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朝福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對於該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緣原告 凌小誼 、 李宗穎 就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黃朝福請求損害賠償。嗣該刑事案件審結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案裁定(其上載明「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在卷可稽,顯見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今抗告人即被告黃朝福未見及此,仍就上開不得抗告部分提出抗告(誤為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