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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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6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信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6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李信彥

自民國112年04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47%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5613號)

(一)債務人李信彥於民國111年0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3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4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4月14日止累計1,294,487元正未給付,其中1,254,437元為本金;38,757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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