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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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央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97年度裁字第5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及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評鑑施行細則違反教師法及大學法,另聲請人之教師評鑑未通過,不只影響續聘亦影響個人名譽,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等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