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66號、6067號、6068號、6069號、6071號、233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戊○○、乙○○部分及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與丁○○連帶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連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中之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之伍仟元應與丁○○連帶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連帶財產抵償之。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部分: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92年改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民國76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考生 宋國彥 、 顏茂雄 及 馬志良 所交付之金錢賄賂,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宋國彥因於84年間多次向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無法通過,為能順利考取領得駕駛執照,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予綽號「 客茂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企圖疏通駕照考試監考官員,以利通過駕照考試。該名「客茂」者乃輾轉透過設於高雄市之「愛國駕駛訓練班」負責人 李文欽 (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及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交付3千元之賄款予甲○○。甲○○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84年9月27日擔任考生宋國彥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時,於路考過程中,叫宋國彥安心駕駛,宋國彥於路考時,因路考狀況良好,未經甲○○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顏茂雄於84年10、11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惟因教育程度較低識字不多,唯恐無法順利通過筆試而不能考取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交付1萬2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5千元之賄款予甲○○,希求能順利考取駕照。甲○○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於84年11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80年11月2日,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甲○○並未予以指導或為其他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
㈢馬志良(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處罪刑在案
)於91年2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大貨車駕駛執照,唯恐無法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萬5千元予俗稱監理黃牛之 陳月珠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無罪確定),陳月珠乃轉請 黃春綿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免刑確定)透過丁○○(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免刑確定)拜託甲○○配合協助,嗣甲○○於同年3月1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馬志良於路考時,因本身已有多年駕駛大貨車經驗,故路考狀況良好,未經甲○○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千元予甲○○收受。甲○○以上述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萬3千元。
㈣甲○○明知高雄市監理處實施半拖車檢驗,基於便民考量,
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半拖車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車況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詎甲○○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1年2月7日,奉派前往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於該日前往檢驗,而逕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並於翌(8)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 孫東海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以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賄款9千元(30輛)。甲○○違背職務未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翌(8)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成年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部分: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69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考生賄賂之犯意,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收受考生交付之金錢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賄賂,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顏茂雄於84年10、11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惟因教育程度較低識字不多,唯恐無法順利通過筆試而不能考取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交付1萬2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5千元之賄款予被告丙○○,希求能順利考取駕照。丙○○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於84年11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80年11月2日,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主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丙○○並未予以指導或為其他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
㈡緣 呂明輝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90年10月因欲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至高雄市「大發駕駛訓練班」拿取實習駕照,而偶遇該駕駛訓練班教練 林德全 ,林德全乃向呂明輝表示可協助其順利考取駕照,呂明輝因之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萬8千元予林德全,林德全乃透過黃春綿,黃春綿再透過在在高雄市監理擔任助理工程員,亦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丁○○,請求擔任筆試監考官之丙○○於91年1月15日呂明輝參加筆試時予以護航,丙○○應允後,遂與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事先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上標記上正確答案之記號,並由筆試主考官丁○○於筆試時在呂明輝身旁用手指出將有標記部分之空格填滿,使呂明輝按丙○○事先所標記之記號及丁○○之手勢寫出正確答案,因而順利通過筆試,嗣再順利通過路考而取得駕照。呂明輝考取駕照後,林德全於高雄市監理處之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萬元交予黃春綿,黃春綿將該筆賄款1萬元轉交給丁○○,丁○○收受其中之賄款5千元後,再將其餘之賄款5千元交予丙○○,而林德全則另外再交付5百元給黃春綿作為酬謝之用。
三、戊○○部分:戊○○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自69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劉寶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前因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法通過,乃於91年3月1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重新報考之相關事宜,途遇某不詳姓名成年之男性監理黃牛,該男子並介紹劉寶文與 方素藝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相識,方素藝則招攬劉寶文可以2萬5千元之代價由其代為安排筆試與路考順利通過。劉寶文同意後,方素藝即透過黃春綿拜託戊○○配合協助,戊○○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嗣戊○○於翌(19)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擔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及考驗員時,雖未違背職務為指導、協助使劉寶文考取駕照,然黃春綿事後仍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千元予戊○○收受。
四、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73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林 陳桂枝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因曾於84年10月17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能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月20日,在高雄市「南昌駕駛訓練班」交付
1萬元現金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予李文欽透過陳信男,交付5千元之賄款予乙○○。乙○○則基於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前開賄款後,乃於同年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84年10月20日)擔任 林陳桂枝 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及監考員時,因林陳桂枝筆試順利而未違背職務予以指導或協助配合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
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前往陳信男住處搜索,扣得陳信男所有記載行賄用之桌曆1本。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信男、黃春綿、丁○○、 歐英順 、孫東海、 林文憲 、 吳振江 、何 楊美霞 、方素藝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陳信男、黃春綿、丁○○、歐英順、孫東海、林
文憲、吳振江、 何楊美霞 、方素藝等人於調查局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等人,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上開證人嗣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與調查筆錄不符之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本院認證人陳信男、黃春綿、丁○○、歐英順、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方素藝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且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信男、黃春綿、丁○○、歐英順、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方素藝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振江及呂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吳振江及呂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
,惟斯時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吳振江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職是,本院認吳振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振江、歐英順、林文憲、孫東海於另案其等被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雖係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在另案審判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85、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戊○○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丙○○、戊○○及乙○○均辯稱:渠等服公職一向奉公守法,被指派考照監考或檢驗車輛,均依規定確實監考並前往驗車,未曾收受考生或業者所交付之任何賄賂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職務上收受考生宋國彥賄款3千元部分:
⑴被告甲○○於收受證人即考生宋國彥輾轉透過綽號「客
茂」者,及設於高雄市之「愛國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所交付之3千元賄款後,即於84年9月27日擔任證人宋國彥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時,叫宋國彥安心駕駛,宋國彥亦順利考取駕照等情,業據證人陳信男、宋國彥、李文欽於調查、偵查中供 陳明 確。證人陳信男證稱:「本人確有因收賄而舞弊讓考生通過筆試及路考,...我的桌曆上所記載『9/27、宋國彥、中、進、皓』,是指84年9月27日,考生宋國彥考照時,由 郭力中 (以『中』為代號)及 朱進雄 (以『雄』為代號)為筆試主、監考官,由甲○○(以『皓』為代號)為路考監考官,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分別向郭力中、朱進雄及甲○○等人行賄,...甲○○收受賄款3千元,他們均確實有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並配合協助讓考生通過筆、路考而取得駕照」等語;證人宋國彥證稱:「我於84年間曾經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名考汽車駕駛執照,考了多少次記不清楚,都因為筆試就沒有通過,所以都無法取得駕照,後來是透過住家附近綽號叫「客茂」的朋友幫我安排向監理處公務人員疏通,才能夠取後駕照」、「由於我我不識字,因此在考筆試時,主、監考官(朱進雄、郭力中)私下跑過來口頭告訴我答案,所以才能順利通過筆試,路考過程中,監考官(甲○○)有叫我安心駕駛,所以我才能順利通過路考取得駕照」等語;證人李文欽證稱:「陳信男所述是事實,我確實有交付賄款及考生名單給他」等語[分別見高雄市監理處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卷(下稱調查卷)第101至106頁、偵字第6070號卷第30頁、第76至79頁、第87頁]。
⑵此外,並有證人宋國彥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
本1紙,及證人陳信男供承為其所有,其上記載行賄對象之桌曆影本(下稱桌曆)1冊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字第6070卷第78頁及置於證物箱中)。另觀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學科考驗員及監考員確為「朱進雄、郭力中」、術科考驗員及監考員均為甲○○;且該桌曆除記載宋國彥姓名外,尚記載與宋國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之統一編號(見調查卷第114頁);且其上所載日期「9/27」,亦正為宋國彥參加駕駛執照考試之日期,前開證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證人陳信男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有關桌曆上的
記載,實際上是有的有送錢,有的沒有送錢等語;但此已與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明確指述有將錢送給被告甲○○之說詞有異,且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在我住處查扣之桌曆係我用來登載在高雄市監理處擔任筆試或路考主、監員時收受賄賂日期、考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共同涉案同事代號等相關資料記載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
104頁、偵6070號卷第146頁);復參酌該桌曆之查扣日期為91年4月1日,而宋國彥之考試日期則則為84年
9月27日,顯見該資料係於案發前即已記載,而非事後後始憑印象記載;且證人宋國彥當次考試時,證人陳信男並非筆試或路考之主監人員,證人陳信男竟能在桌曆上正記載宋國彥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考試日期、筆試及路考之主、監人員;而查證結果證人宋國彥及李文欽亦均供稱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顯見證人陳信男於調查及偵查中應係真正而可採信,其於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詞,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屬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查證人宋國彥雖供稱「監考官(甲○○)有叫我安心駕駛,並且告訴我那一些地方要特別注意技巧」等語(見偵6070號卷第77頁),惟並未具陳明被告甲○○要其特別注意技巧之具體內容,且於偵查中復稱「路考時監考官叫我慢慢開,我即順利通過考試」等語(見偵6070號卷第79頁反面);是依其所述,尚難認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⒉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顏茂雄路考賄款5千元部分:
⑴證人顏茂雄在原審供稱:我在調查中所述係實在(按係
供述:我欲參加駕駛執照之考試,而在高雄市監理處認識一名男子,並告知我對於路考部分比較有把握,但筆試部分因為比較深的字看不懂,該名男子告訴我,只要交給他1萬2千元,就可以幫我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經我同意後,交1萬2千元給該名男子;其後參加筆試及路考均順利過關,當日考試時,監理處人員沒有放水或護航等語-見調查卷第253至254頁);我考駕照有付出1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丁卷第141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稱:我因為有人保證可以通過考試,才繳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123至125頁),均一再供稱為能順利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而交付1萬2千元之事實。
⑵證人陳信男於調查中亦稱:扣案之桌曆所載之「11/2、
顏茂雄、P皓、隆、R興」之字義是指84年11月2日,考生顏茂雄考照時,甲○○及丙○○(筆試主、監考官)各得5千元,余東興(路考監考官)得3千元(應係
2千元)之誤)有收受我轉手給的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10至11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的桌曆均是我去替考生行賄的紀錄;是考生為取得駕駛執照,經由李文欽介紹透過我向路試及筆試主監考官員行賄紀錄;顏茂雄的賄款我有交給甲○○、丙○○及余東興等語(見偵6070號卷第146至147頁);證人李文欽證稱:「陳信男所述是事實,我確實有交付賄款及考生名單給他」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該桌曆扣案可證(見調查卷第
117頁);及證人顏茂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256頁),另觀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學科考驗員及監考員確為「丙○○、甲○○」、術科考驗員及監考員均為余東興;且該桌曆除記載顏茂雄姓名外,尚記載與顏茂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之統一編號,足認其所述,應可採信。
⑶證人顏茂雄於本院更(一)審雖又稱:我考完試後,發
覺被騙了等語。惟如該向其取得1萬2千元之人未將該賄款交予陳信男轉向被告甲○○行賄,何以證人陳信男會供稱有為顏茂雄行賄一事,且前開桌曆上亦會記載顏茂雄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日期,足見證人顏茂雄此部分所述,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⑷證人陳信男所述行賄之金額雖共為1萬3千元,而與證
人顏茂雄所稱之1萬2千元不符。惟查本案行為時係84年11月間。而證人陳信男被詢間之時間則在91年4月間,其間相隔數年之久,且證人陳信男行賄之對象並非單一,此有桌曆可參,自難期其對於行賄之金額均能為明確之記憶,復觀其於偵查中供稱:通常是筆試5千元,路試3千元(見偵6070號卷第146頁);足見其所述之行賄金額應係依其一般之經驗而為陳述,自難因此種瑕疵,即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
⑹職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職務上收受考生顏茂雄賄款5千元之 犯行洵 堪認定。
⒊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馬志良賄款5千元部分:
⑴證人即考生馬志良經由證人陳月珠介紹,轉請黃春綿透
過丁○○拜託被告甲○○,於證人馬志良報考大貨車駕照時配合協助,嗣甲○○於91年3月1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即於未違背職務之情形下,馬志良因路考狀況良好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千元予被告甲○○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春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3月1日上午陳月珠有拿馬志良的考生名單給我,要我轉請丁○○拜託監考官甲○○放水,事成後陳月珠在我福利社內,當著我的面將現鈔5千元交給甲○○」、「陳月珠有在我的福利社內,當著我的面,為馬志良的考試交5千元給甲○○」、「有位馬志良考生是由陳月珠在福利社當我的面交賄款給甲○○,甲○○嫌錢太少,要求多1千,但遭陳月珠拒絕」、「監聽譯文的意思是我告訴甲○○『牛奶』來了,請他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調查局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都是出於我的真意,也都是事實」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39頁、第59頁、原審甲卷第404至
407頁、原審丁卷9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馬志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做生意很忙,擔心大貨車駕照路考考不過,當天我到監理處本來就是報名要參加路考,後來遇到一位女子主動來搭訕,表示只要花1萬5千元就可以過關,我為了避免考不過就花1萬5千元」之情節(見原審丁卷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第14頁、同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及證人丁○○證述:「陳月珠確於91年3月1日上午撥電話給我及黃春綿,要求我託甲○○能在監考馬志良時予以放水,我即以電話聯絡甲○○告知此事,事後馬志良確有通過路考,而黃春綿當天也有告訴我,陳月珠有交付5千元賄款給李交皓」、「91年3月1日考生馬志良參加大貨車路考之前,我有接受黃春綿的委託,向考官關說,當時路考的考官是甲○○,我是用電話跟他講的,有監聽譯文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49頁、本院更㈡卷第
157頁)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亦自承:「證人丁○○有打電話給我,說:一隻馬請注意一下,我回聲說:
喔、喔」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57頁反面)。
⑵此外,復有證人黃春綿、丁○○、陳月珠與被告甲○○
間有關談論交付賄款(以牛奶代表「賄款」)及確認考生為馬志良(以「馬仔」代表考生馬志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22至25頁),及證人馬志良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紙(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29頁)存卷足參。準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未違背職務收受考生馬志良賄款5千元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半拖車檢驗賄款9千元部分:
⑴被告甲○○明知半拖車之檢驗項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辦理,除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致未能進行之動態測試外,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91年2月7日,違背職務未實地前往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復於收受台塑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每輛3百元,30輛合計9千元)後,違背職務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嗣又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孫東海於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中證述:「91年2月7日甲○○確實未到台塑公司檢驗」、「有對甲○○行賄」等語 綦詳 (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28至29頁、第53至55頁,原審丙卷第44頁);此外,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半拖車檢驗收受文登記簿1本及車輛檢驗紀錄表1冊在卷可證(均置於證物箱中)。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1年2月7日下午有至台塑公司檢
驗半拖車云云。惟查,證人孫東海在高雄市調查處明確證述被告甲○○於91年2月7日確未到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乙節(見調查卷第132頁),且當日被告甲○○於14時59分至15時零2分許,係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之某停車場,至15時零4分許,與其某張姓女友人通電話時,告知該女姓友人,其現在復興路正欲轉一心二路,之後被告甲○○於15時22分許,曾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孫東海填寫「1405」、「1540」等語,此有被告甲○○是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紙存卷足參(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12、14頁)。參以被告甲○○繳回高雄市監理處之當日至台塑公司之檢驗半拖車紀錄,其中檢驗時間欄記載「14時零5分至15時40分」(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13頁),與其與前開不詳男子通話中交代填寫之「1405」、「1540」,竟完全吻合,顯見當日被告甲○○並未至台塑公司驗車,應無疑義,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⑶證人孫東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行賄被告甲○○云
云(見原審乙卷105頁至110頁)。惟其如未向被告甲○○行賄,衡情,被告甲○○豈有在未前往台塑公司檢驗車輛情形下,製作車輛檢驗合格之資料,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再者,證人孫東海確曾於91年度偵字第6063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賄被告甲○○(即本件被告甲○○被訴收受台塑公司孫東海賄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孫東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7號審理時自白明確(見原審丙卷第47頁);又證人孫東海於該案亦因行賄被告甲○○,而經一審認定有罪,並因證人孫東海自白犯罪而經判決免刑,嗣因證人孫東海未提起上訴,乃經判決免刑確定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基於上述理由,證人孫東海豈可能在自身刑案中為不實之自白,而至被告甲○○之刑案經起訴後,始基於維護被告甲○○之利益而否認行賄吐露真相之理。至證人孫東海雖證稱:因伊曾送錢給案外人 王飛南 ,所以法院訊問時,始誤以承認曾向甲○○行賄,甚且於一審判決有罪,亦未上訴云云。然孫東海於該案件審理時,係由其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陪同在庭,該日其辯護人甚且為證人辯護陳稱:「被告(孫東海)已經坦承,實際上被告也是被害人,請求依公訴人所載之刑」等語,此有該案件9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丙卷第45頁),則證人孫東海於有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形,縱認有誤會法官詢問之問題而答非所問情形,辯護人亦應會立即加以辯明釐清,惟辯護人亦未就被告是否僅係承認向案外人王飛南行賄而非承認向被告甲○○行賄乙節提出辯明,足見證人孫東海上開翻異之詞顯不可採,顯然證人孫東海係於確定獲免刑之寬典後,為幫被告甲○○脫免刑責,始到庭為不實之證述,昭然若揭。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違背職務,未
依規定於91年2月7日實地至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收受台塑公司所交付之賄款9千元後,在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再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顏茂雄筆試賄款5千元部分:
⑴證人顏茂雄在原審供稱:我在調查中所述係實在(按係
供述:我欲參加駕駛執照之考試,而在高雄市監理處認識一名男子,並告知我對於路考部分比較有把握,但筆試部分因為比較深的字看不懂,該名男子告訴我,只要交給他1萬2千元,就可以幫我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經我同意後,交1萬2千元給該名男子;其後參加筆試及路考均順利過關,當日考試時,監理處人員沒有放水或護航等語-見調查卷第253至254頁);我考駕照有付出1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丁卷第141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稱:我因為有人保證可以通過考試,才繳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123至125頁),均一再供稱為能順利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而交付1萬2千元之事實。
⑵證人陳信男於調查中亦稱:扣案之桌曆所載之「11/2、
顏茂雄、P皓、隆、R興」之字義是指84年11月2日,考生顏茂雄考照時,甲○○及 洪共志隆 (筆試主、監考官)各得5千元,余東興(路考監考官)得3千元(應係2千元)之誤)有收受我轉手給的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10至11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的桌曆均是我去替考生行賄的紀錄;是考生為取得駕駛執照,經由李文欽介紹透過我向路試及筆試主監考官員行賄妃錄;顏茂雄的賄款我有交給甲○○、丙○○及余東興等語(見偵6070號卷第146至147頁);證人李文欽證稱:
「陳信男所述是事實,我確實有交付賄款及考生名單給他」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該桌曆扣案可證(見調查卷第117頁);及證人顏茂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256頁),另觀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學科考驗員及監考員確為「丙○○、甲○○」、術科考驗員及監考員均為余東興;且該桌曆除記載顏茂雄姓名外,尚記載與顏茂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之統一編號,足認其所述,應可採信。
⑶證人顏茂雄於本院更(一)審雖又稱:我考完試後,發
覺被騙了等語。惟如該向其取得1萬2千元之人未將該賄款交予陳信男轉向被告甲○○行賄,何以證人陳信男會供稱冇為顏茂雄行賄一事,且前開桌曆上亦會記載顏茂雄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日期,足見證人顏茂雄此部分所述,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⑷證人陳信男所述行賄之金額雖共為1萬3千元,而與證
人顏茂雄所稱之1萬2千元不符。惟查本案行為時係84年11月間。而證人陳信男被詢間之時間則在91年4月間,其間相隔數年之久,且證人陳信男行賄之對象並非單一,此有桌曆可參,自難期其對於行賄之金額均能為明確之記憶,復觀其於偵查中供稱:通常是筆試5千元,路試3千元(見偵6070號卷第146頁);足見其所述之行賄金額應係依其一般之經驗而為陳述,自難因此種瑕疵,即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
⑸證人陳信男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有關桌曆上的
記載,實際上是有的有送錢,有的沒有送錢等語;但此已與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明確指述有將錢送給被告甲○○之說詞有異,且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在我住處查扣之桌曆係我用來登載在高雄市監理處擔任筆試或路考主、監員時收受賄賂日期、考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共同涉案同事代號等相關資料記載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
104頁、偵6070號卷第146頁);復參酌該桌曆之查扣日期為91年4月1日,而顏茂雄之考試日期則為84年11月2日,顯見該資料係於案發前即已記載,而非事後後始憑印象記載;且證人顏茂雄當次考試時,證人陳信男並非筆試或路考之主監人員,證人陳信男竟能在桌曆上正記載顏茂雄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考試日期、筆試及路考之主、監人員;而查證結果證人 顏茂雄彥 及李文欽亦均供稱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顯見證人陳信男於調查及偵查中應係真正而可採信,其於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詞,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職務上收受考生顏茂雄賄款5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款5千元部分:
⑴被告丙○○於91年1月15日擔任考生呂明輝普通小型車
駕照考驗筆試考驗員時,違背職務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上標記正確答案之記號,使呂明輝依照所記答案抄寫而順利考取駕照,事成後林德全於高雄市監理處之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萬元交予黃春綿,黃春綿將該筆賄款1萬元轉交給丁○○,丁○○收受其中之賄款5千元後,再將其餘之賄款5元交予被告丙○○,而林德全則另外再交付5百元給黃春綿作為酬謝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春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監理黃牛林德全有招攬一位考生叫呂明輝,林德全原本有意安排在91年1月14日上午參加考試,我告訴林德全當天上午筆試的監考官劉岳芳不穩,因此當天沒有安排該考生考試,翌(15日)上午我向丁○○打聽筆試及自小客車路考的監考官,丁○○告訴我筆試是伊與丙○○監考,路考是由 鄭養台 監考,我便通知林德全請考生來應考,林德全告訴我該考生叫呂明輝,識字,由於我跟鄭養台不熟,無法請鄭養台放水,林德全便請我幫忙拜託筆試的監考官放水,我亦請筆試的監考官放水,後來該考生筆試通過後,林德全便在我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萬元交給我,我在當天將該1萬元拿給丁○○,由丁○○將一半的賄款5千元轉交給另位筆試監考官丙○○,林德全亦交給我5百元作為酬謝」、「調查局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都是出於我的真意,也都是事實」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59頁、原審甲卷第406至407頁)。
⑵證人即考生呂明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高雄市調查
處所言均實在(按係供稱「我確曾於91年1月15日上午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汽車駕照,因為2年前我曾在大發汽車駕訓班補習考照未過,之後我因為工作忙碌就一直末再報考,直到90年10月間,我因想重新報考而回大發駕訓班拿取實習駕照時,遇到一不知名男子,閒聊中該不知名男子表示可以協助我考照,並表明代價為1萬8千元,經我同意後我便留下我的聯絡電話給該名男子,之後就在91年1月15日上午,該名男子就以電話通知我至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會合,該名男子告訴我至筆試考場作答時,只要看到電腦閱卷之答案卡上有以鉛筆註記之符號時,該位置即為正確答案,只需將該空格位置填滿即可,我便進入筆試考場考試,筆試通過後再參加路考而順利取得駕照」、「我總共支付1萬8千元做為該不知名男子(監理黃牛)為我在汽車考照筆試項目中舞弊之代價,我是在91年1月15日當天通過筆試後,便在該監理處停車場將現金1萬8千元交付給前述監理 黃午 」、「我在參加汽車考照筆試時,該監理處在我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已有正確答案記號,我就依照該記號作答而順利通過筆試」),我確有付出1萬8千元作弊取得駕照」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41頁)。
⑶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曾與監考官丙
○○等人朋分賄款,主要的來源是黃春綿,賄款之金額汽車筆試為1萬元,都是透過黃春綿轉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14頁);於偵查中證稱:「呂明輝筆試時丙○○是監考官,我是主考官,我有用手勢比出正確答案給呂明輝知道,事後黃春綿有交給伊1萬元,我再轉交5千元給丙○○」等語(見偵字第6073號卷第174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91年1月15日小客車駕照考生呂明輝筆試,我有參與監考,當時另外一位監考官是丙○○,筆試的時候我有告訴考生呂明輝答案,我是到他旁邊用手指著正確的答案,讓他劃在答案卡上。我是指著答案卡說要劃粗一點,他就知道我指的位置就是答案,我沒有每題講,我是看他沒有作答才講。我不可能1次點完,我1次是比3、4題,我再看他沒有寫上去的地方我就會再比,我比幾次忘記了,應該有2次以上」、「(問:呂明輝這件是否能肯定你有交付賄款給丙○○?)我現在沒有辦法記那麼多,如果當時有需要交付,我就會交付,詳細的情況以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的筆錄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153至156頁)。
⑷此外,復有證人呂明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林德全與黃春綿、丁○○間告知考生姓名及詢問監考官姓名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3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5頁)。
⑸被告丙○○雖辯稱:考卷都是當場列印發放,伊不可能
有時間可以事先在呂明輝的答案卡上作記號云云。然查,證人丁○○證稱:「我們是在考場裡面的電腦上列印考卷,然後當場發考卷,我和丙○○分工合作,有人在列印考卷,有人在核對身份。考生答案卡上有劃考生的編號,是我們在現場用油性的筆劃上去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56頁);且證人呂明輝亦一再證稱:答案卡有以鉛筆註記答案等語,足認筆試當場列印考卷及發放考卷,時間雖然緊迫,但還是有多餘的時間可以用油性筆在考生答案卡上劃上考生的編號,由此觀之,當然也有時間可以用鉛筆在考生答案卡事先作記號。
⑹證人呂明輝雖稱:我拿到答案卡時,上面已有以鉛筆作
註記,而證人丁○○則稱我在呂明輝旁比手勢,告訴他答案等語,兩者似有所矛盾;惟證人呂明輝所述:只要看到電腦閱卷之答案卡上有以鉛筆註記之符號時,該位置即為正確答案,只需將該空格位置填滿即可等語,足見該答案上僅係以鉛筆作記案,其尚須自行將該空格填滿,而證人丁○○則稱:我是到他旁邊用手指著正確的答案,讓他劃在答案卡上。我是指著答案卡說要劃粗一點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41頁),依其所述,應係提醒證人呂明輝將答案卡上已標記正確答案之之空格填滿,其所稱答案卡是空白,應係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
⑺被告丙○○雖稱:並未收到證人丁○○所收受之賄賂等
語,且本案當日之呂明輝試題卷及答案卡係由證人丁○○所領,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7月15日函可參(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37頁);惟其確有收受前開賄一事,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稱:當時我們是分工合作,錢是監考人員平分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
(二)第141頁);衡諸證人丁○○既已坦承收受考生呂明輝所交付之賄款,亦坦承在呂明輝旁邊用手指著正確的答案,讓他劃在答案卡上等情,則倘呂明輝答案卡上之記號確係證人丁○○所註記,則其當無否認之理。而呂明輝筆試時之監考官除證人丁○○之外,另一監考官即是被告丙○○,已如上述,而證人丁○○既未在呂明輝之答案卡上註記記號,則本院因認呂明輝答案卡上之記號即係被告丙○○所為無訛。復參酌筆試設有主、監人員,本有防止監考人員舞弊之目的,而證人丁○○確有收受前開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如果其未將賄款分配予同為監考人員之被告丙○○,證人丁○○如何能在呂明輝考試時順利護航,顯見所稱有將賄款交予被告丙○○之陳述,應可採信。
⑻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款5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戊○○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劉寶文賄款4千元部分:
⒈被告戊○○於允諾證人方素藝、黃春綿之請託後,於91年
3月18日擔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及考驗員時,因考生劉寶文考試順利而未違背職務予以指導或協助配合,劉寶文即順利利考取駕照,事後被告戊○○即在高雄市監理處內之福利社內收受證人黃春綿交付之4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春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幫監理黃牛方素藝轉交賄款給戊○○,我都是以『我是 阿綿 ,泡麵煮好了,你可以過來拿』等暗語告訴他,他就會來福利社向我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我有向戊○○行賄,我與考生沒有接觸,都是透過方素藝轉送考生姓名及金錢,我在市調處所述比較明確」、「調查局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都是出於我的真意,也都是事實」等語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90至92頁、偵字第6069號卷第39頁、第59至60頁、原審甲卷第406至407頁)。
⒉證人方素藝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我曾請黃春
綿幫我轉交我所招攬的考生考照舞弊之賄款給監考官戊○○,...我會將考生名單及賄款拿到福利社交給黃春綿,由黃春綿通知監考官到福利社拿考生名單及賄款」、「我有透過黃春綿向戊○○行賄以便取得駕照,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在調查局所述均是實話」、「我有透過黃春綿向戊○○行賄,我在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63號卷第133至134頁、偵字第6070號卷第43至46頁、原審甲卷第397頁)。
⒊證人劉寶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1年3月18
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汽車考照事宜時,有位陌生男子(經指認照片為 劉國安 )主動靠近並詢問我有無意願透過協助取得汽車駕照,我點頭表示同意,劉國安即聯絡另名陌生女子(經指認照片為方素藝)與我見面,經討價還價後以2萬5千元代價成交,即由方素藝安排我於翌日(即19日)日參加汽車考照。19日上午方素藝將當天汽車筆試試題考卷(含正確答案)交給我熟讀,約30分鐘後我便進入筆試試揚考試並順利通過筆試,接著進行汽車路考也順利通過,並取得汽車駕照」、「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述均實在,我付給方素藝2萬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6071號卷第38至40頁、第46頁)。至於證人劉寶文雖稱方素藝曾交當天汽車筆試試題考卷(含正確答案)給其熟讀,惟其又稱:該題目與其實際去參加筆試之考試題目卷相比,「大部分」相同等語(見偵字第6071號卷第39頁反面),足見方素藝所交付之試題考卷(含正確答案),應非當日之真正試題考卷,自部分尚不生洩密之問題。
⒋上述證人黃春綿、方素藝及劉寶文之證述情節經核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劉寶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見91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41頁),及黃春綿分別與戊○○、方素藝間詢問考生姓名及告知已交付賄款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其監聽日期為91年3月19日,內容略為:「煮麵哦!」「對!麵好了!」「好!好!」「那個名單呢?」「寶貝的『寶』,文章的『文』,劉寶文」「好!好!」,見偵字第6063號卷第115頁)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劉寶文賄款4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乙○○職務上收受林陳桂枝5千元部分:
⒈證人林陳桂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第一次參加駕
駛執照考試沒有通過,第二次為了順利取得駕駛執照,有交付1萬元給李文欽,由其向監考人員行賄等語明確(見偵24419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丙卷第31頁)。
⒉證人陳信男於證稱:扣案的桌曆是我替考生行賄的紀錄
,經我檢視扣案之桌曆,84年10月24考生林陳桂枝考照時,由 韓嘉盎 (以「韓」為代號)、乙○○(以「優」為代號)為筆試主、監員;該考生是由李文欽推薦給我,向韓嘉盎、乙○○行賄,渠等各得5千元;我確實有交給他們賄款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07至108貢、偵6070號卷第146至147頁)。
⒊證人李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替考生向駕駛執照之
主、監考人員行賄,我記得筆試的金額是1萬元,路考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經提示陳信男之調查筆錄)陳信男所述應該是事實,我確實有交付賄款及考生名單給他等語(見偵6070號卷第87頁);核其三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可採信。
⒋此外,並有林陳桂枝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偵
24419號卷第9頁)及桌曆(見調查卷第116頁)扣案可佐;觀該桌曆記載之10/24正為證人林陳桂枝參加並通過駕駛執照之日期,復載為林陳桂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當日之筆試主監人員亦為韓嘉盎、乙○○, 益徵 前開證人所述係事實,而可採信。
⒌證人陳信男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有關桌曆上的
記載,實際上是有的有送錢,有的沒有送錢等語;但此已與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明確指述有將錢送給被告甲○○之說詞有異,且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在我住處查扣之桌曆係我用來登載在高雄市監理處擔任筆試或路考主、監員時收受賄賂日期、考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共同涉案同事代號等相關資料記載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
104頁、偵6070號卷第146頁);復參酌該桌曆之查扣日期為91年4月1日,而林陳桂枝之考試日期則則為84年10月24日,顯見該資料係於案發前即已記載,而非事後後始憑印象記載;且證人林陳桂枝雄當次考試時,證人陳信男並非筆試或路考之主監人員,證人陳信男竟能在桌曆上正記載林陳桂枝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考試日期、筆試及路考之主、監人員;而查證結果證人顏茂雄彥及李文欽亦均供稱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顯見證人陳信男於調查及偵查中應係真正而可採信,其於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詞,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陳桂枝於本院更(二)雖稱不記得有無行賄,因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甲○○、丙○○、戊○○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甲○○、丙○○及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被告戊○○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甲○○、丙○○、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利與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論以公務員,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
8月17日、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於52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時本分別規定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沿用迄今。其中被告丙○○及乙○○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時間均在84年間,故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餘被告之犯罪時間均91年間,均應分別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甲○○3次職務上收受考生賄賂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且最後時間為91年3月1日,自應適用現行規定)。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甲○○前後3次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前開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罪論處。
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則定
至有期徒刑30年,修正前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0年,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限縮共同正犯
之成立範圍,惟對於被告丙○○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
㈧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於前後3次職務上收受考生賄賂之行為,均係
犯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向宋國彥收取賄賂部分,起訴書雖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甲○○上開3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台於91年2月7日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賄賂而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⒈被告甲○○於台塑公司半拖車檢驗日,在30輛半拖車之車
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甲○○就台塑公司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
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前開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⒋被告甲○○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上開2罪構成要件不同,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69年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意旨、67年6月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
⒌被告甲○○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共為1萬3千元;
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賄款9千元,均未逾5萬元,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台塑公司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
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及同法第214條之罪。惟「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丙○○於84年11月2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考生顏
茂雄賄賂部分,係犯81年10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91年1月15日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賂部分,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怕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前開二次所收受之賄款,均未逾5萬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戊○○於91年3月18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考生劉
寶文賄賂部分,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款為4千元,未逾5萬元,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乙○○於84年10月24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考生劉
寶文賄賂部分,係犯81年10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款為5千元,未逾5萬元,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丙○○、戊○○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及丙○○所犯上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無成立連續犯可言,原審認成立連續犯,其法律見解尚欠允當。㈡原判決就被告甲○○、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亦有未合。㈢被告甲○○、丙○○、戊○○及乙○○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該條例第2條規定,亦有疏漏。㈣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予以判處罪刑,亦有未當(詳後述)。被告甲○○、丙○○、戊○○及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戊○○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甲○○、丙○○、戊○○及乙○○等4人均係任職高雄市監理處多年之資深公務人員,本應體念渠之俸祿,民之膏脂,而盡心戮力為民服務,不得枉法貪瀆,惟渠等竟為一己之私慾,不顧駕駛人若不具適當之駕駛能力,及車輛設備若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要求,將嚴重導致道路行駛之交通危險,使其他交通行為參與者將受有極大之危險,而於收受考生及驗車廠商之賄賂後,予以協助指導或放水通過,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貪污所得金額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甲○○、丙○○、戊○○及乙○○等人分別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4、5項所示,被告甲○○及乙○○部分並就其中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又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甲○○、丙○○、戊○○及乙○○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貪污犯罪所得均未逾5萬元,所犯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規定,對被告3人均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被告甲○○、丙○○、戊○○及乙○○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渠等貪污所得財物(被告甲○○貪污所得金額計2萬2千元,被告丙○○貪污所得金額為1萬元,被告戊○○貪污所得金額為4千元、乙○○貪污所得為5千元),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被告己○○業務上所保管之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1本,並非被告甲○○、丙○○、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丙○○、戊○○3人犯罪所用之物;再桌曆1本,雖係記載行賄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證人陳信男所有,亦非被告甲○○、丙○○、戊○○3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高雄市監理處實施半拖車檢驗,基於便民考考量,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車況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87年1月12日及同年12月16日,奉派前往 欣德路 公司擔任
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元之代價所交付之9千元(30輛)及5千7百元(19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2成之半拖車受檢,卻違背職務未確實依上開應檢驗項目逐一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0年4月26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
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明知不實仍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㈢被告甲○○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
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上開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成年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訴於87年1月12日、87年12月16日未確實檢驗
欣德路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歐英
順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歐英順於91年4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前述你以每部半拖車3百元之行情,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之經過詳情為何?)在排定檢驗當日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以每部3百元代價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裝,抵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2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當檢驗員收下賄款後,在本公司停車場內進行半拖車檢驗時,檢驗過程進行非常順利且快速,從未受到任何刁難,事後我均能從受賄檢驗員處順利取回已蓋有檢驗合格章之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208至209頁);嗣於91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甲○○,他有去欣德路公司驗車,時間在87年1月12日及87年12月16日,我2次都是以每部
3百元計算的賄款拿給他,交付地點在檢驗場,該2次我準備約2成的板車供檢驗,他只是核對行照就離開,沒有實際檢驗」等語(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5至56頁)。針對交付賄款之地點,證人歐英順於調查時陳稱是在「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甲○○有去欣德路公司驗車,賄款交付地點在檢驗場」,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互為矛盾。
⑵此外,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有行賄被告甲
○○之事實,其證稱:「檢驗員檢驗的時間會配合業者,上下班時間都有,申請檢驗地點和檢驗員去的地點不一定一致。甲○○有實際到場檢驗,我們公司沒有行賄,沒有交每部3百元給檢驗員,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受到驚嚇,我感覺不舒服」、「我在調查局時,他們有拿清冊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確定的話,就可以很快離開,因為當天我接到電話得知公司有事,我一心想著公司的事,所以調查員拿名冊給我看,我就說對」、「檢驗員到場檢驗的車輛是全部都有檢驗,檢驗的車輛不一定全部集中,可以分批」、「甲○○檢驗的車輛都合格,我沒有行賄甲○○」等語(見原審乙卷第27至39頁)。
職是,證人歐英順上開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再者,本案之檢驗時間在87年間,實際已無法調取當時
車輛檢驗紀錄表,足以確認當日前往檢驗車輛之人員即為被告甲○○,且收受文登記簿所載前往檢驗車輛人員,與實際上前往檢驗車輛未必相符(詳參後述被告己○○無罪部分之理由),而證人歐英順又係依收受文登記簿而為指述,本院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歐英順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被訴於90年4月26日未實地前往大三鴻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楊進
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 楊進堂 (大三鴻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行賄高雄市監理處負責檢驗大三鴻公司半拖車之公務員甲○○等人,以製作不實檢驗紀錄方式,讓半施車順利通過檢驗?)沒有」等語(見調查卷第158頁)。明確證述大三鴻公司並未因為半拖車檢驗之事行賄被告甲○○。
⑵證人楊進堂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對陪同檢驗的監理處檢驗員有無送過賄賂?)沒有」、「(問:你的印象中,監理處人員是否有申請檢驗,但是沒有去檢驗的情形?)沒有,都有去」、「就集中檢驗車輛時,你是否有接受公司老闆的指示?)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1、142頁)。益徵被告甲○○確未收受大三鴻公司之賄賂甚明。
⑶證人楊進堂迭於調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大三
鴻公司並未因為半拖車檢驗之事而行賄被告甲○○,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被訴收受大三鴻公司賄賂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丙○○亦明知半拖車檢驗方式雖為便民考量,而得應業
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
⒈於85年9月9日、87年4月24日及88年8月31日,奉派前
往一直發公司、一久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此2家公司與一直發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5千7百元(19輛)、9千元(30輛)及8千7百元(29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
⒉於90年1月12日,奉派前往台豐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
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6千元(20輛)賄款後,無視於台豐公司僅準備10餘輛半拖車受檢,竟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認定合格通過,之後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
⒊被告丙○○於90年11月8日,奉派前往台雄公司擔任半拖
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旁高楠公路高架橋下,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所交付之7千元賄款後,即駕車離去,違背職務未實際前往台雄公司驗車,之後又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⒋被告丙○○於91年2月20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
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⒌被告丙○○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
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該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丙○○又於91年1月24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段檢驗員,負責號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消音器、排氣管、安全門、車身各部規格、聯結設備及特種設備等項目之檢驗,竟明知前開車輛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2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丙○○被訴於85年9月9日、87年4月24日、88年8月
31日,未確實檢驗一路發公司、一直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陳榮
俊、吳振江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吳振江固曾證稱有向被告丙○○行賄之事實,且證人 陳榮俊 也證稱伊知道吳振江行賄之事實,惟:
⑴證人吳振江(一路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
(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月4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乙○○、丙○○、戊○○、己○○4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
4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丙○○,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次9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次91年4月4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己○○受賄?)91年4月4日上午9點多、10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至130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頁)。
⑵證人陳榮俊(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曾
為了讓公司驗車順利通過,而向監理處行賄?)沒有」、「(問:吳振江承認行賄,是否你叫他配合承認?)是。因為監理處發函給公司要將車子全部受驗,為考慮到公司之營運,才會叫吳振江配合承認」、「(問:當時如何認定坦承行賄車子就不用受檢?何人向你承諾?)因我有與檢調聯絡過,可以暫時不用受檢,是與調查處一位張先生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至
134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至104頁)。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月1日以雄
檢 楠生 字第20043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月2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月4日或4月8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月4日到檢為18輛;同年4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曾復 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月8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月8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至15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號函、91年4月4日雄檢楠生字第20665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至167頁)。
⑷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
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
2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月
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之檢驗時間在85年9月9月及87年4月24日
部分,實際已無法調取當時車輛檢驗紀錄表,足以確認當日前往檢驗車輛之人員即為被告丙○○,且收受文登記簿所載前往檢驗車輛人員,與實際上前往檢驗車輛未必相符,而證人吳振江又係依收受文登記簿而為指述(詳參後述被告己○○無罪部分之理由),本院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吳振江及陳榮俊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被訴於90年1月12日,未確實檢驗台豐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文
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林文憲於調查中雖曾為被告丙○○不利之指述,惟:
⑴證人林文憲(台豐公司負責人)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於91年3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叫我配合,我才這樣說的,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9頁),足認台豐公司林文憲究否有無行賄被告丙○○,顯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 張志傑 (台豐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於92年
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送錢給檢驗員?)沒有」、「(問:你代理檢驗的車子是否有檢驗不實際的狀況?)沒有」、「(問:請你明確說明林文憲究竟是否在場?我確定他不在場,因為都是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98至102頁),益徵被告丙○○確未收受台豐公司之賄款。
⑶又關於證人林文憲指述被告丙○○於90年11月8日收賄
部分,又有後述瑕疵存在(詳後述),則其所述,能否採信,並非無疑。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丙○○被訴於90年11月8日違背職務收受台雄公司半拖車定期檢驗賄款7千元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證人林文憲(台雄公司負責人)固於高雄市調查處91年3
月27日訊問時證稱:「(請詳述90年11月8日之檢驗過程及結果為何?半拖車有無確實受檢?有無致送丙○○任何好處?)丙○○並未到達現場檢驗,當天14時左右,我約他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之後即將7千元(均是千元現鈔,未有任何包裝),致送給丙○○,他未有任何表示即駕車離去。此次受檢車輛有30部,原本應給9千元,但我不想給那麼多,因此只給了7千元,隔天我也順利拿到蓋妥檢驗合格章30部半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157至160頁)。但依卷附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員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調查專案,其內容記載:「丙○○於8日(即90年11月8日)13時30分駕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裕隆廠牌,白色)離開監理處,約13時35分抵達住所。洪員返家進入屋內後,至17時為止,並未離開住所,此段時間以V
8攝影及全程持續守候攝影蒐證」等語(見偵6066號卷第
145頁。依此蒐證報告內容,被告丙○○實不可能於90年11月8日14時許,會與證人林文憲約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而收受證人林文憲所交付之7千元賄款。足見證人林文憲上開證述有所不實,自難遽採為被告丙○○此部分論罪之依據。
⒉此外,證人林文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丙○○
,我們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的預算」、「(問:91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要我配合,我才這樣說,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問:90年11月8日在高楠橋下有無交錢給丙○○?)沒有」、「調查員錄影時丙○○是在家裡,你為何會有這樣的陳述?)我是比照王飛南部分的證詞」、「(問:你為何於91年3月27日指認丙○○收賄?)因為調查員要我配合辦案,我才隨便講出來」、「(問:檢察官偵訊時你是在何種情況下才會陳述有交錢給丙○○?)檢察官問我是否跟調查局筆錄一樣?我回答說是」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8至97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90年11月8日我沒有在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跟丙○○見面並交付錢給他」、「(問:之前是否因為檢驗車輛而與丙○○見過面?)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8至120頁)。益徵證人林文憲於91年3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90年11月8日車輛檢驗時丙○○並未到達現場檢驗,當天14時左右,我約他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之後即將7千元交給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丙○○被訴未於91年2月20日至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證人孫東海於高雄市調查處91年4月12日詢問時證稱:「
(你行賄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原因與對象為何?)由於半拖車檢驗當日必須將所有車輛集中受檢,會影響公司營運與業績,因此本公司編列有特別酬金,以每部般拖車3百元代價向高雄市監理處檢驗人員行賄,以求獲得該處人員通融在檢驗時予以放水,我自88年5月起負責此項業務以來,凡是該處排定負責檢驗本公司車輛的人員,我均有行賄(核對前述收受文登記部):王飛南、甲○○、 陳林峰 、丙○○、 鄭明通 、 朱榮祿 、戊○○、乙○○、 陳有文 、鄭養台、 羅永壽 、陳信男等人;但是,除了王飛南、甲○○及陳林峰等3人有收下賄款外,其餘人都婉拒未收下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38至139頁),足以證明被告丙○○未收受台塑公司之賄款。而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關於證人孫東海之犯罪事實記載:「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官員甲○○於91年2月7日,奉派前往台塑交通公司擔任半拖車檢驗工作,竟違背職務而未依規定前往驗車,竟於車輛檢驗紀錄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未確實檢驗之犯行。孫東海基於行賄之犯意,於翌(8)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甲○○每輛3百元計算之賄款合計9千元」等語,亦未提及被告丙○○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收受賄款之行為,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丙○○被訴於91年1月24日檢驗ZL-4205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ZL-420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百元賄款給被告丙○○,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 曾秋蔭 證稱:「一般檢
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因受限於僅能以目測為檢驗之方式,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7、18頁)。參以高雄市監理處97年3月5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號覆函謂:「經查ZL-4205號車輛電腦檢驗歷史檔案,91年8月26日、92年2月11日、92年7月25日3次定檢均顯示合格」(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7頁),經細繹該3次之檢驗紀錄,該車於91年8月26日於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2月11日於琮陽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7月25日於國慶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職是,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僅能以目測方式為之,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且該車於91年1月24日經被告丙○○檢驗合格後,於不同時間另經3家不同之檢驗機關專業人員檢驗結果亦均為合格,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丙○○明知該車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百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甚為明灼。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
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百元,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等語(見調查卷第259頁)。
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4頁)。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
1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戊○○亦明知半拖車檢驗方式雖可因便民考量,而得應業者
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
⒈於86年9月12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
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5千7百元(19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
⒉於87年9月3日及89年8月15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
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分別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3千6百元(12輛)、3千6百元(12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前往檢驗之行為。
⒊於90年4月18日,奉派前往利達公司為29輛半拖車定期檢
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⒋於91年1月29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為29輛半拖車定期檢
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⒌被告戊○○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
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戊○○於91年3月6日(檢察官誤繕為同月12日)擔任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牌照檢驗檢驗員(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係由 周慶豐 委託何楊美霞代驗,檢察官誤為定期檢驗),負責頭燈、霧燈、車寬燈、尾燈、號牌燈、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煞車效能、煞車平衡度、手煞車效能、前輪側滑度、排氣、排煙等項目之檢驗,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基於行賄犯意所交付之1百元賄款,並於檢驗後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通過。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戊○○被訴於86年9月12日未確實檢驗一直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吳振
江及陳榮俊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吳振江及陳榮俊固曾為被告戊○○不利之指述,惟:
⑴證人吳振江(一直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
(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月4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乙○○、丙○○、戊○○、己○○4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
4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戊○○,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次9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次91年4月4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己○○受賄?)91年4月4日上午9點多、10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至130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頁)。
⑵證人陳榮俊(一直發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曾
為了讓公司驗車順利通過,而向監理處行賄?)沒有」、「(問:吳振江承認行賄,是否你叫他配合承認?)是。因為監理處發函給公司要將車子全部受驗,為考慮到公司之營運,才會叫吳振江配合承認」、「(問:當時如何認定坦承行賄車子就不用受檢?何人向你承諾?)因我有與檢調聯絡過,可以暫時不用受檢,是與調查處一位張先生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至
134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至104頁)。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月1日以雄
檢楠生字第20043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月2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月4日或4月8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月4日到檢為18輛;同年4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月8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月8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至15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號函、91年4月4日雄檢楠生字第20665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至167頁)。
⑷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
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
2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戊○○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月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戊○○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被訴於87年9月3日、89年8月15日,未確實檢驗
欣德路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歐英
順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歐英順於91年4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前述你以每部半拖車3百元之行情,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之經過詳情為何?)在排定檢驗當日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以每部3百元代價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裝,抵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2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當檢驗員收下賄款後,在本公司停車場內進行半拖車檢驗時,檢驗過程進行非常順利且快速,從未受到任何刁難,事後我均能從受賄檢驗員處順利取回已蓋有檢驗合格章之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208至209頁);嗣於91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戊○○都沒有來驗車,我是去監理站,以每部3百元的價格向他行賄」等語(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5至56頁)。針對交付賄款之地點,證人歐英順於調查時陳稱是在「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是去監理站向戊○○行賄」,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⑵此外,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有行賄被告戊
○○之事實,其證稱:「檢驗員檢驗的時間會配合業者,上下班時間都有,申請檢驗地點和檢驗員去的地點不一定一致。乙○○有實際到場檢驗,我們公司沒有行賄,沒有交每部3百元給檢驗員,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受到驚嚇,我感覺不舒服」、「我在調查局時,他們有拿清冊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確定的話,就可以很快離開,因為當天我接到電話得知公司有事,我一心想著公司的事,所以調查員拿名冊給我看,我就說對」、「檢驗員到場檢驗的車輛是全部都有檢驗,檢驗的車輛不一定全部集中,可以分批」、「戊○○檢驗的車輛都合格,我沒有行賄戊○○」等語(見原審乙卷第27至39頁)。
職是,證人歐英順上開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證人歐英順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
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歐英順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單憑證人歐英順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戊○○被訴於90年4月18日,未確實到場檢驗利達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 葉勇
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葉勇(利達公司負責人)證稱:「(問:90年4月
18日指派監理處戊○○前來貴公司車場檢驗時,貴公司由何人會同?貴公司是否確將29輛半拖車集中受檢?受檢經過詳情為何?)係由本公司總務 劉順賢 會同戊○○共同檢驗,當天本公司有將受檢29輛半拖車全部集中在高雄市○鎮區○○路220之2號車場內接受檢驗,經戊○○逐一對29輛半拖車檢測核對板架號碼、牌照號碼及依照規定應檢項目機具性能之後,確認全部符合規定作成檢驗紀錄,雙方在紀錄上簽名確認,隔日劉順賢再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取回已蓋上檢驗合格章之29部受檢半拖車『拖車使用證』」、「(問:據本處調查,高雄市監理處於90年4月18日派往貴公司檢驗半拖車之人員戊○○,於中午12時許離開監理處後隨即返家,根本沒有前貴公司前述車輛檢驗地點實際對受檢29部半扡車進行檢驗,顯示你前述供述並不實在,對此你作何解釋?)我保持緘默,拒絕作答」、「(問:既然戊○○在90年4月18日沒有前往貴公司車場實際檢驗29部半拖車,竟會在29部受檢半拖車『拖車使用證』蓋上檢驗合格章,是否係貴公司向戊○○行賄,才在未受檢驗情況下就能取得半拖車『拖車使用證』蓋上合格章?)沒有」等語(見調查卷第182至184頁)。證人葉勇並未供陳利達公司有向被告戊○○行賄之行為。
⑵參以證人劉順賢(利達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
「(問:辦理檢驗業務時,有無送過錢給檢驗員或承辦人員?)沒有」、「公司有無對檢驗人員作公關的預算?)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49至150頁)。
益徵被告戊○○確無收受利達公司賄賂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戊○○被訴於91年1月29日未確實檢驗台塑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孫東
海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孫東海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1年1月29日戊
○○確實未到公司檢驗」等語(見調查卷第132頁);然其於91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戊○○,91年1月29日排定他來台塑驗車,但他沒有來,之前我有安排他的親戚去『六輕』擔任司機,他有欠我人情,所以沒有向我收取賄賂」等語(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送錢給驗車員,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的預算」、「91年4月12日在調查局當天我很不舒服,有調查員告訴我燕巢看守所已客滿,大便要用手,當時我不舒服又害怕」、「因為調查員一邊偵訊一邊拿名冊給我看,我很害怕,一心想離開」、「因為我看到免刑,就不想上訴了,所以判決書認定我有行賄乙○○等人我無意見」、「因為是我良心的問題,所以我要表示我在調查局都是隨便回答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05至113頁)。準此,證人孫東海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⑵證人孫東海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
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孫東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孫東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戊○○被訴於91年3月12日檢驗ZL-5250號自用小客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偽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何楊
美霞、周慶豐之證述,及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檢驗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何楊美霞雖證稱:「ZL-5250號自用小客車是周慶
豐委託我驗的,那部車是計程車改為自用車,沒有冷氣,車窗也無法搖上來,但這些缺失不會影響驗車的結果,所以我只按行規給驗車的官員1百元」等語(見偵字第24414號卷第39頁)。然證人周慶豐證稱:「我於90年底買一部台裝1992年份喜美車四門的泡水車,於91年
3月12日委請何楊美霞辦理驗車、過戶及重新領照,該車雖是泡水車,沒有冷氣,窗戶也搖不上來,引擎機件也生銹,該車經我整修後雖較難開,但尚屬正常車,所以 何女 只向我收取一般的2千餘元之驗車、過戶、領牌代辨費,至於何女有無打點或行賄檢驗之監理人員我則不清楚,該車現已領牌並登記在我的名下,牌照號碼為ZL-5250號」等語(見調查卷第290至295頁),足見證人周慶豐並不清楚何楊美霞是否有行賄驗車官員。
⑵再參以卷附何楊美霞與周慶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
卷第266至267頁),內容亦未明確提及何楊美霞有因為ZL-525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之事情行賄被告戊○○1百元等情。自不得僅以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不明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73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廠商之賄賂,而於半拖車檢驗時,未確實對應受檢之半拖車檢驗或未實地前往檢驗,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被告乙○○亦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基於便民考量,而應業者
申請至業者車輛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
⒈於87年7月13日、88年11月17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
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3千9百元(13輛)、6千6百元(22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2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形式上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89年5月3日,奉派前往一路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
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9千元(30輛)賄款後,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前往驗車,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並未到場實施車輛檢驗之行為。
⒊於89年10月16日,又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
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5千1百元(17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二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形式上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0年9月3日,奉派前往台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鳳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台鳳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所交付之7千元(26輛)賄款後,無視於該公司僅準備約17、8輛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實施檢驗之行為。
⒌復於91年1月17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
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⒍乙○○違背職務未予實際檢驗上開公司之半拖車,即於各
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後,復於各該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乙○○於91年1月24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 施世明 ,由黃文琪委託代驗)後段檢驗員,負責頭燈、霧燈、車寬燈、尾燈、號牌燈、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煞車效能、煞車平衡度、手煞車效能、前輪側滑度、排氣、排煙等項目之檢驗,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號案件審理)基於行賄犯意所交付之1百元賄款,於實施檢驗後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㈢被告乙○○復於91年3月7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原車主為 林武忠 ,於91年3月間過戶予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由佳煌汽車保養廠委託代驗)檢驗員,負責號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消音器、排氣管、安全門、車身各部規格、聯結設備及特種設備等項目之檢驗,明知前開車輛因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檢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千元之賄款後,違背職務而予認定符合規定而檢驗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三、經查:㈠被告乙○○被訴於87年7月13日、88年11月17日、89年10月
16日未確實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欣德路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歐英
順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歐英順於91年4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前述你以每部半拖車3百元之行情,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之經過詳情為何?)在排定檢驗當日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以每部3百元代價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裝,抵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2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當檢驗員收下賄款後,在本公司停車場內進行半拖車檢驗時,檢驗過程進行非常順利且快速,從未受到任何刁難,事後我均能從受賄檢驗員處順利取回已蓋有檢驗合格章之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208至209頁);嗣於91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乙○○,他有來驗車3次,每次都有到,時間分別在87年7月13日、88年10月17日及89年10月16日,我也是以每部3百元計算的賄款交給他,2次在檢驗場,1次在光榮補習班,該3次驗車我均準備大約
2成的板車供檢驗,乙○○只核對車牌,沒有實際檢驗」等語(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5至56頁)。針對交付賄款之地點,證人歐英順於調查時陳稱是在「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乙○○3次都有去欣德路公司驗車,賄款交付地點2次在檢驗場,1次在光榮補習班」,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互為矛盾。
⑵此外,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有行賄被告乙
○○之事實,其證稱:「檢驗員檢驗的時間會配合業者,上下班時間都有,申請檢驗地點和檢驗員去的地點不一定一致。乙○○有實際到場檢驗,我們公司沒有行賄,沒有交每部3百元給檢驗員,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受到驚嚇,我感覺不舒服」、「我在調查局時,他們有拿清冊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確定的話,就可以很快離開,因為當天我接到電話得知公司有事,我一心想著公司的事,所以調查員拿名冊給我看,我就說對」、「檢驗員到場檢驗的車輛是全部都有檢驗,檢驗的車輛不一定全部集中,可以分批」、「乙○○檢驗的車輛都合格,我沒有行賄乙○○」等語(見原審乙卷第27至39頁)。
職是,證人歐英順上開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證人歐英順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
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歐英順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單憑證人歐英順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於89年5月3日未確實檢驗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一路發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吳振
江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吳振江(一路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
(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月4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乙○○、丙○○、戊○○、己○○4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
4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乙○○,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次9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次91年4月4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己○○受賄?)91年4月4日上午9點多、10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至130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頁)。
⑵證人陳榮俊(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曾
為了讓公司驗車順利通過,而向監理處行賄?)沒有」、「(問:吳振江承認行賄,是否你叫他配合承認?)是。因為監理處發函給公司要將車子全部受驗,為考慮到公司之營運,才會叫吳振江配合承認」、「(問:當時如何認定坦承行賄車子就不用受檢?何人向你承諾?)因我有與檢調聯絡過,可以暫時不用受檢,是與調查處一位張先生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至
134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至104頁)。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月1日以雄
檢楠生字第20043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月2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月4日或4月8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月4日到檢為18輛;同年4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月8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月8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至15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號函、91年4月4日雄檢楠生字第20665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至167頁)。
⑷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
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
2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月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乙○○被訴於90年9月3日未確實檢驗台鳳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台鳳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文
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林文憲(台鳳公司負責人)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於91年3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叫我配合,我才這樣說的,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9頁),足認台鳳公司林文憲究否有無行賄被告乙○○,顯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張志傑(台鳳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於92年
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送錢給檢驗員?)沒有」、「(問:你代理檢驗的車子是否有檢驗不實際的狀況?)沒有」、「(問:請你明確說明林文憲究竟是否在場?我確定他不在場,因為都是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98至102頁),益徵被告乙○○確未收受台鳳公司之賄款。
⑶證人林文憲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
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林文憲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林文憲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乙○○被訴於91年1月17日未前往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孫東
海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孫東海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1年1月17日乙
○○確實未到公司檢驗」等語(見調查卷第133頁);然其於91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乙○○,91年1月17日安排他來台塑驗車,但他沒有來,我也沒有送給他任何賄款,因為之前他的親戚曾為了住院的事,拜託過我安排病房,有欠我人情,所以沒有向我收取賄款」等語(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送錢給驗車員,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的預算」、「91年4月12日在調查局當天我很不舒服,有調查員告訴我燕巢看守所已客滿,大便要用手,當時我不舒服又害怕」、「因為調查員一邊偵訊一邊拿名冊給我看,我很害怕,一心想離開」、「因為我看到免刑,就不想上訴了,所以判決書認定我有行賄乙○○等人我無意見」、「因為是我良心的問題,所以我要表示我在調查局都是隨便回答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05至113頁)。準此,證人孫東海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⑵證人孫東海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
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孫東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孫東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乙○○被訴於91年1月24日檢驗ZL-4205號自用小客車
而違背職務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1百元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ZL-420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百元賄款給被告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證稱:「一般檢
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因受限於僅能以目測為檢驗之方式,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7、18頁)。參以高雄市監理處97年3月5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號覆函謂:「經查ZL-4205號車輛電腦檢驗歷史檔案,91年8月26日、92年2月11日、92年7月25日3次定檢均顯示合格」(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7頁),經細繹該3次之檢驗紀錄,該車於91年8月26日於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2月11日於琮陽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7月25日於國慶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職是,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僅能以目測方式為之,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且該車於91年1月24日經被告乙○○檢驗合格後,於不同時間另經3家不同之檢驗機關專業人員檢驗結果亦均為合格,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乙○○明知該車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百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甚為明灼。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
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百元,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等語(見調查卷第259頁)。
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4頁)。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
1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乙○○被訴於91年3月7日檢驗VJ-9172號自用小貨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千元賄款給被告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⑴經本院更(二)審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91年3月7日VJ
-9172號自用小貨車異動登記書結果,該車於91年3月
7日確係因為車身顏色由藍色變為黃色而為異動登記,此有該處97年3月5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號函及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至6頁),則起訴書認「該車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檢驗,被告乙○○竟於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致送之1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云云,即有誤會。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
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百元,有問題車輛要過,則須收取1千元至3千元不等,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收執」等語(見調查卷第259頁)。
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157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
4頁)。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千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
1千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己○○無罪部分(即被訴於84年9月15日,未實地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自84年間起負責半拖車檢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半拖車檢驗基於便民考量,而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84年9月15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收受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款5千7百元(計19輛,檢察官誤繕為17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實際予以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復於翌(16)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吳振江及陳榮俊之指述,並有高雄市監理處收受文登記簿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並非我前往驗車,亦未收受吳振江所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振江固曾供稱:我於84年9月15日向被告己○○行賄
19部、5700元(即每部3百元)等語(見偵6065號卷第11頁、第17頁反面);又證人陳榮俊亦供稱:我是「一直發」及「一路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的拖車檢驗業務均由吳振江負責,每部拖車的行規是3百元,統一由吳振江交給官員,他會向會計支領費用並報帳,會計會記載在公司的傳票內等語(見偵6065號卷第18頁反面)。惟證人吳振江於審理中則改證稱:「我在一直發公司任職時間是從82年4月至91年4月,我是在85、86年才接監理站驗車業務,之前均負責車輛事故理賠業務,公司驗車在84、85年是由 楊美坤 負責,
85、86年才由我接辦,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己○○,是在88年辦理檢驗時才認識被告己○○」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6至50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4至100頁);證人陳榮俊亦證稱:「公司車輛檢驗業務在85年以前是由楊美坤負責,85年後才由吳振江負責,在楊美坤承辦車輛檢驗業務時,吳振江並沒有參與此業務,因為他當時是在辦理車輛理賠業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4至105頁);則證人吳振江於84年是否確有辦理「一直發」公司之半拖車檢驗事項,並非無疑。
㈡高雄市監理處收受文登記簿上記載的驗車人員雖記載「(84
年)9/15派員 戴吉祥 (己○○原名)」,而被告己○○固亦曾供稱:我於84年9月15日有到「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00輛等語(見調查卷第95頁);惟其後則稱:高雄市監理處有時因有同仁請假,會使得實際派出檢驗車輛的人員與登記本上所載人員不同,實際前往檢驗人員應以檢驗紀錄表上蓋章的人為準。我在調查處會承認於94年8月15日有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係因當時調查人員所提示之高雄市監理處收受文登記簿上的驗車人員記載為「(84年)9/15派員戴吉祥」,所以才會說當天有去驗車,實際上當天前往檢驗車輛人員應以車輛檢驗登記表為準等語。而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亦證稱:「(問:提示己○○檢驗半拖車登記記錄簿,你有無看過?)這是己○○自己的紀錄,不用呈核給主管,這是他受理案件登記的,這是他私人的記錄,不是公文書」、「(問:提示己○○記錄登記表,與檢驗員實際外出辦理檢驗是否一致?)有可能不一致,因為提早申請,也會有變更,變更後不知道己○○有無更正,這部分我不清楚,除了業者變更,我們人員派遣也會變更。驗車有檢驗紀錄表,檢驗員要在檢驗紀錄表作銷號依據」、「(問:
有無實際辦理檢驗,檢驗員是何人,是否要依檢驗記錄表為準?)對」等語(見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113至116頁)。又經本院更(二)審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該處90年度之半拖車檢驗紀錄表(高雄市監理處0000000000號覆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20、125頁,另檢驗紀錄表外放),與扣案之收受文登記簿內容比對結果,確有如下不一致之處:①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月8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②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月15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③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2月19日派遣郭力中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郭力中之檢驗紀錄。④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2月20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戊○○之檢驗紀錄。⑤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3月20日派遣陳有文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陳有文之檢驗紀錄。
⑥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4月2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⑦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7月
5日派遣陳林峰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⑧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7月6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⑨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8月7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⑩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9月5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⑪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0月2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戊○○之檢驗紀錄。⑫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0月22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⑬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2月31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足見收受文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與檢驗紀錄表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未必相符。
㈢被告己○○在調查中雖承認有於84年9月15日前往「一直發
」公司驗車,但該筆錄之製作之時間為91年4月23日,距84年9月15日已近7年之久,依被告己○○長期經常承辦車輛檢驗之情形,自難期其能逐一記得每筆檢驗車輛之實際日期及是否確有前往檢驗;再者,依調查筆錄所示,調查人員於詢問被告己○○時,確有提示前開收受文登記簿,則被告己○○於乍見前開收受文登記簿上有「9/15派員戴吉祥」之記載,因而陳述有於84年9月15日有到「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19輛等語,自為一般人之反應,尚難據此即認定其確有於84年9月15日有到「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19輛。又高雄市監理處在88年3月前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因已逾保存期
2年予以銷燬,有該處92年10月16日函文可參(見原審甲卷第201頁),從而本院已無法調取84年間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以確定84年9月15日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之人員是否為被告己○○或係他人。自難僅憑此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收受文登記簿」記載內容,遽認被告己○○即係於84年9月15日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車輛之檢驗員甚明。
㈣證人吳振江所以會在調查中指述有交付5700元給被告己○○
之原因,其已陳明:「(問:提示91年4月4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至130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頁)。參酌證人吳振江為前開指述之時間為91年4月4日,距84年9月15日已近7年之久,且其指述之行賄對象並非只有被告己○○,行賄次數亦非單一,且當日調查人員確有提示收受文登記簿供其指述(見前開筆錄),則其此部分應可採信。而依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於84年9月15日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且證人吳振江之指述又有前開瑕疵存在,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己○○有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證人陳榮俊雖亦稱「一直發」公司有向前來檢驗車輛之監理處人員行賄,因其並非直接行賄人員,對於證人吳振江是否確有行賄及將行賄款項交付何人,並不知悉,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曾於91年4月1日以雄檢
楠生字第20043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乃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月2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月4日或4月8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月4日到檢為18輛;同年4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於91年4月8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月8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
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至15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號函、91年4月4日雄檢楠生字第20665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
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至167頁)。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2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己○○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月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己○○乙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㈥關於轉帳傳票6張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性乙節,業據
證人吳振江證稱:「(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筆錄中是否陳述行賄金額會登載在轉帳傳票內,這些傳票是否包含行賄己○○?)時間不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51至52頁),參以該轉帳傳票6張(見偵字第6065號卷第13至15頁)上所記載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5日、90年9月19日、90年4月11日、89年9月20日、89年5月2日,亦非檢察官起訴己○○收受賄賂之84年9月15日,益徵轉帳傳票6張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己○○是否收賄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己○○此部分(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己○○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甲○○、戊○○、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216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