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52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內,因生活習慣及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推擠、互打巴掌,相對人並掐聲請人脖子,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查聲請人自承兩造當時係互相拉扯、推擠、互打巴掌,足見兩造當時對彼此均有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且渠等對彼此之不法侵害行為均有可歸責於他方之處,加以由聲請人提出之受傷照片觀之,聲請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此由其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受傷」等語更明(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兩造對彼此所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因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致彼此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此外,本件已經本院定期審理請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到庭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存在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