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富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199頁至第204頁)。末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富元前為清理債務,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然因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後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未提出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晉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父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63頁、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3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1頁、第247頁、第255頁、第415頁至第41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276,853元【計算式:211,610元+862,866元+64,549+137,828元=1,276,853元】),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全晉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業據其
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112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單暨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復參諸依全晉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聲請人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835,267元【計算式:42,417元+37,789元+47,671元+41,748元+42,918元+34,409元+43,012元+46,423元+44,510元+31,020元+29,189元+37,919元+29,973元+41,299元+28,950元+29,489元+31,073元+30,189元+34,056元+48,112元+42,414元+40,687元=835,2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967元【計算式:835,267元÷22月≒37,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按: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後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見本院卷第177頁、第329頁、第47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9月21日所社字第112069191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8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22226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29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47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73頁、第273頁、第175頁)。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7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㈣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6,000元等語。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出生於00年、45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73元、6,63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為3,357,390元;其母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為1,146,130元,有戶籍謄本影本2紙、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135頁至第147頁),且其父自101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01年12月至108年4月每月19,849元,108年5月至112年4月每月20,869元,112年5月迄今每月21,97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473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其等名下均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㈤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96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0,891元【計算式:37,967元-17,076元=20,891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276,853元,暫不考慮利息,如聲請人按月逐期還款,僅須約5年2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76,853元÷每月20,891元≒62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33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數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約為1,747,634元、美金23,775元,已如前述,數額更超過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即聲請人另有可處分之資產足敷清償債務,客觀經濟狀態當屬無虞,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顯然有所低估,總合聲請人工作能力加計財產狀況在內之償債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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