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茲原告於98年5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