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矚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33號、第8938號、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英俊(綽號 阿不多 )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開車載鍾 教偉 (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陳泓銘 (綽號 陳辰 ,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8之16號, 鍾教偉 、陳泓銘下車後進入該屋內毆打 吳國光 成傷,莊英俊嗣竟與鍾教偉、陳泓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催促吳國光上車,吳國光因憚繼續遭鍾教偉、陳泓銘毆打,不得已應鍾教偉等人之要求上車,任由莊英俊駕車搭載鍾教偉、陳泓銘將吳國光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上開方式剝奪吳國光之行動自由;莊英俊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開便利超商後,由鍾教偉對吳國光恫稱:「那新臺幣(下同)3,00
0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還的話,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莊英俊與陳泓銘則環伺在旁,致吳國光心生畏懼,聽從鍾教偉之命令,並依莊英俊之指示,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交與鍾教偉收執,莊英俊嗣依鍾教偉之指示,駕車載吳國光返回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8之16號附近。
二、莊英俊與鍾教偉(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 邱春鋒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由鍾教偉藉故要求陳泓銘認錯賠償,並命陳泓銘交付行動電話與機車鑰匙,及令莊英俊看守陳泓銘,剝奪陳泓銘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命陳泓銘向其母 呂梅瑰 訛稱:因積欠鍾教偉66,000元,需此費用清償云云,呂梅瑰因認此為詐騙電話而拒絕,鍾教偉見未能得逞,遂要求陳泓銘與其等前往當舖典當機車,陳泓銘因業經鍾教偉、莊英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數小時,而心生畏懼,不得不聽其命令上車,而遭某不詳之人開車搭載陳泓銘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精品當舖」,另由某不詳之人騎乘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精品當舖」,鍾教偉、莊英俊則亦共同前往「精品當舖」,待其等均抵達「精品當舖」後,鍾教偉又命不詳之人陪同陳泓銘進入「精品當舖」內典當上開機車,並要求陳泓銘交付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嗣由某不詳之人駕車搭載陳泓銘返回邱春鋒上開住處後,鍾教偉復指示莊英俊等人看守陳泓銘,剝奪陳泓銘之行動自由,陳泓銘迄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始趁隙脫逃至新屋分駐所報警求援。
三、案經吳國光、陳泓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莊英俊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國光之行動自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並駕車載其等離開該統一便利超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另案通緝中,所以進入該超商叫鍾教偉等人快一點;我不識字,我未指導吳國光簽發本票,亦未因而分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英俊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開車載同案被
告鍾教偉、陳泓銘共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8之16號,並由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下車進入該屋內毆打告訴人吳國光成傷等情,分據同案被告鍾教偉於準備程序、同案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一(下稱矚訴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6033卷)第144頁反面、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38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8938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105偵6033卷第36頁、第287頁;矚訴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8938卷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莊英俊 嗣復 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莊英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將告訴人吳國光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被告莊英俊嗣再依同案被告鍾教偉之指示,駕車載告訴人吳國光返回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8之16號附近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吳國光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莊英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矚訴緝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矚訴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
6頁反面、第113頁;105偵8938卷第83頁;105偵6033卷第287至28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矚訴緝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105偵6033卷第292至293頁),堪認被告莊英俊確有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國光之行動自由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英俊等人強押告訴人吳國光上車,然稽之證人吳國光於審理時證稱:好像無推其上車0事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屬實,尚難認被告莊英俊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吳國光上車之動作,附此敘明。
⒊嗣被告莊英俊等人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
開便利超商後,同案被告鍾教偉對告訴人吳國光恫稱:「那3,000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還的話,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告訴人吳國光在被告莊英俊、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環伺在旁之情況下,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交與同案被告鍾教偉收執等節,業據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偵8938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3至84頁;105偵6033卷第36至37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8至159頁、第287至290頁、第297頁;矚訴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且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另參酌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上開傷害告訴人吳國光之行為、被告莊英俊、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上開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行為,及同案被告鍾教偉上開恐嚇告訴人吳國光之言語,已達任何人居於告訴人吳國光之地位均會感到恐懼、壓迫之程度,告訴人吳國光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下,獨自面對被告莊英俊等人,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自不待言,堪認證人吳國光於審理時證稱:「不簽的話,我怕他們把我載到別的地方。」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03頁反面),應非虛捏,足徵告訴人吳國光係因前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以言語恫嚇,致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迫不得已方於上開時、地簽發面額為5,000元之本票1張交與同案被告鍾教偉。
⒋另稽之同案被告鍾教偉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辯稱:我沒
有恐嚇吳國光,是吳國光說要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錢,並自己帶我們去超商寫本票,我們順便去買飲料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176頁);於同日偵訊時辯稱:莊英俊從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8之16號載我○○○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買飲料,吳國光自己要在便利超商內簽5,000元之本票
1張,向吳國光的朋友借 錢云云 (見105偵6033卷第214頁);於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說要買飲料,故前往該便利超商,吳國光未在該便利超商簽發5,000元之本票,我不知道吳國光在便利超商寫什麼云云(見矚訴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同案被告鍾教偉就何人主動提議前往上開便利超商、告訴人吳國光有無在該便利超商簽發本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殊難信實。又參以證人吳國光、陳泓銘上開證述,復衡酌告訴人吳國光甫遭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毆打,豈有願與被告莊英俊、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同處一車,遠從新屋區共同前往位於觀音區之便利超商內,簽發「吳國光為向吳國光朋友借錢所需簽發之本票」,而該名告訴人吳國光之朋友亦未在簽發本票之現場之可能,亦見同案被告鍾教偉辯稱告訴人吳國光係自願前往該便利超商及簽發本票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毫無可採。至同案被告鍾教偉另辯稱:吳國光積欠104年6月25日黃金汽車旅館費用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366頁),然審酌告訴人吳國光於104年6月25日係處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方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過夜,此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就該日所衍生之旅館費用,有何令告訴人吳國光共同負擔之理,同案被告鍾教偉強令告訴人吳國光負擔該筆費用,顯係假借名目所為,足認同案被告鍾教偉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使其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準此,基上所述,被告莊英俊如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共同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堪認定。
⒌被告莊英俊雖辯稱:因為我另案通緝中,所以進入該超商叫
鍾教偉等人快一點,我不識字,我未指導吳國光簽發本票,亦未因而分得任何利益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國光於偵訊時證稱:鍾教偉在便利超商內教我如何寫
本票,並叫莊英俊過來教我寫本票,莊英俊有教我如何寫本票,並且坐在旁邊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288頁);於審理時證稱:鍾教偉叫我簽本票,莊英俊教我寫本票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03頁反面),核與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莊英俊自始係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及告訴人吳國光共同進入該統一便利超商,被告莊英俊除於錄影播放時間4分11秒至5分1秒處之50秒間,曾短暫離開該統一便利超商外,被告莊英俊全程待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內,並環伺、坐在告訴人吳國光之身旁,且與同案被告鍾教偉不時指著桌上紙張對告訴人吳國光說話,被告莊英俊邊向告訴人吳國光說話,邊看、指示告訴人吳國光寫字」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吳國光前開證述屬實,被告莊英俊辯稱其僅叫同案被告鍾教偉等人快一點,且因不識字,故未指導告訴人吳國光簽發本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⑵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徵諸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分別證稱:鍾教偉叫我借錢給他,但我一直借不到錢,鍾教偉就說要帶我去借錢,莊英俊載我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之途中,有1個不認識的人上車,鍾教偉要我跟那個不認識的人借5,000元或10,000元,且在車上拿出空白本票給我;我在便利超商簽完本票後,鍾教偉就恐嚇我「那3,000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還的話,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見105偵8938卷第83頁;105偵6033卷第288至289頁;矚訴卷一第
103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則既被告莊英俊參與開車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行為,在其等到達統一便利超商前,被告莊英俊由同案被告鍾教偉與告訴人吳國光之對話中,應可知同案被告鍾教偉對告訴人吳國光無任何債權存在,同案被告鍾教偉卻利用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方式,無故要求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在其等離開統一便利超商時,亦可透過同案被告鍾教偉上開言語,得知被告鍾教偉乃係強迫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被告莊英俊於得知上情後,仍在場助勢,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合力限制告訴人吳國光之行動自由,甚至指示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造成告訴人吳國光心理遭受壓力形成畏怖心,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顯有相互利用以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方式,達成恐嚇取財目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至被告莊英俊雖執其未分得任何利益置辯,然被告莊英俊既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即已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縱令告訴人吳國光交付面額為5,000元之本票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後,被告莊英俊未分得任何款項或利益,亦僅為共犯內部利益分配問題,與是否成立共同恐嚇取財罪無涉。
⑶再者,證人陳泓銘固於審理時證稱:莊英俊一開始沒有下車
,之後因為等太久了,莊英俊才下車進來便利超商,我記得莊英俊就吳國光在超商內簽本票一事,未提供任何幫助,莊英俊在我們回到車上後,才知道吳國光進去便利超商簽本票云云【見矚訴卷一第11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二(下稱矚訴卷二)第133頁反面】,然此節不但與證人吳國光上開證述相悖,且與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不符,證人陳泓銘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莊英俊之詞,不足採信。
⒍基上所述,被告莊英俊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共
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莊英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於審理時辯稱:我忘記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是否在邱春鋒之住處;我沒有前往「精品當舖」,也沒有負責看守陳泓銘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鍾教偉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與告訴人陳
泓銘同在邱春鋒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要求告訴人陳泓銘撥打電話向其母呂梅瑰借款清償,然未得逞;嗣告訴人陳泓銘遭他人駕車載其前往「精品當舖」,同案被告鍾教偉則搭乘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共同前往「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由不詳之人騎至「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嗣將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交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告訴人陳泓銘迄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趁隙脫逃該處,並前往新屋分駐所報警求援等情,為同案被告鍾教偉供認不諱(見矚訴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呂梅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0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8940卷)第106頁反面、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26頁;105偵6033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6頁、第106頁、第299頁;矚訴卷一第
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矚訴卷二第134至135頁】,另有「精品當舖」典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矚訴卷一第124至
126頁),此情先堪以認定。⒉同案被告鍾教偉於告訴人陳泓銘至邱春鋒之上開住處後,令
告訴人陳泓銘交付行動電話與鑰匙,且命在場人,包括被告莊英俊看管告訴人陳泓銘;嗣不詳之人於同日駕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銘前往「精品當舖」,被告莊英俊及同案被告鍾教偉亦隨行至「精品當舖」,另由不詳之人騎乘告訴人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復於「精品當舖」典當上開機車,其後被告莊英俊、同案被告鍾教偉、告訴人陳泓銘返回邱春鋒之上開住處,被告莊英俊依同案被告鍾教偉之指示,負責看管告訴人陳泓銘,告訴人陳泓銘迄至翌日上午7時許,始趁隙逃脫等節,業據證人陳泓銘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綦詳 (見
105偵8940卷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105偵6033卷第46至49頁、第159至161頁、第298至299頁;矚訴卷一第114至115頁;矚訴卷二第134至135頁),核與在場證人 葉欲祥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鍾教偉、陳泓銘、莊英俊於104年10月28日都在邱春鋒家,鍾教偉怕陳泓銘跑掉,故命陳泓銘交出手機、鑰匙,並令我顧陳泓銘,勿讓陳泓銘離開;之後不知道是誰提議典當陳泓銘的機車,因為怕陳泓銘自己騎車跑掉,所以有人開車載陳泓銘,由其他人騎乘陳泓銘的機車前往當舖,莊英俊也有開車前往當舖,莊英俊、鍾教偉、陳泓銘到當天晚間9點多才回到邱春鋒家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83至84頁、第328至329頁、第331頁);在場證人邱春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莊英俊、鍾教偉、陳泓銘於104年10月28日都有在我家,我有聽到鍾教偉恐嚇陳泓銘「你他媽的,道歉就可以解決了嗎?」、「我現在很累,我給你時間考慮到下午4點,如果你沒有想到,你就完蛋了」,莊英俊確實有跟鍾教偉、陳泓銘一起去「精品當舖」,之後從「精品當舖」回到我家,鍾教偉起床後問其他人陳泓銘怎麼不見了,莊英俊就說「被他跑掉了」,鍾教偉還說「顧一個人還讓他跑掉」等語大致相符(見105偵6033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40頁、第335頁),足認證人陳泓銘所指訴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遭被告莊英俊及同案被告鍾教偉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等人藉由人多勢眾之優勢地位,令告訴人陳泓銘於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至「精品當舖」典當該機車,應非子虛,堪信為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英俊及同案被告鍾教偉等人係以強押告訴人陳泓銘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泓銘之行動自由,然稽之證人陳泓銘於審理時證稱:我左邊跟右邊都有人,鑰匙又被拿走,不得已才上車,他們叫我上車,語氣很不好,但沒有架著我等語(見矚訴卷二第134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實,自難認定被告莊英俊及同案被告鍾教偉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陳泓銘上車之舉動,併此敘明。
⒊另同案被告鍾教偉雖辯稱:陳泓銘交付典當機車所得給我,
係為清償借款云云,然證人陳泓銘於審理時證稱:我並未積欠鍾教偉債務等語明確(見矚訴卷一第114頁),再徵諸同案被告鍾教偉先於偵訊時辯稱:陳泓銘前後向我借生活費2、3萬元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216頁);於準備程序則改辯稱:我自104年1、2月起陸續借錢與陳泓銘共66,000元,每次20,000元,未簽借據與本票,陳泓銘迄至104年10月28日為止均未清償任何款項云云(見矚訴卷一第50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鍾教偉除對於債權金額若干乙節交代不清外,且任憑告訴人陳泓銘於9個月期間未清償任何借款,仍陸續借錢與告訴人陳泓銘,復未要求告訴人陳泓銘簽立借據與本票供擔保,此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同案被告鍾教偉主觀上認告訴人吳國光應給付汽車旅館費用2,000元至3,000元,即逕使用不法手段,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發本票之情形迥異,亦見同案被告鍾教偉辯稱其對告訴人陳泓銘存有債權,純屬子虛,執此,同案被告鍾教偉前開令告訴人陳泓銘將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悉數交與同案被告鍾教偉之行為,確屬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當無疑義。
⒋再者,參以證人葉欲祥於偵訊時證稱:陳泓銘於案發當天和
鍾教偉起爭執,莊英俊在旁看,鍾教偉叫陳泓銘拿錢給鍾教偉,並要陳泓銘想辦法拿錢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莊英俊對於同案被告鍾教偉無故要求告訴人陳泓銘交付金錢一事,已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莊英俊於得知上情後,仍依同案被告鍾教偉之指示,負責看管告訴人陳泓銘,共同合力限制告訴人陳泓銘之行動自由,因而對告訴人陳泓銘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被告莊英俊再與同案被告鍾教偉等人共同以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告訴人陳泓銘與其等共同前至「精品當舖」典當上開機車,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具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之關係,其就上開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被告莊英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是矢口否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鍾教偉等人同在邱春鋒之住處,且否認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告訴人陳泓銘共同前往「精品當舖」,於審理時則辯稱:我忘記於104年10月28日是否有在邱春鋒之住處云云(見矚訴緝卷第45頁),足見被告莊英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見其虛。再者,被告莊英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並以此方式達成迫使告訴人陳泓銘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後,將典當機車所得交與同案被告鍾教偉之目的等情,分據證人陳泓銘、葉欲祥、邱春鋒等人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衡諸其等所證述之重要情節,相互一致而無歧異,信而可徵,復考以被告莊英俊亦自陳與證人陳泓銘、葉欲祥、邱春鋒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見矚訴緝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且證人陳泓銘、葉欲祥、邱春鋒分別於偵審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莊英俊,況衡酌證人陳泓銘於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有袒護被告莊英俊之情,如前述,益徵證人陳泓銘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證述,應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證人陳泓銘、葉欲祥、邱春鋒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被告莊英俊猶執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信實。
⒍綜前所述,被告莊英俊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及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英俊如事實欄一所為,乃在於透過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莊英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鍾教偉藉由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其所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莊英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以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令其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另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共同以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令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以取得典當款項,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人力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矚訴緝卷第46頁),暨其僅坦認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不法取得之本票1張;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如事實欄二所為,不法獲取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俱由同案被告鍾教偉單獨取得,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案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莊英俊有因此分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英俊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由同案被告鍾教偉先以菸蒂燙傷告訴人吳國光右頰,復毆打告訴人吳國光腹部、並持椅子砸傷告訴人吳國光右肩,同案被告陳泓銘在旁則以手腳毆打、腳踢告訴人吳國光,致告訴人吳國光受有臉部擦傷(1×0.5公分)、右肩撕裂傷2處(3公分、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莊英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稽之證人吳國光、鍾教偉、陳泓銘歷次之證述,可知被告莊英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並未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一同進入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6之16號,且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國光,而係待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與告訴人吳國光離開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6之16號後,始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與告訴人吳國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見105偵8938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105偵6033卷第36至37頁、第
144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56至157頁、第213頁、第28
7頁、第366頁;矚訴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
5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矚訴卷二第133頁),則既被告莊英俊未與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一同傷害告訴人吳國光,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英俊就同案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吳國光之舉動,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莊英俊率以傷害罪相繩,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檔案名稱│超商監視器.MOV│├────┼────────────────────────────────────┤│勘驗結果│⒈(錄影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53)│││⑴(錄影播放時間00:00:11)│││5名男子先後從便利超商店外走進店內之客席區,第1名進入之男子身穿深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以下簡稱A男),隨後進入之第2名男子身穿背後有白│││色骷髏圖案之黑色短袖T恤、內搭黑色長袖上衣、暗紅色長褲,且手持一疊長│││方形紙張(即本案被害人吳國光,下稱吳國光),第3名進入之男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手持一卷紙張及某物(即同案被告鍾教偉,下稱鍾教偉│││),稍候進入之第4名男子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即被告莊英俊,│││下稱莊英俊),緊接著進入之第5名戴眼鏡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即同案被告陳泓銘,下稱陳泓銘)。│││⑵(錄影播放時間00:00:20)│││鍾教偉抬手示意吳國光坐下,於是鍾教偉、吳國光走向錄影畫面右下角之客席│││,鍾教偉與吳國光均將手上之紙張放在桌上,(錄影播放時間00:00:33)鍾│││教偉面向監視器鏡頭、吳國光背向監視器鏡頭,兩人面對面坐下,鍾教偉指著│││桌上紙張對吳國光說話。│││⑶(錄影播放時間00:00:41)│││莊英俊走到錄影畫面左下角之客席坐下,(錄影播放時間00:00:45)陳泓銘│││走至吳國光左方遞給吳國光1枝筆,吳國光接過筆後按開並翻動桌上紙張。│││⒉(錄影播放時間00:00:54至00:08:27)│││⑴(錄影播放時間00:00:54)│││鍾教偉轉頭叫莊英俊,並起身走到吳國光左方,而莊英俊則走到吳國光左前方│││,鍾教偉與莊英俊兩人邊對吳國光說話邊伸手往桌上紙張比劃。│││⑵(錄影播放時間00:01:08)│││A男也走到吳國光左方朝桌上紙張比劃,鍾教偉、莊英俊及A男三人一起對吳│││國光說話,(錄影播放時間00:01:24)A男走到別處,鍾教偉、莊英俊繼續│││對吳國光說話,鍾教偉還拿出行動電話給吳國光觀看,鍾教偉、莊英俊不時指│││著桌上紙張對吳國光說話,而吳國光則是邊與鍾教偉、莊英俊說話邊寫字。│││⑶(錄影播放時間00:01:57)│││陳泓銘走到鍾教偉及莊英俊中間、吳國光左方,將手中行動電話放在桌上讓鍾│││教偉、莊英俊、吳國光三人觀看,(錄影播放時間00:02:17)A男在錄影畫│││面左方之客席找了張椅子坐下,莊英俊也在吳國光對面椅子坐下,(錄影播放│││時間00:02:19)鍾教偉拿過吳國光手上的筆低頭寫字,寫完後再把筆交給吳│││國光,讓吳國光繼續寫,鍾教偉、莊英俊低頭邊向吳國光說話邊看吳國光寫字│││。(錄影播放時間00:02:41)陳泓銘放了1張椅子在鍾教偉身後,鍾教偉坐│││下後,陳泓銘也找了張椅子坐下。│││⑷(錄影播放時間00:02:50)│││鍾教偉低頭看自己手上的行動電話,莊英俊繼續指示吳國光寫字,(錄影播放│││時間00:02:58)鍾教偉將行動電話置於左耳旁與某人通話,(錄影播放時間│││00:03:16)鍾教偉站起身來看莊英俊指示吳國光寫的內容,鍾教偉插手指點│││後又坐下,莊英俊繼續指示吳國光寫字,(錄影播放時間00:03:44)鍾教偉│││結束通話低頭滑行動電話,莊英俊則繼續指示吳國光寫字,(錄影播放時間00│││:04:04)鍾教偉將行動電話置於左耳旁與某人通話,接著湊近看吳國光寫字│││。│││⑸(錄影播放時間00:04:11)│││莊英俊起身離開坐位走出便利超商店外,鍾教偉邊通話邊指示吳國光寫字,(│││錄影播放時間00:04:31)莊英俊走向錄影畫面左上方、便利超商店外停放深│││色汽車,(錄影播放時間00:04:49)莊英俊離開該深色汽車往回走向便利超│││商門口,(錄影播放時間00:04:59)鍾教偉結束通話後與吳國光說話,(錄│││影播放時間00:05:01)莊英俊進入便利超商店內客席區,(錄影播放時間00│││:05:06)莊英俊在吳國光對面坐下,並將某物放在桌上,(錄影播放時間00│││:05:07)陳泓銘起身坐到莊英俊身後之客席,鍾教偉、莊英俊兩人繼續對吳│││國光說話並不時伸手指示,吳國光邊與鍾教偉及莊英俊說話邊寫字,(錄影播│││放時間00:06:24)鍾教偉站起身來看吳國光寫字又坐下,(錄影播放時間00│││:06:49)鍾教偉低頭使用行動電話,(錄影播放時間00:06:57)鍾教偉將│││行動電話置於左耳旁與某人通話,且邊通話邊指示吳國光寫字,(錄影播放時│││間00:07:14)吳國光放下筆,(錄影播放時間00:07:17)莊英俊挪開桌上│││放置之行動電話觀看吳國光書寫的內容,接著鍾教偉站起身通話,(錄影播放│││時間00:07:30)鍾教偉結束通話並指著紙張與吳國光說話,(錄影播放時間│││00:07:35)鍾教偉坐下後,先是湊近吳國光看其書寫之內容,(錄影播放時│││間00:07:41)又站起拿過吳國光書寫之紙張細看,此時陳泓銘走到桌旁拿起│││之前放置在桌上的行動電話,鍾教偉一邊看一邊對吳國光說話,(錄影播放時│││間00:08:00)鍾教偉收起紙張、行動電話等物,吳國光、莊英俊、陳泓銘、│││A男紛紛起身離開坐位,接著一行人離開便利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