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彰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2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R6棟電梯內,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甲106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推A女肩膀至電梯角落,並親吻A女額頭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依同條第
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107年4月9日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