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3號
100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鴻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9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坤鴻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徐坤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8月29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139號前,以徒手開啟 賴雪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竊得置放在車內、為賴雪慧所有或持有保管之健保卡3張及中油VIP卡1張,旋即逃逸離去。
㈡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9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9日)之某時,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83之1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楊東明 之妻即 饒儀菁 ,平日由楊東明保管使用)車門鎖後(無證據證明車門鎖已遭毀損,亦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竊得置放在車內、為屬楊東明所有之中油VIP卡1張,旋即逃逸離去。
㈢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8月30日8時30分【即 王志忠 因上班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志忠之妹 王美娟 ,平日由王志忠保管使用)停放在後述道路旁】後迄同日20時30分(即王志忠下班欲駕車返家而發現後述財物遭竊)前之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均同)工一路與幼一路口處之道路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樣式剪刀1支(未扣案),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車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以前開剪刀將車內連接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之排線(其內包有金屬材質之電線)剪斷,竊得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國際廠牌,含主機、音響計2臺)、衛星導航1組(國際廠牌,含硬體設備計2臺),旋即逃逸離去。
㈣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8月31日約8時【即 洪上彬 因上班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上彬之母親 陳美珠 ,平日由洪上彬保管使用)停放在後述道路旁】後迄同日18時某分(即洪上彬下班欲駕車返家而發現後述財物遭竊)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36之18號前之道路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樣式剪刀1支(未扣案),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無證據證明車門鎖已遭毀損)後,旋即以前開剪刀將車內連接汽車音響之排線(其內包有金屬材質之電線)剪斷,竊得車內之汽車音響(PLONEER廠牌)1臺,旋即逃逸離去。
㈤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8月31日約8時【即 李紀晴 因上班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紀晴之夫 卓慶鐘 ,平日由李紀晴保管使用)停放在後述道路旁】後迄同日20時(即李紀晴下班欲駕車返家而發現後述財物遭竊)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36之18號前之道路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樣式剪刀1支(未扣案),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無證據證明車門鎖已遭毀損)後,旋即以前開剪刀將車內連接汽車音響之排線(其內包有金屬材質之電線)剪斷,竊得車內之汽車音響(Mazda廠牌)1臺,旋即逃逸離去。
㈥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9月1日12時20分(即 黃博全 因上班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後述停車場)後迄同日14時30分(即黃博全欲駕車出外洽公而發現後述財物遭竊)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36之18號前之停車場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樣式剪刀1支(未扣案),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無證據證明車門鎖已遭毀損)後,旋即以前開剪刀將車內連接汽車音響之排線(其內包有金屬材質之電線)剪斷,竊得車內之汽車音響(新力廠牌)1臺及吸附式之衛星導航1臺(起訴書漏載該衛星導航1臺),旋即逃逸離去。
㈦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9月2日7時30分(即 黃清郁 因上班而將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後述道路旁)後迄同日約19時(即黃清郁下班欲駕車返家而發現後述財物遭竊)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前之道路旁,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車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又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竊得置放在車內、為屬黃清郁所有之MP3、隨身碟各1支及皮包1個【該皮包內並有黃清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及另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旋即逃逸離去。
㈧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9月4日8時20分(即 鄭雅君 因上班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後述道路旁)後迄同日17時
30分(即鄭雅君下班欲駕車返家而發現後述財物遭竊)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道路旁,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車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又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竊得置放在車內、為屬鄭雅君所有之MP3、隨身碟各1支及中油VIP卡1張,旋即逃逸離去。
㈨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9月7日9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道路旁,以不詳方式開啟 許雅婷 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無證據證明車門鎖已遭毀損,亦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竊得置放在車內、為屬許雅婷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助聽器1個、震動鬧鐘1個,旋即逃逸離去。
㈩徐坤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9月7日14時4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賓士 廠牌、車主為徐坤鴻之祖母 徐李豆 ;下稱前開黑色小客車)駛至臺中縣○○鎮○○路○號前之道路旁,並停放在 羅金輝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處,旋即下車(前開黑色小客車仍處於未熄火狀態),蹲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以徒手扳動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著手於行竊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當時在該處附近工廠上班、適走出工廠外之羅金輝發現上情,並向徐坤鴻大喊一聲「喂」,徐坤鴻見狀匆忙逃逸而未得手,以此方式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並將前開黑色小客車棄置原地,羅金輝並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徐坤鴻竊得黃清郁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後,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即99年9月2日)19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銀特約商店即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寶豐銀樓」,持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黃清郁名義,向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5330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清郁」姓名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均未扣案;又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係在屬傳真紙材質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並未再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上】,而作成表彰係由黃清郁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以供核對偽造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成年店員誤認係黃清郁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徐坤鴻刷卡購買該金飾,並將該金飾交付徐坤鴻,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郁、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期間警方先於99年9月3日調閱上址「寶豐銀樓」冒用黃清郁名義盜刷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徐坤鴻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罪嫌後,徐坤鴻嗣於前揭時地著手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竊盜犯行未遂,並經羅金輝報警處理後,旋即於同日14時45分,經據報前來之警察,在行竊現場附近即:臺中縣○○鎮○○路○段○○○巷處查獲徐坤鴻,再帶同徐坤鴻至行竊現場,並在前開黑色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徐坤鴻持有兼括:賴雪慧前揭遭竊之中油VIP卡1張、 賴東明 前揭遭竊之中油VIP卡1張、王志忠前揭遭竊之衛星導航1組(含硬體設備2臺)、汽車音響1組(含主機、音響計2臺)、洪上彬前揭遭竊之汽車音響1臺、李紀晴前揭遭竊之汽車音響1臺、黃博全前揭遭竊之汽車音響1臺、黃清郁前揭遭竊之MP3、隨身碟各1支、鄭雅君前揭遭竊之隨身碟1支、播放器1組、中油VIP卡1張及許雅婷前揭遭竊之黑色包包1個、助聽器1個、震動鬧鐘1個等贓物(均已發還),查知徐坤鴻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等竊盜罪嫌,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雪慧、楊東明、王志忠、洪上彬、李紀晴、黃清郁、鄭雅君、羅金輝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坤鴻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部分及否認部分之辯解係以: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至㈨等九次之竊盜犯行,辯稱:在前開黑色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都是我朋友 薛明昆 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我並無該九次竊盜行為等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白承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係其各於前揭時地行竊得手之物,惟就其中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等四次竊盜犯行之行竊方式,矢口否認有攜帶剪刀等兇器行竊之情事,辯稱:我都是以徒手將車內之汽車音響或衛星導航之排線拔斷之方式,竊得該等汽車音響或衛星導航,其中一次我是拿被害人原本就放在車內的剪刀,將汽車音響或衛星導航剪斷行竊,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並不是我所攜帶持用之剪刀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時地,其有
駕駛前開黑色小客車並將之停放在被害人羅金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面,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前開黑色小客車的後面,羅金輝可能因此覺得我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邊,過程中我根本沒有碰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是要向藥頭買毒品,我跟藥頭說多少錢,因為藥頭身上沒有帶毒品,應該是去附近拿毒品,所以羅金輝只看到我一個人,我當時被通緝,羅金輝對我喊了一聲,我以為警察來了,所以我就快跑,我並無竊盜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⒊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確均係
被告各於前揭時地所行竊得手之財物,又被告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100年3月
1日及同年4月26日審判期日)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即證人許雅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被害人即證人賴雪慧、楊東明、王志忠、洪上彬、李紀晴、黃博全、黃清郁、鄭雅君、許雅婷、羅金輝等九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張【證人賴雪慧領回其前揭遭竊之中油VIP卡1張,見大甲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下均同)17頁;證人王志忠領回其前揭遭竊之衛星導航(國際廠牌)2臺、汽車音響(國際廠牌)2臺,見警卷19頁;證人賴東明領回其前揭遭竊之中油
VIP卡1張,見警卷22頁;證人李紀晴領回其前揭遭竊之汽車音響(Mazda廠牌)1臺,見警卷24頁;證人洪上彬領回其前揭遭竊之汽車音響(PLONEER廠牌)1臺,見警卷27頁;證人黃博全領回其前揭遭竊之汽車音響(新力廠牌)1臺,見警卷29頁;證人黃清郁領回其前揭遭竊之MP3、隨身碟各1支,見警卷31頁;證人鄭雅君領回其前揭遭竊之隨身碟
1支、播放器1組、中油VIP卡1張,見警卷33頁;證人許雅婷領回其前揭遭竊之黑色包包1個、助聽器1個、震動鬧鐘1個,見警卷35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41至43頁)在卷足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99年10月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910040002號簡便行文表稿併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冒名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9張(見大甲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6至10頁)附卷可稽。
⒉再者,本案各個被害人遭竊財物之時間為99年8月29日迄99
年9月7日止,有如前述。又證人薛明昆係於本案各個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前即:99年8月21日起迄今均在臺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期間未曾出監乙節,有證人薛明昆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73號卷(下稱本院卷)32至41頁】,且經證人薛明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67、68頁)。則證人薛明昆確無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等九次竊盜犯行之可能,堪以認定,且證人薛明昆自亦無在其入監執行前,可將尚未發生之事即本案各個被害人遭竊財物寄放予被告處之可能,亦甚明灼。
⒊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等四次竊盜犯行之行竊方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王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問:汽車音響與
衛星導航被偷,該設備留下的接線是被扯斷,還是剪刀剪斷的,是否看得出來?)是被剪斷的,因為排線的切口都是很整齊的斷掉」、「(問:警卷第43頁這張相片裡面,有沒有你遭竊的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有,我在相片裡面標示A1的部分是我遭竊的衛星導航,標示A2的部分是我遭竊的汽車音響,這也是我後來領回的東西」、「(問:包括衛星導航及汽車音響,你領回去的東西它的排線都是平切的?)是的」、「(問:你發現汽車的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被偷時,你有沒有看你車上的排線的情形?)有,我看我車上排線的情形就是平切很整齊,後來我從警方那邊領回的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的排線也是平切的」等語(見本院卷105、10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行竊證人王志忠之汽車音響時,確有持用其稱之為「萬能剪」之剪刀剪汽車音響的電線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1899號偵查卷12頁)。
⑵證人洪上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你有汽車音響
被偷嗎?)有」、「(問:你的音響排線斷裂的情形如何?)是銳利的截斷面,我是發現我汽車音響遭竊的隔天早上有拍照留存,就是在9月1日拍的相片,當時我拍的相片,今日有把當時拍的相片的數位相機帶來,相片檔案是存在SD記憶卡內」、「(問:汽車音響領回去的排線斷面如何?)也是銳利的斷面,很整齊」、「(問:警卷第43頁相片上哪臺是你失竊的汽車音響?在相片上我標示C的這臺就是我失竊並領回的汽車音響」等語(見本院卷110、111頁),並有證人洪上彬前揭遭竊翌日所拍攝之相片3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31至1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行竊證人洪上彬之汽車音響時,確有持用其稱之為「萬能剪」之剪刀乙節相符(見前開21899號偵查卷13頁)。
⑶證人黃博全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問:總共被偷什麼
東西?)汽車音響一臺,當天我沒有去報案,我有叫我們管理部去報案,實際上我總共被偷了一臺汽車音響,另外還有一臺衛星導航,但是衛星導航沒有找到所以當時就沒有寫,汽車音響是SONY的」、「(問:汽車音響與衛星導航留在車內底座的排線截面如何?)我的衛星導航是用吸附式的,所以沒有排線,汽車音響部分留在我車上的排線是整齊的」、「(問:你有辦法分辨是被扯斷還是切斷的?)扯斷通常會有銅線留著,我發現我的汽車音響排線是整齊的,不是長長短短的排線,我感覺類似剪刀或刀子切斷的」、「(問:本案汽車音響領回後,你有沒有注意該音響切線狀況?)還是一樣,切線整齊的」、「(問:警卷第43頁相片上哪臺音響是你失竊領回的?)相片上我標示D的部分,就是我領回的汽車音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2、11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行竊證人黃博全之汽車音響時,確有持用其稱之為「萬能剪」之剪刀乙節相符(見前開21899號偵查卷13頁)。
⑷至證人李紀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總共被偷哪
些東西?)汽車音響一臺,是裝在我方向盤旁邊的地方,我的車子是TOYOTA的廠牌,我是買中古車,音響是原來的車主加裝的,我的音響是馬自達的廠牌」、「(問:汽車音響是否有領回?)我有領回」、「(問:你領回後發現音響的排線,還有車上的有排線,有沒有被破壞?)我發現遭竊時,我沒有去檢查車上排線的情形,後來我有拿去車廠請車廠幫我加裝一部新的音響,警察通知我領回來的音響,該音響的排線上面都已經用紅色膠帶黏起來,所以我沒有看到排線切口的情形」、「(問:警卷第43頁相片上哪個音響是你被偷的?)我在照片上標示B的這部音響,就是我被偷的汽車音響」等語(見本院卷109頁)。證人李紀晴於其汽車音響遭竊之初,雖未檢查汽車上與該汽車音響連接之排線切斷面情形,其事後領回遭竊之汽車音響時,雖亦未確認該汽車音響排線之切斷面情形。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行竊證人李紀晴之汽車音響時,確有持用其稱之為「萬能剪」之剪刀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1899號偵查卷12頁),已無從以證人李紀晴前揭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且綜參:
①觀諸前揭卷附警卷第43頁相片上之證人王志忠、洪上彬
、黃博全標示其等遭竊之汽車音響或衛星導航器(均呈現遭利器切割之平切、整齊之截斷面),足認倘僅以徒手拔取方式,實無呈現該等平切、整齊之截斷面之可能。而證人王志忠、洪上彬、黃博全等人先前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互無怨隙,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益見其等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
②被告行竊證人王志忠、洪上彬、黃博全及李紀晴等人遭
竊之汽車音響或衛星導航器過程中,其行竊地點均在道路旁或停車場等隨時可能有路人經過公共場所,被告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其行竊,衡情被告自會以儘速、有效率之方式俾利其遂行前揭四次之竊盜犯行,則在被告事前未能詳悉該等汽車音響乃至衛星導航器與汽車間排線之連接方式,且在排線內均包有金屬材質之電線、顯難在極短時間內拉扯拔斷等情形下,倘認被告僅以徒手將該等汽車音響乃至衛星導航器之排線拔斷方式為之,反與常情不符。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猶圖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㈨等九次之竊盜罪責任推諉予業已在監執行之證人薛明昆,顯見其辯詞不具憑信性。再佐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等四次竊盜犯行之行竊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先辯稱其均係以徒手將汽車音響之排線拔掉,均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65頁背面、66頁)。嗣經證人王志忠、洪上彬、黃博全、李紀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為前揭證述後,被告再翻異前詞改稱:
其中某一件我是拿被害人車上的剪刀去剪的,不是我攜帶的剪刀等語(見本院卷121頁),前後供述反覆、至為歧異,益見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事後杜撰之虛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確均有持用不明樣式之剪刀1支,用以遂行前揭四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⒋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之竊盜未遂犯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羅金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在工廠當保全,我
剛好走到外面,我車子停在工廠前面的路邊,我看到有人撬開我的車門,我喊了一聲,他(即被告,下均同)就走掉,我出去查看有一臺賓士車(即前開黑色小客車)停在我車子的前面,但那部賓士車沒有熄火,我有查看該賓士車上有沒有人,我確定沒有人,我就報警;我發現的時候,他是在我的車子外面,蹲在我車子駕駛座的車門旁邊,當時我的駕駛座車門靠馬路,不是靠工廠這邊,那時候我剛好走到外面,我有看到他蹲在我駕駛座旁邊的情形;我沒有被偷什麼東西;他在我的駕駛座車門旁時,我沒有看到旁邊有其他的人,當時只有他一個人,我大喊一聲他就跑掉了,我車子的四周圍也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他是拿什麼東西撬我的車子,我只有看到他的手在動的動作,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因為他有手在動的動作,被我大喊一聲,他有轉頭過來看了我一下,所以我才認得他;我發現前面的賓士車沒有熄火之後,我才報警的,我猜想那部賓士車是嫌犯的,因為周圍並沒有別人,警察很快就到了,我打第二通的時候,警察已經把嫌犯抓到了,警察抓到的嫌犯就是在庭的徐坤鴻,警察抓到徐坤鴻後有帶到賓士車子的旁邊,警察帶徐坤鴻在賓士車的現場,我也有在那邊,警察有詢問我是不是有見過這個人,我也有當場確認警察抓到的人就是我所看到蹲在我駕駛座車門旁邊正在撬我車門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103頁)。
⑵就被告是否已撬開證人羅金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鎖乙節,證人羅金輝於本院審理時雖同時證稱:我確定徐坤鴻沒有撬開我的車子,因為車門沒有被打開,車門鎖沒有被破壞,我沒有損失什麼東西等語。然參諸被告確有靠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上前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大甲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亦明確自承:我扳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我打開車門就有人大喊一聲「喂」,我轉頭就跑、被警方查獲;我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的目的是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本件沒有共犯,對於竊盜罪嫌我認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899號偵查卷15頁),與證人羅金輝於案發當日即99年9月7日警詢時證述其車門鎖已經打開等語(見警卷36頁),互核情節相符,並佐以證人羅金輝於案發同日即於警詢而為前揭證述、記憶顯較深刻清晰,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堪憑採。從而,被告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目的,既係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物色財物,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㈩等五次犯行之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等四次犯行之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等四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不明樣式之剪刀,可將汽車音線或衛星導航器排線(其內包有金屬材質之電線)切斷,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所持用之該剪刀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在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清郁」姓名1枚,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㈦、㈧、㈨(即附表一編號1、2、7、8、9)等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即附表一編號10)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即附表一編號3、4、5、6)等四次犯行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附表一編號11)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犯行(即被
害人黃清郁、鄭雅君部分),被告均係持兇器破壞被害人黃清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方式及破壞被害人鄭雅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方式進入車內行竊,而遂行前揭二次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均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121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其有以攜帶兇器行竊之情事,辯稱:其係從地上所撿取塑膠材質之物或以自備鑰匙開啟汽車車門鎖,並未使用鐵製材質之工具開啟汽車車門鎖等語。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同此旨)。而查,證人黃清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車子有沒有被破壞?)駕駛座的車門鎖有被破壞,看起來應該是被東西撬的,有撬過的痕跡,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69頁);證人鄭雅君於本院審理時亦雖證稱:「(問:你的車子的車門及車門鎖有無被破壞?)我的駕駛座的車門鎖有被破壞,外觀看不太出來,鑰匙要插進去的時候已經卡卡的,沒有辦法轉動鑰匙,我才直接打開車門,車門就可以打開了」等語(見本院卷114頁),然由證人黃清郁前揭證述車門鎖所遺留痕跡,其亦僅能推測有被「東西」撬的;由鄭雅君前揭證述車門鎖之外觀、鑰匙孔卡卡的、無法轉動,其亦無從判斷被告究係以何物開啟車門鎖,於此情形,顯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則縱使被告前揭辯詞不能成立,然依證人黃清郁、鄭雅君前揭證言,被告於遂行該二次竊盜犯行過程中,是否確實有攜帶兇器乙節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認為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㈦、㈧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未洽,惟各該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人簽名欄偽簽「黃清郁」姓名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旋被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等十一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時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到案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前,猶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再為前揭各次竊盜既遂、竊盜未遂及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除致被害人賴雪慧、楊東明、王志忠、洪上彬、李紀晴、黃博全、黃清郁、鄭雅君、許雅婷等九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冒刷消費前開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其攜帶兇器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等四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尤非平和,再兼衡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㈦、㈧、㈨等五次竊盜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之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知能直承犯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等四次竊盜犯行,坦承其為行竊者之部分犯罪事實,及其迄今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賴雪慧、楊東明、王志忠、洪上彬、李紀晴、黃博全、黃清郁、鄭雅君、許雅婷等九人之損害,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其委請其父親 徐啟昌 與被害人李紀晴、黃博全、鄭雅君、許雅婷、羅金輝等五人於100年5月6日簽立和解書,固有該等和解書計五紙附卷可按,惟觀諸該等和解書之內容,可知該等和解書均係被告方面事前擬具、以電腦列印並要求被害人逕以傳真回復之制式和解條款【和解條款均僅記載:「乙方(即被告)願誠摯向甲方(即被害人)道歉,並取得其諒解,甲方願無條件寬恕乙方並同意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並向法院陳報懇請酌輕量刑」】,且和解條件僅片面要求被害人寬恕被告,全未提及應如何賠償被害人李紀晴、黃博全、鄭雅君、許雅婷等四人因本案遭竊財物之損害(含將重新辦理會員卡所需之費用或將汽車音響回復再裝置於原來汽車內所需之費用)問題,此種口惠而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片面且要求被害人逕以傳真回復之和解書,倘以此遽認被告已有悔意之具體表現,顯將助長被告投機之心態(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後對其不利之結果,視情形決定是否向被害人道歉,且道歉之具體內容竟對應如何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隻字未提,僅片面要求被害人「無條件」寬恕被告)、對於被害人亦不公平,甚為明灼; 暨衡 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本案九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互有不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犯行部分尚未竊得財物及冒名盜刷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等三次竊
盜犯行,具體請求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㈧等六次竊盜犯行,具體請求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之竊盜未遂犯行,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惟參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等二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並佐以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不同之犯罪情節及審酌前開量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㈥之竊盜犯行(即被害人王志忠、黃博全部分)具體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之竊盜未遂犯行(即被害人羅金輝部分)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核屬適當,公訴人就其餘部分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本院認為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懲儆。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身強體壯、不務正業,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達十次之多,顯然有犯罪習慣,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即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本案於10日內所為竊盜犯行雖達10次之多,其犯罪行為固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先前尚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尚難逕認其本案10之短期內各次竊盜犯行之原因,確係因遊蕩或日常惰性行為而產生犯罪之習性,或認其係無端而本為慣性犯罪之人,於此情形,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是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已將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前揭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偽造「黃清郁」署押1枚【即如附表二(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一張,未
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已將該收執聯丟掉等語(見本院卷120頁),堪認該收執聯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被告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不明樣式之剪刀,未據扣案,且雖為被告所持用,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前揭犯罪事實欄│賴雪慧│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徐坤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之㈠之犯行││竊盜罪。│肆月。│├──┼───────┼───┼─────────┼─────────────┤│2│前揭犯罪事實欄│楊東明│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徐坤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之㈡之犯行││竊盜罪。│肆月。│├──┼───────┼───┼─────────┼─────────────┤│3│前揭犯罪事實欄│王志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徐坤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一之㈢之犯行││3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4│前揭犯罪事實欄│洪上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徐坤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一之㈣之犯行││3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玖月。│├──┼───────┼───┼─────────┼─────────────┤│5│前揭犯罪事實欄│李紀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徐坤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一之㈤之犯行││3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玖月。│├──┼───────┼───┼─────────┼─────────────┤│6│前揭犯罪事實欄│黃博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徐坤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一之㈥之犯行││3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7│前揭犯罪事實欄│黃清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徐坤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之㈦之犯行││竊盜罪。│肆月。│├──┼───────┼───┼─────────┼─────────────┤│8│前揭犯罪事實欄│鄭雅君│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徐坤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之㈧之犯行││竊盜罪。│肆月。│├──┼───────┼───┼─────────┼─────────────┤│9│前揭犯罪事實欄│許雅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徐坤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之㈨之犯行││竊盜罪。│肆月。│├──┼───────┼───┼─────────┼─────────────┤││前揭犯罪事實欄│羅金輝│刑法第320條第3項、│徐坤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一之㈩之犯行││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徒刑參月。│││││。││├──┼───────┼───┼─────────┼─────────────┤││前揭犯罪事實欄│黃清郁│刑法第216條、第210│徐坤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之之犯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偽│││││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項之詐欺取財罪(想│黃清郁」署押沒收。│││││像競合犯)││└──┴───────┴───┴─────────┴─────────────┘附表二;┌──┬────────────────┬────────┬───────┐│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備註│││││(偽造地點)│├──┼────────────────┼────────┼───────┤│1│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偽造之「黃清郁」│中國信託商業銀│││名欄│簽名壹枚。│行特約商店即上│││││址寶豐銀樓。│└──┴────────────────┴────────┴───────┘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活動鉗1支│前開黑色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2│螺絲起子2支│同上│├──┼───────────┼────────┤│3│尖嘴鉗1支│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