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被上訴人 楊旻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科長(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調任屏東動物防疫所技正,並於同年7月辭職)。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①以LINE訊息向外部團體說明動物保護業務推動情形,用字遣詞欠妥致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有損機關聲譽(下稱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②辦理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犬隻及移轉糾紛案時,未向上級長官報告或請示即逕自處置,致農業處長官無法掌握案件處理過程,於縣議會接受質詢時,無法切實答覆(下稱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③執行家犬登記或絕育業務時,未依處長指示對違規民眾應先行勸導之政策,仍堅持己見對違規民眾逕行裁處(下稱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並於考績表總評評語欄以被上訴人不聽從上級長官指示,對外惡意污衊長官及機關,致機關聲譽嚴重受損為由,以110年5月3日屏府人考字第110166386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經比對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及本件考績表總評評語欄之記載,文義難稱不合。是以,本件考績表無非是主管長官綜合被上訴人之工作、操行等表現進行考評,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本件考績表之評語確有實據,再加上長官平日之考核結果,作成評等69分丙等之考績處分,均屬有據。原判決僅稱被上訴人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並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即會影響本件考績表認定結果,並未有實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操行等綜合評比無誤,卻又認定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足以影響本件考績整體判斷,其論斷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僅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並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是原處分評定考績丙等之決定,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倘將此錯誤認定之違失事蹟排除,被上訴人之綜合考評分數即有可能增加,進而影響考績等第之結果,可見此項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有影響原處分結果之可能,自應對違法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考績處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