霖說與他洽談的買家有匯款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我叫李冠霖把錢領出來,我有分李冠霖新臺幣(下同)1萬或1萬5,000元,另外就詐欺毛新茵部分也是我以臉書賣家「王雅涵」去刊登賣貨櫃的事情,我忘記我有沒有從李冠霖那邊拿到贓款,但依我們的約定如果是收1萬元我應該會拿到2,000到4,000元等語(偵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張哲榮對於其及被告李冠霖有無涉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兩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工情形為何等項,歷次陳述不一,且一開始被告張哲榮對於自己之涉案情節多有迴避,而雙方既經起訴為共同正犯關係,本有互相推諉、卸責,甚或單方誣陷、胡亂攀咬之可能,虛偽證述之風險難以排除,則其陳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⑵至補強證據部分,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由被告李冠霖於109
年2月14日開始租用,至111年1月10日尚未停用乙情,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8、29頁),且證人蔡嘉慶、毛新茵雖分別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霖0000000000」、「冠霖」之使用者對談,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38頁),然任何Line之使用者對於暱稱均可隨時更改,名稱亦無任何限制,前述Line暱稱不當然即為真實使用人之姓名或手機門號,卷內復無其他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認定證人蔡嘉慶、毛新茵實際上確有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尚不能佐證被告張哲榮前述關於被告李冠霖涉入本案之陳述為真實。另被告張哲榮於警詢時提出之其與被告李冠霖之臉書對話截圖(下稱被告對話截圖)內容亦有明顯瑕疵(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故同不能補強被告張哲榮前揭不利於被告李冠霖之證述。再者,據被告張哲榮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自承其有其他多次先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後,以自己創設之臉書帳號名義,在臉書上刊登虛偽出售商品之廣告,嗣有被害人受騙後,再由其自行指定被害人匯款到其所借用之帳戶等情(偵三卷第16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張哲榮有能力單獨完成犯罪情節雷同之詐欺犯罪,不需要有其他人從中協助亦可,是被告張哲榮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只要是臉書的對話就是我與各該被害人對話,到Line才是李冠霖與被害人對話,我先講李冠霖再接手是因為他要講錢的部分,等於算是我是員工,他是老闆,推給老闆去講,我一開始用臉書講,後面講到錢的部分我就不太會講,我跟李冠霖講,然後就由李冠霖變老闆的樣子,由他去講等語(金訴字卷第288頁)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⒊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冠霖自始即知被告張
哲榮之犯罪計畫或手法,而基於直接故意欲朋分詐欺所得而與張哲榮共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至被告李冠霖就各該犯行是否成立犯罪,理由詳後敘),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冠霖確有分擔附表二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蔡嘉慶、毛新茵聯繫之犯行,且被告張哲榮坦承被告李冠霖提領款項後有轉交所提領款項之行為(偵三卷第129頁),應認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所得由被告李冠霖提領後全數轉交予對外刊登不實訊息之犯罪主導者即被告張哲榮,又佐以被告張哲榮之行為為具有連貫整體本件兩次加重詐欺犯行之關鍵、不可或缺地位,且本案兩件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觀之並無其他參與者,則實際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霖0000000000」、「冠霖」者僅有可能為被告張哲榮,是以通訊軟體Line為附表二所示與證人蔡嘉慶、毛新茵交談聯繫者應為被告張哲榮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霖係基於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與被告張哲榮共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被告李冠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述),且被告李冠霖有為附表二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蔡嘉慶、毛新茵聯繫之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李冠霖固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惟查:
⒈雖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李冠霖有與被告張哲榮共犯犯罪
事實三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李冠霖辯稱係因被告張哲榮對其表示有朋友要還款,但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方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帳戶給張哲榮,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領出,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取得」或「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參與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被告李冠霖前因提供自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10年11月3日為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有罪乙情,有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3頁至第35頁),又本件附表二編號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6日,係於前述另案判決之後,是被告李冠霖已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為本院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警覺、更多的預見,對於上情當屬知之甚詳,被告李冠霖對於不具信賴關係者要借用帳戶理當有所警惕,而被告李冠霖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張哲榮作什麼工作,也不會跟他聊心事等語(偵三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李冠霖對於張哲榮之背景、生活型態不甚了解,佐以被告張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冠霖稱我跟他認識2、3年不正確,1年多而已吧,我110年6月22日另案解除羈押後,常去 柯光澤 家,在110年7、8月才透過柯認識李冠霖等語(金訴字卷第274、275頁),則依被告張哲榮所述,被告李冠霖與被告張哲榮相識不久即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行為,堪認斯時被告李冠霖與被告張哲榮熟識、互相了解程度不高,信賴關係薄弱,然被告李冠霖於有提供帳戶而被判決有罪之經驗下,仍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張哲榮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領出,堪認被告李冠霖對於被告張哲榮借用其帳戶並要求其將其中款項領出此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係採取放任、漠視,縱有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態度無疑。
⒉又被告李冠霖對於被告張哲榮為何要借用其之玉山銀行帳戶
,先於偵訊稱:張哲榮說他朋友欠他錢,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沒有問張哲榮為何要借用我的帳戶而不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偵三卷第111頁),是被告李冠霖未曾較為詳細查問被告張哲榮借用帳戶並要求領款之原因為何,為何會有朋友要匯款,沒有任何查證或過問,幾乎是完全聽被告張哲榮命令行事,益見被告李冠霖對於借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將其中款項領出後轉交給被告張哲榮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霖知悉被告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係採取放任、不違反其本意之態度,是被告李冠霖於提供帳戶又提領款項之當下有與被告張哲榮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分擔以Line暱
稱「冠霖」與告訴人毛新茵聯繫佯稱約定送貨時間之犯行,惟此部分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李冠霖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哲榮、李冠霖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哲榮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冠霖就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起訴罪名較本院認定之罪名為重,縱未告知上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榮就犯罪事實三係以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犯加重詐欺罪,而被告李冠霖係以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李冠霖、張哲榮就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李冠霖就其主觀認識及參與之程度,應為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兩罪及被告張哲榮就犯罪
事實二、三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陳燕鳳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末以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雖記載告訴人陳燕
鳳茵受騙而匯款一筆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告訴人陳燕鳳於警詢稱共匯款兩筆70萬至本案郵局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頁),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佐(偵一卷第48頁),而此部分雖未為起訴書記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李冠霖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俱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李冠霖之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冠霖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17頁;金訴卷第309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李冠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前揭兩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犯行,其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知悉政府廣為宣導不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如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多涉及不法活動,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相當程度助長、促成詐欺犯罪,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冠霖在已有因為提供帳戶而被法院判決有罪之經驗下,仍基於與被告張哲榮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被告張哲榮使用,後續又為被告張哲榮提領款項,以致被害人毛新茵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李冠霖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張哲榮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在網路上張貼虛假販賣貨櫃之訊息行騙,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張哲榮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衡 以本件犯後被告張哲榮承認有為附表二部分犯行分擔、被告李冠霖承認犯罪事實
一、否認附表二編號㈡所示犯行, 暨渠 等均未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未獲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冠霖、張哲榮除本件以及前述案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李冠霖、張哲榮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張哲榮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張哲榮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告訴人蔡嘉慶、毛新茵因受騙而分
別匯款3萬元、1萬元,最終由被告張哲榮取得,業如前述,前揭共4萬元未扣案款項為被告張哲榮之犯罪所得,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哲榮雖稱上揭告訴人之匯款均有與被告李冠霖對半朋
分等語,然經被告李冠霖否認,本院認被告李冠霖就告訴人蔡嘉慶受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就告訴人毛新茵受騙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難認其有朋分詐欺所得,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冠霖最終有獲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二、三未有犯罪所得。至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稱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李冠霖有因提供帳戶而獲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李冠霖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霖明知其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下稱證人張哲榮)無出售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商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證人張哲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張哲榮於不詳時、地,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嘉慶,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李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霖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哲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嘉慶與臉書暱稱「黃雅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霖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李冠霖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冠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哲榮有詐欺告訴人蔡嘉慶,會幫張哲榮領錢是因為我與張哲榮在柯光澤家中打麻將,打到一半因張哲榮要去上廁所,叫我幫他領錢等語。經查:㈠證人張哲榮有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蔡嘉慶,告訴人蔡嘉慶因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冠霖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㈡證人張哲榮固於偵訊時稱:去(110)年被告李冠霖有問過我被
通緝的犯案手法,我當時是跟被告李冠霖說我沒有商品賣給人家但是我會刊登賣商品的訊息,讓買家匯款給我,被告李冠霖就約我再一起刊登假的賣商品訊息,賣貨櫃的廣告是我刊登,是我用「黃雅涵」的名義去跟買家聯絡我再提供被告李冠霖的門號給買家,讓買家再去跟被告李冠霖談貨櫃事情,但我不知道被告李冠霖跟買家談的怎麼樣。我當時是在阿澤的家裡跟被告李冠霖說與他洽談的買家有匯款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我叫被告李冠霖把錢領出來,我有分被告李冠霖1萬或1萬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證人張哲榮於警詢時稱:李冠霖跟我說有人要匯一筆工程款,需要借用我的帳戶等語(警一卷第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有瑕疵。再者,證人張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10日係與被告李冠霖在柯光澤家中打麻將,後面剛好沒有錢,對方已經有匯錢過來,我就請李冠霖去領等語(金訴字卷第280頁)。是證人張哲榮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間因在柯光澤家中打麻將,因剛好沒錢,就請被告李冠霖去領錢等語,與被告李冠霖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10、111頁),則被告李冠霖辯稱在與被告張哲榮打麻將時單純受託提領張哲榮本人帳戶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張哲榮固提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被告對話截圖,稱其有
與被告李冠霖聯繫云云,且被告對話截圖顯示暱稱「李冠霖」者傳送一張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截圖,截圖內容為某人於21時1分發送「Hello,我已從(004)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52455,將新臺幣30,000元轉帳到您的帳號末5碼:48237請確認。(2021/12/09)」,接收者即該Line通訊軟體使用方於21時1分回以「好」,此有被告對話截圖1份可憑(警一卷第5頁),惟被告李冠霖否認曾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李冠霖」傳送疑似蔡嘉慶告知已匯款訊息之截圖予證人張哲榮,又依蔡嘉慶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及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臉書帳號「黃雅涵」先請蔡嘉慶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稱因「該帳號餘額額滿」,再由Line暱稱「林冠霖0000000000」請蔡嘉慶匯款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蔡嘉慶兩次匯款皆係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2455)並有回傳匯款資訊,其傳送訊息時間及內容分別如下:
⒈於110年12月9日21時1分許傳送有匯款3萬元到帳號末5碼為05716之帳戶之訊息。
⒉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傳送有匯款3萬元到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之訊息,前述各情有蔡嘉慶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黃雅涵」、「林冠霖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本案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及背面)。然證人張哲榮提出之被告對話截圖卻顯示,暱稱「李冠霖」傳送之截圖中,蔡嘉慶傳送匯款3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訊息之時間為110年12月9日21時1分許,此情對比上述蔡嘉慶實際傳送訊息之內容,可發現與實際傳送匯款訊息之內容不符,是證人張哲榮提出之被告對話截圖是否真實,已有疑問,難以作為證人張哲榮不利於被告李冠霖陳述之補強證據,是本院認尚難憑被告對話截圖認定被告李冠霖有就蔡嘉慶遭詐騙情事與證人張哲榮有過聯繫,進而認定被告李冠霖有參與證人張哲榮詐騙蔡嘉慶之犯罪計畫。
㈣另被告李冠霖有於110年12月10日17時4分~5分許提領蔡嘉慶
匯款之畫面,此有被告李冠霖提領畫面截圖1份可證(警一卷第26頁),然被告李冠霖為證人張哲榮提領其本人所申辦帳戶內款項,並不當然可認被告李冠霖知悉該款項係證人張哲榮詐欺蔡嘉慶所得,證人張哲榮固稱被告李冠霖事前就知悉要以刊登虛偽出售二手貨櫃廣告詐騙被害人等語,然依前述比對證人張哲榮自行提出之被告對話截圖及蔡嘉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結果,證人張哲榮提出之被告對話截圖有可能經過變造或偽造,不能證明被告李冠霖有分擔以Line傳送詐騙訊息之行為且知悉該款項為證人張哲榮之詐騙所得;被告李冠霖亦辯稱:我跟被告張哲榮打牌打到一半,他有輸錢,叫我幫他領錢,他當時去上廁所等語,被告李冠霖所述似非全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冠霖提領證人張哲榮本人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尚不能排除僅係因雙方在打麻將時,證人張哲榮已無現金可使用而需提領款項,故請被告李冠霖協助領款,被告李冠霖係基於單純協助之意思而提領款項,而無不法犯意之可能,蓋因在證人張哲榮未特別使用他人帳戶躲避檢警追查之情形下,證人張哲榮帳戶內之款項含有蔡嘉慶受騙匯入之不法所得一事,應非被告李冠霖所得知悉或預見,是該提領畫面截圖,僅可證明被告李冠霖有提領蔡嘉慶受騙匯入之款項,尚難佐證證人張哲榮不利於被告李冠霖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李冠霖於提領款項時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補強被告張哲榮所稱被告李冠霖有以Line與蔡嘉慶聯繫等語業如前述。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冠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之犯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冠霖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李冠霖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實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偵查案號㈠陳燕鳯(提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裘恩 」、「馬克」等名義加陳燕鳳之Line好友,並對其稱:投資「超越數據」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燕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6日12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109年8月6日13時2分許匯款3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帳務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人、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偵查案號㈠蔡嘉慶張哲榮於110年12月9日19時36分之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雅涵」公開刊登販售貨櫃之不實訊息,並以Messenger向蔡嘉慶佯稱:有40呎貨櫃可販賣云云,再以Line暱稱「林冠霖0000000000」與蔡嘉慶聯繫佯稱約定送貨時間,致蔡嘉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由李冠霖於110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先後提領2萬、1萬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㈡毛新茵張哲榮於110年12月6日8時23分之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王雅涵」公開刊登販售二手貨櫃之不實訊息,並以Messenger向毛新茵佯稱:匯款即可安排出貨云云,再以Line暱稱「冠霖」與毛新茵聯繫佯稱約定送貨時間,致毛新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李冠霖提供給張哲榮使用之帳戶。110年12月6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由李冠霖於110年12月6日23時28分許提領1萬元不詳112年度偵緝字第4號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一李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二張哲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㈢犯罪事實三張哲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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