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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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金枝於:⑴民國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百寧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 曾德信 所置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⑵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上揭百寧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曾德信所置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曾德信所置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金枝於偵查中固坦承拿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神明叫我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拿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百寧宮主委曾德信、證人 鍾宇彥 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而我國民間習俗中,信徒前往廟宇參拜神明多會擺放貢品,表達向神明進貢之意,而貢品之所有權歸屬,當視擺放者為何人而定,被告並非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貢品之擺放人,非所有權人,至為明灼,其卻仍下手拿取非屬自己所有之物品,自屬竊取他人動產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就事實欄⑵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一所有權人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不可竊取他人財物,竟仍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德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被告放回百寧宮,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線香1箱2香蕉1盤3西瓜1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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