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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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00號聲請人所提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一百萬元二張、五十萬元一張)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供擔保,聲請人並以96年度存字第1800號提存在案,並實施執行程序。現經債務人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為此狀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債務人 呂宗穎 以其所有之貨運牽引車靠行聲請人,並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惟債務人呂宗穎僱用司機 張照德 於民國90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過失撞及被害人 劉宇涵 致死,債務人呂宗穎、乙○○依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代為賠償之款項635萬元,爰以呂宗穎、乙○○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 嗣依 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存字第1800號提存提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合計250萬元後,聲請對呂宗穎、乙○○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63號),惟僅就債務人乙○○財產執行,嗣並撤回執行,而就債務人呂宗穎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2號、96年度存字第180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63號卷核閱無訛。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立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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