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子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字卷第3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金訴字卷第3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張子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榆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4978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9632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1373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3370號外幣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陳藝元楊新城謝英年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張子榆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得逞。嗣因陳藝元、楊新城、謝英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有開設臺幣跟外幣帳戶,一個姓名不詳的女子說他沒帳戶要跟我借用,我認為他被家暴很可憐就在臺東縣臺東市把存摺跟印章借給他,沒有出借提款卡,後來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藝元、楊新城、告訴人謝英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 江念軒陳彥良 (均業經提起公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1817號函附掛失、網路銀行申辦紀錄、美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4978號帳戶、中信9632號帳戶、中信1373號帳戶、中信3370號外幣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於111年10月4日甫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另案被告江念軒、陳彥良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資金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36、1897、4426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英年遭詐騙轉帳至另案被告陳彥良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9等號起訴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江念軒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藝元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

100萬元

另案被告江

念軒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帳160萬22元至被告中信9632號帳戶

111年10

月17日10時49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美金4萬9904.81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2

楊新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31分許

16萬元

另案被告江

念軒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3分許轉帳16萬17元至被告中信1373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5分許轉帳16萬元(美金4,995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3

謝英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另案被告陳

彥良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至被告中信4978號帳戶

111年10

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0萬元(美金1萬5605.49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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