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孟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和平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郭硯 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孝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孟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 郭硯心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0年3月2日與告訴人郭硯心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