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分別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08年10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丁○○之扶養費40,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因兩造子女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出生,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家事陳報狀,變更聲明㈡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男,110年1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變更聲明㈢為: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及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0,000元、丁○○之扶養費40,000元及戊○○扶養費20,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再於111年1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變更聲明㈢為: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及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丁○○之扶養費20,000元、戊○○之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金額,顯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7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婚後同住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常因細故稍不如意即辱罵、毆打、攻擊原告,或因原告沒有好好作帳即以電擊棒電擊原告、原告詢問工作事項,聽不清楚,重複詢問,即對原告丟鐮刀、不顧原告已懷有八月之身孕,以尼龍繩對原告勒頸等。原告雖忍受被告之家暴行為多年,然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只好為子女一再容忍。然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再因細故與原告在車上起爭執,竟以:「做人怎麼這麼賤,這樣還夠格當人嗎,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並不顧原告當時正懷有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唇口腔內紅腫擦傷、下唇擦傷、顏面皮膚紅、左上臂瘀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恐流產並危及胎兒生命,加上被告之行為變本加厲,即報警並聲請被告核發民事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73號獲准核發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4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判決)。兩造間之婚姻實已因原告所施加不堪同居之家暴行為而破碎,難以維持。至被告指責原告揮霍浪費金錢,均非事實。原告雖然是有替被告管理其所有獨資商號吉米蔬果商行之帳目,但該獨資商號為被告所有,客人開票也是入被告的個人戶頭,所有金錢來往或發薪水都是用被告自己在華南銀行的帳戶,被告個人所借款項也是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花用,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所提名牌包,除了被告有自己購買使用外,有些是原告母親購買、部分是原告購買或原告同學贈送,並非全然係原告所有或購買,而項鍊是被告家暴原告之後為了跟原告道歉才買的,原告寧願不要名牌包或項鍊,也不希望被告再家暴。
㈡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顧原告已懷有身孕,除經常藉
勢對原告施加暴力外,亦常口出惡言羞辱原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由被告行使將不利於子女。反觀原告自未成年子女3人出生後,從小孩出生即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3人關係親密,而丙○○、丁○○分別為三歲及一歲,戊○○則甫出生,依幼兒從母原則,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為妥適。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0,173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各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15,000元。另丁○○因罹患疾病,需長時間至臺北市看診,額外增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勢必也會影響原告收入,且可預期因發展遲緩,日後需要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是以有於每月扶養費上酌增5,000元之必要。㈣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原告受
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就此離婚結果,顯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審酌原告受有被告多次肢體及言語之家庭暴力,尤其被告不顧原告懷有身孕,多次實施暴力,原告除須忍受身體之傷害外,尚須經歷可能流產之恐懼,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店販賣水果蔬菜雜貨,收入不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應屬適當。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1089條、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丁○○之扶養費20,000元、戊○○之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因經營蔬果商行之事務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雖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嘴唇擦傷紅腫,惟夫妻間偶有口角、爭吵,實所難免,然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更無原告所指以電擊棒電原告、以鐮刀丟擲原告或以尼龍繩對原告勒頸等行為。原告無工作及賺錢能力,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且未成年子女3人之心智尚未成熟,不適宜由原告帶走。又原告均係於被告熟睡時,安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視訊,亦不願意於未成年子女3人放暑假與被告交往會面時,多留1天給被告。因此,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顧者,另原告領有育兒補助,丁○○之醫療費用都是免費,100元而已,原告應提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數額之根據。兩造離婚,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109年8月24日之衝突並非純「家暴」問題,原告僅嘴唇紅腫,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表明其精神受有何痛苦及痛苦程度。況原告無收入,全由被告每日凌晨2點多到果菜市場採購,並辛苦販賣蔬果以賺取金錢供全家人生活,原告卻利用被告之收入,揮霍購買奢侈品及演唱會門票,更喊沒錢要被告對外借貸,使被告負債累累,故原告就離婚有過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攜同未成年子女3人離開兩造住所,兩造嗣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離婚之理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析如下: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1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⒉查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遭被告家庭暴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而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並遭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保護令、系爭起訴書、系爭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57號卷,下稱家暫字第157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訛。被告不否認確有於109年8月24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嘴唇擦傷紅腫等傷勢,並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及受系爭判決判處等節,此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家庭暴力一節,業據提出105年4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28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暴調查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63頁)。被告雖辯以上詞,惟觀諸上開家暴調查陳報狀之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持電擊棒威嚇原告、以尼龍繩對原告勒頸等行為;另依卷附之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日期及被告不否認之109年8月24日施暴日期,對照丙○○、戊○○分別於106年11月19日、110年1月29日出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原告懷有身孕,仍對原告為家暴行為一情為真。另原告於109年8月24日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後,攜帶丙○○、丁○○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指責原告揮霍浪費、懷疑戊○○非被告之子,並稱:「我們結婚幾年就分房幾年」等語,然原告於109年8月24日離家時,已懷孕5個月,被告對此亦知悉,仍提出反請求,確認與被告與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要求與戊○○進行親子鑑定,嗣因親子鑑定認被告與戊○○間具親子血緣關係,始撤回反請求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家事事件反訴狀、本院111年1月11日、同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卷二第6、64頁)。益見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仍多所懷疑、不滿,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期和睦相處。而兩造自109年8月24日起分居至今,已近2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且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表示同意離婚,有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益徵兩造之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購買奢侈品、演唱會門票等揮霍浪費、財務
不清云云,並提出演唱會門票、衣物皮包照片及購買單據、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表、被告汽車貸款繳款單、被告信用退票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惟查,上開衣物皮包照片,尚難逕認均為原告所有或所購買;購買單據、演唱會門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表亦難係使用被告之金錢購買,且原告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被告亦自承原告有幫忙管理其所有獨資商號吉米蔬果商行之帳目,則原告對此既有勞力支出及貢獻,尚難認原告對該金錢全無支用之權,亦難認原告之花費已達揮霍浪費。而經營商業,辦理貸款或因一時資金周轉不便,致遭信用退票,亦非少見,則被告上開汽車貸款繳款單、被告信用退票紀錄等件,均無從據以逕認係原告揮霍浪費所致。縱被告所述為真,然維持家庭所需本無一定之費用標準,倘因原告就生活品質及使用物品有相當之要求,卻因財務規劃不當,致造成入不敷出或寅食卯糧之困窘情形,惟兩造事前亦無充分溝通理財模式,亦難因事後財務拮据而逕認可歸責原告。準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⒋基上,兩造自109年8月24日起分居至今,客觀上均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已如上述,而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故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原告對此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原告積極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原告與丙○○互動自然,並積極尋求民間資源攜帶丁○○至醫院復診及就醫,原告之祖母與曾祖母?亦會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是原告之親職能力及親屬資源佳;原告因甫到新單位任職,工作及經濟不穩定,惟積極尋求公部門、民間單位之協助,原告祖母亦會提供經濟上之協助;又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擔心若長期與被告生活,會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人格發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無法作整體客觀評估,建請法院參閱兩造訪視調查報告後,再予以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6頁);另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自109年8月原告攜子離家至今,被告皆無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又原告僅提供未成年子女照片給被告及一次短暫視訊,被告期待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原告獲核發保護令,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請審酌安排於家事服務中心或監督會面交往中心進行會面;因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建請法院參酌原告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38至48頁,家暫字第160號卷第41至48頁)。
⒊兩造雖均表示希望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然父母若無不
利未成年子之行為,倘僅由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僅使其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未擔任親權之一方易被認為較不具重要性,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只為權利,亦為義務,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是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等一切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本院卷一第421、456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如附表所示。
㈢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設籍於臺北市,惟現居住於臺東縣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東縣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825元;又原告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月時薪約為165元或168元。而被告目前職業為果菜批發商,月收入約為500,000元,惟此包含支付員工之薪水等語,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並參酌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4歲、3歲、1歲之孩童,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丁○○患有先天性複雜性心臟病,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丙○○、戊○○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丁○○所需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並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2。是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戊○○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每月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領有育兒補助,丁○○之醫療費用都是免費,100元而已等語。惟臺北市育兒津貼係地方政府為減輕育兒負擔所發放之社會福利措施,亦非為減免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若可扣除,豈非使未任親權一方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減少,使原意為增進未成年子女福祉之社會福利補助,變相成為補貼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費,反使未成年子女無從享有該社會福利補助之利益,自不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命為分期給付。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亦視為全部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3人能穩定成長。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戊○○扶養費各10,000元、給付丁○○之扶養費14,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認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可歸責程度,暨兩造之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本判決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扶養費各10,000元、給付丁○○之扶養費14,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滿16歲前:㈠平日: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日常作息、學習安排及
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每日晚上7時至8時,得撥打電話、通訊軟體及電腦視訊等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㈡假日:
⒈丙○○部分:被告得於每月第1個星期六下午2時至兩造協議或
原告指定之地點,攜同丙○○外出、同宿,至翌日(週日)下午2時,將丙○○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⒉丁○○、戊○○部分:
⑴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戊○○年滿6歲前:被告得於每月第
1個星期六下午2時至4時,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與丁○○、戊○○進行會面交往。
⑵丁○○、戊○○年滿6歲起至年滿16歲前:被告得於每月第1個星
期六下午2時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攜同丁○○、戊○○外出、同宿,至翌日(週日)下午2時,將丁○○、戊○○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㈢寒暑假期間:
⒈未成年子女3人開始就讀小學起,除上開假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應排除農曆年假期)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於放假前30日協議,如協議不成,被告自寒暑假開始翌日,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連續14天(暑假)、5天(寒假),並於同住期間屆滿當日下午2時,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⒉上開寒暑假同住期間係指已開始就讀小學後之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後之未成年子女,仍維持㈡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農曆年: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之農曆除夕下午2時,至
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至初二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⒉被告得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至
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至初五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書面協議或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敵視他方之觀念。
㈢兩造之一方、未成年子女3人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
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