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1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黃信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9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下稱違停車輛)於路中,被告乙○○為閃避該違停車輛向左偏駛,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曾富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13元(烤漆14,265元、工資4,575元、零件11,70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稱: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被告乙○○則以:伊當時是要閃避被告甲○○之車輛,不應由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②曾富美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三、③甲○○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未緊靠路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12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0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渠 等有過失或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29,91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曾富美行使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913元,係包含烤漆14,265元、工資4,575元、零件11,70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158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14,265元、工資4,57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5,998元(計算式:7158+14265+4575=25,998)。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5,998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駕駛固有停車不當、駕駛不慎之過失,惟訴外人曾富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則曾富美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2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2人賠償金額應減為7,799元(計算式:25,998×0.3=7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乙○○(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112年5月7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5月8日起、被告甲○○自112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99元,及被告乙○○自112年5月8日起、被告甲○○自112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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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03×0.369=4,3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03-4,318=7,385
第2年折舊值7,385×0.369×(1/12)=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85-227=7,15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