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4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9、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於94年3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或路邊偏僻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或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等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因另犯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30為警緝獲,同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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