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森山 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森山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森山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向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華分公司結清款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米2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結清款項,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告林森山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三好米─履歷契作有身分證米」2包(共價值新臺幣338元),於得手後離去時,旋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賣場員工發覺遭竊報警,當場逮捕林森山。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建國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照片、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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