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79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意惠 關係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淑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北錄字第5449號)為被繼承人 林永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3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永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永泰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21、1906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621、190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永泰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游淑惠、 林瑞成 、 余景登 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游淑惠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游淑惠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游淑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