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2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號前,因疏於注意撞上新春新,致 許春新 身體多處受傷,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許春新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身體狀況良好,每日並下田從事農務,因本件車禍造成神智不清、行動不便,終至過世,故許春新死亡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請求下列損害賠償:⑴住院醫療費用142,000元;⑵看護費用58,000元;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起訴狀聲明100萬元與上開費用合計金額不符)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移本院處理),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第二審繫屬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