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陸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與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罪刑確定之該案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5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而其為警查扣之不明粉末3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安保管字第00759號扣案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淨重3.2266公克,取樣0.010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2160公克;另1包淨重4.4259公克,取樣0.017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4.4089公克,該3包合計驗餘淨重7.6249公克一節,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2日安鑑字第09600124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聲沒字第732號卷第3頁),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