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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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奕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奕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奕呈明知自己並無替 邱小芳 辦理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邱小芳佯稱:可用行動電話辦理貸款云云,致邱小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在余奕呈陪同下,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神腦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分別續約行動電話門號0928***769號、新辦行動電話門號0958***392號,並取得搭配之APPLEIPHONE12ProMax(128G)(銀)、APPLEIPHONE12Pro256G-(金)(5G)行動電話後交予余奕呈。嗣因余奕呈未協助辦理貸款,邱小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小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小芳之陳述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958***392號、0928***769號申辦資料、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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