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號、110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係不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而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黃○○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處至少500公尺及應完成處遇計畫即精神治療6個月(前3個月,每2週至少1次,後3個月由醫師決定)」等節。而保護令之相對人即被告黃○○於收受保護令裁定後,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內(即民國108年1月15日前)完成前揭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顯與其前於107年5月間2次因未遠離乙○○住處至少500公而違反保護令所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情節迥然有異,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判決所犯之犯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自難認為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審以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並因此為免訴判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連,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家護字第1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500公尺、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6個月,前3個月,每2週至少1次,後3個月由醫師決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上開保護令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收受前述保護令並知悉內容,竟仍分於107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至證人乙○○之上開住處樓下及至該址按門鈴,而分別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等情,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
㈡然本案被告係因未如期完成前述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而違
反保護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除與前案犯罪時間全然不同外,犯罪之型態亦相迥,涉犯法條款項亦不同(前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項第4款,本案為同條項第5款),似難認係基於與上開2案同一概活決意而為之,而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故原審判決未詳說明何以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逕以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間僅能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而認本案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
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因對前男友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1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住處至少500公尺及應完成處遇計劃即精神治療6個月(前3個月,每2週至少1次,後3個月由醫師決定),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被告明知上開裁定主文內容,詎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而未能於保護令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至實務上有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其行為經警查獲時,因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且因查獲當時已失其自主性,原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應認已經中斷,而認原本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見解,乃係於作為犯之行為人,因有另一積極之行為出現,可認其係「另行起意」,固無疑義。然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型態,尚難以其曾為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證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證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500公尺、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6個月,前3個月,每2週至少1次,後3個月由醫師決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收受前述保護令並知悉內容,乃於107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證人乙○○之上開住處樓下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復於107年5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再度前往證人乙○○之住處按門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判決書、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未如期完成處遇計畫,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及所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先後於107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7年5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2次前往證人乙○○之住居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依上,被告本應有遵行本案保護令裁定完成處遇計畫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未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自當違反上開保護令無訛;又其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內即107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7年5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2次前往證人乙○○之住居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故被告在上開時間內,違反保護令方式雖有不同,惟均違反同一保護令即106年度家護字第1192號保護令,仍僅犯違反保護令一罪,且其中2次未遠離證人乙○○之住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違反保護令部分,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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