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林與 王茂生 為同事,因認王茂生在公司內批評其不是,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2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王茂生,並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王茂生,致王茂生受有右手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腕挫傷】、左腰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景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茂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公司同事,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良好,本件事發起因係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而發生口角爭執,所致傷情尚非甚為嚴重,又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意見不同,並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及兄弟姊妹,目前獨居從事打零工維生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係因認告訴人對其有所批評,心有不甘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