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銘寶傷害告訴人 林朝慧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而本案係於109年12月28日始繫屬本院(見中簡卷第1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