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莉選任辯護人張志全律師被告林偉智選任辯護人 林彥妤 律師被告 林寶 薇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12號、第27713號、第27714號、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莉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林麗卿 新臺幣拾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制教育肆場次。
林偉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寶薇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制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美莉為林偉智、林寶薇之母,且為「 劉邦偉 」(另由警方調查)之姑母。劉美莉明知「劉邦偉」因涉嫌電信詐欺集團案件業已逃亡且仍於大陸地區另組電信詐欺集團(下稱「劉邦偉」電信詐欺集團),且明知「劉邦偉」電信詐欺集團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劉邦偉」所屬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設置電信轉接機房工作及提領車手工作。
二、劉美莉與「劉邦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邦偉」指示劉美莉自107年7月10日起,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格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處所(下稱上開合作街處所)作為設置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DigitalMobileTrunk)及無線網路分享器之電信轉接機房場所,且由「劉邦偉」匯款至劉美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支付房租及劉美莉報酬。再委由「劉邦偉」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11日(即本件查獲日)間,指示劉美莉並由劉美莉轉指示林偉智、林寶薇等人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中繼器)及其他DMT中繼器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線網路分享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開網路分享器)至上開合作街處所,林偉智、林寶薇2人明知上開DMT中繼器、網路分享器,係供「劉邦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接受劉美莉及「劉邦偉」2人之指示,基於幫助「劉邦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揭物品攜至前揭租屋處,且由「劉邦偉」以微信通訊方式指導劉美莉及林偉智、林寶薇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DMT設備插電連結網際網路後並於其後確保其正常運作,再由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跨境發話,以DMT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而以電信詐騙方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年8月6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林麗卿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詐稱:伊為林麗卿姪子且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林麗卿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8萬元至元大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8年8月10日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年8月16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趙欣然 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詐稱:伊為趙欣然姪子且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趙欣然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6日匯款7萬元至劉美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劉美莉基於洗錢犯意,於同日14時36分許,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自動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現款,並依「劉邦偉」指示將其中6萬6,000元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 陳文鴻 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年8月20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黃子嘉 之母 蔡英緞 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詐稱:伊為蔡英緞友人,需現金購買土地且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蔡英緞、黃子嘉等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0日至21日間,委由黃子嘉匯款30萬元、24萬元、24萬元至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年8月30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詹惠萍 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詐稱:伊為詹惠萍姪子 詹小傑 而急需借款云云,致詹惠萍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年9月3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黃琪茹 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詐稱:伊為其好友「 吳明修 」而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琪茹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年9月4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號),與 王美香 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並詐稱:伊為其丈夫堂弟而急需借款支付票款云云,致王美香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4日匯款1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年9月7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游惠美 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詐稱:伊為其姪子 游傑惟 ,急需借款以結清款項云云,致游惠美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7日匯款15萬元至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年9月10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許文貴 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詐稱:伊為其任職單位股長,且急需現金支付票款云云,致許文貴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警方於107年9月11日拘提劉美莉;林偉智、林寶薇恐警方發現上開合作街處所設有電信轉接機房設備,遂由林偉智於同日指示林寶薇等人前往上開合作街處所取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開網路分享器,並藏匿於林寶薇住處附近廢棄車輛內,再經警方於107年9月13日持票拘提林寶薇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DMT設備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開網路分享器而查獲。
三、案經林麗卿、趙欣然、黃子嘉、詹惠萍、王美香、游惠美、許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劉美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劉美莉、林偉智、林寶薇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250、288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美莉、林偉智、林寶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248、287、318、375頁),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卿、趙欣然、黃子嘉、詹惠萍、王美香、游惠美、許文貴、被害人黃琪茹等8人警詢指訴相符(見偵26220卷第67至71、165至167、83至87、123至127、113至117、156至158、139至143、105至107頁),並有林麗卿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林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黃子嘉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子嘉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聯相關紀錄、黃子嘉提出匯款交易紀錄、黃琪茹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王美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詹惠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詹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詹惠萍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許文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許文貴配偶洪秀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游惠美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欣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欣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扣案之網路分享器tp-link、DMT電信轉接器、手機照片、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421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2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等、107年聲監字第1004號-IMEZ000000000000000、107年聲監字第1003號-IMEZ000000000000000、107年聲監字第887號-IMEZ000000000000000等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游惠美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藍保字第1607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藍保字第1608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員警108年6月17日職務報告、DMT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與黃子嘉母親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與林麗卿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與黃琪茹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號與趙欣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與許文貴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與王美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與游惠美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詹惠萍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220卷第73、75、77、79至81、89、91至97及101至103、99、111、119、121、129、131、133至135、137、145、147、151至153、155、159、160、161、163、164、171、173、175、177至178、179至181、182至184、185至187、188至190281至283、197至200、227至228、229、233至244、255、257至271、259、261、263、265、267、269、271、273至2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53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劉美莉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8月27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8年12月9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80000055號函暨檢附被告劉美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3月1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90000009號函暨檢附被告劉美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美莉郵局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14日中管字第1091800715號函暨檢附劉美莉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7712卷第51、62至63、69、71、73至75、85、87至91、101至102、103、111、113至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5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713卷第39至41頁)、107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劉美莉執行搜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0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107年9月15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年8月27日至107年9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儲字第1070209584號函文所檢附陳文鴻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劉美莉(見偵22202卷第35至51、35、37至39、41至42、47至51、131至143、161至162、179、181、195至202頁)、於107年9月13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對林寶薇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林寶薇(見偵22434卷第27至33、27、29至31、33、273至279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第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08766號函暨檢送監聽門號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程序筆錄、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林麗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15443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片等資料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46、111、113至117、177至178、203至204、223、259至2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劉美莉、林偉智、林寶薇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美莉、林偉智、林寶薇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劉美莉明知「劉邦偉」電信詐欺集團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並分由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電話詐欺,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劉邦偉」所屬詐欺集團,且被告劉美莉分工負責擔任設置電信轉接機房及提領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罪雖係於107年8月6日至107年9月10日期間實施,以向被害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如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操從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偉智、林寶薇受被告劉美莉、「劉邦偉」之指示,協助設置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工作乙情,業經被告林偉智、林寶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被告林偉智、林寶薇雖有協助設置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工作之行為,並因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等協助設置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工作之行為,尚非屬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除此等行為外,並未有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另涉入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係基於自我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上開設置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工作,相關證據僅得證明其等係聽任其母劉美莉及「劉邦偉」指示,而為協助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工作之行為,是其等顯係出於幫助「劉邦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而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協助設置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工作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係對於該加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設置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林偉智、林寶薇2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5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偉智、林寶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2.查被告劉美莉與「劉邦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㈡尚係使用被告劉美莉之帳戶,並由其提領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劉美莉、「劉邦偉」及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劉美莉與「劉邦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劉美莉與「劉邦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至㈧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想像競合:
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林偉智、林寶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犯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財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劉美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㈠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劉美莉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87至288、318、375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林偉智、林寶薇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美莉案發時已近60歲
,被告林偉智、林寶薇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由被告劉美莉承租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並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再出面提領款項等行為,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基於其母親情感之壓力,協助設置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工作,造成本件8位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8人,分別遭詐騙11萬、7萬、78萬、12萬、10萬、12萬、15萬、20萬元,合計165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劉美莉、林偉智、林寶薇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惡性非屬重大,被告劉美莉業與告訴人趙欣然、黃子嘉、詹惠萍、王美香、游惠美、許文貴、被害人黃琪茹等7人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成,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05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03至204頁),至告訴人林麗卿本人雖收執110年7月9日調解期日通知(後因疫情取消)、由其子代收執110年7月23日調解期日通知、林麗卿本人收執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見本院卷第123、153、189、211頁),然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無法與被告劉美莉達成調解。另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1日之準備程序、111年7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見本院卷第239、278、308頁),告訴人林麗卿均收執但未到庭,以書面表示其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同意被告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劉美莉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及4名子女同住、現無工作僅在家做小加工、尚能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被告林偉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同住、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被告林寶薇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同住、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劉美莉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即附表甲編號1至8),共8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劉美莉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美莉、林寶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劉美莉已與告訴人趙欣然、黃子嘉、詹惠萍、王美香、游惠美、許文貴、被害人黃琪茹等7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內容給付完成,且其中告訴人詹惠萍、游惠美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劉美莉本案之刑事責任,告訴人黃子嘉、許文貴、被害人黃琪茹均表示倘被告劉美莉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劉美莉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03至204頁),被告劉美莉已履行調解條件完成,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顯見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被告劉美莉宣告緩刑4年,被告林寶薇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林麗卿之權益,認被告劉美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林麗卿11萬元,以填補其損害。另考量被告劉美莉、林寶薇2人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劉美莉、林寶薇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劉美莉、林寶薇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劉美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 林保薇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劉美莉、林寶薇2人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劉美莉、林寶薇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美莉、林寶薇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美莉固出面承租詐欺機房、負責建構機房設備、提供個人帳戶、再自帳戶提領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等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過程中取得一定報酬,且被告劉美莉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趙欣然、黃子嘉、詹惠萍、王美香、游惠美、許文貴及被害人黃琪茹等7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完成給付,填補告訴人其等所受損害,此部分之損失,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告訴人林麗卿部分,被告劉美莉雖未與之達成調解,亦未發還其財產損失,然本院已命被告劉美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需給付11萬元予林麗卿,是如再於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雖協助被告劉美莉進行詐欺機房設置並維護電信轉接機房工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有自此過程中獲有一定報酬或犯罪所得,是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DMT電信轉接器、行動網路分享器(TP-LINK)、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係於107年9月13日警方於上開合作街處所當場所扣得,係作為詐欺機房之設備與聯繫使用,至附表二編號5、9、1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0000000000號手機,其中附表二編號5由被告劉美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係「劉邦偉」匯款以支付房租及劉美莉報酬所使用之帳戶,另附表二編號5、9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亦為被告劉美莉實施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使用,另附表二編號12之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劉美莉用以與「劉邦偉」等人聯繫犯罪使用,有電話通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被告劉美莉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管領支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美莉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11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劉美莉所有,其中存摺係其以前使用到現在,筆記本上之帳號係其兒子所有,業據被告劉美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2202卷第10、69、83頁),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略以:被告林偉智、林寶薇與劉美莉、「劉邦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段台上字第12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被告林偉智、林寶薇於本案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上所述,而檢察官就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對被告林偉智、林寶薇2人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被告林偉智、林寶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刑1林麗卿參與犯罪組織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行為劉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2趙欣然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行為劉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9、12所示之物均沒收。3蔡英緞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行為劉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4詹惠萍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行為劉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5黃琪茹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行為劉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6王美香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行為劉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7游惠美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行為劉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8許文貴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載行為劉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DMT電信轉接器1台包含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2組IMEI碼2.行動網路分享器(TP-LINK)1台3.行動電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1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中興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2.中國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3.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4.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5.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係犯罪事實欄二㈡趙欣然匯款之帳戶(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6.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7.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8.台中商銀存摺1本00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9.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㈡由劉美莉持此金融卡,將趙欣然所匯款項提領出(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10.筆記紙1張(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11.筆記本2本(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12.手機1支SIZ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劉美莉使用之手機,與「劉邦偉」聯繫犯罪使用(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